禁反言
法学术语
禁反言一词来源于法语单词estoupe和英语单词stop(停止)。 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
来源
最早对禁反言这一术语概括定义的可能要算柯克勋爵,早在16世纪柯克在其著作中写道:“禁反言(estoppe)来源于法语单词“受阻”(estoupe)和现在通常所说的英语单词“停止”(stopped):之所以称为禁反言或定论(conclusion)是因为一个人自身的行为或认同使他自缄其口而不能再主张某种事实……”丹宁勋爵在20世纪70年代也曾对禁反言作出定义,即:“禁反言……是一项审判原则和衡平法的原则。它是这样的:当一个人通过其言语或行为导致另一个人相信了某种特定的事实状态时,如果他推翻他的言语或行为会产生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话,那么他将不被允许那样做。”有许多学者和法官在著述或案件判决中都曾对禁反言的含义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上所列举的两种定义只是其中比较著名和有代表性的。一般而言,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律已经做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或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对之前的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时候。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禁反言规则大致分为两支,一支是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审判事项的禁反言,也就是说为确保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禁止诉讼当事人就法院已决事项或争议表示反对或再次提起诉讼,其实质就是“一事不再理”,包括记录禁反言(estoppel by record)、既判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 /collateral estoppel)等等。另一支是在法庭之外的日常生活中,由一方当事人的言语或行为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据或协议引起的禁反言,这其中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仅凭当事人之间的书面文件即可禁止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禁反言,包括契据禁反言(estoppel by deed)和协议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estoppel by agreement)等;另一类是当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之前的陈述行事而导致损害时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禁反言规则,这种禁反言规则又被称为基于信赖之禁反言(reliance-based estoppel)。包括陈述禁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of fact)/estoppel in pais)、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和财产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
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很广,既包括实体方面的禁反言,如公司法上的禁反言、合伙法上的禁反言及保险法上的禁反言等,也包括诉讼和仲裁方面的禁反言。
示例
商法上的禁反言
传统上讲无对价即无约束力,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产生了禁反言理论,体现在商法基本原则中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中的外观主义之中。
其构成有三个要件
一、意思表示人所做的意思虚假
二、意思表示内容对表意人不利
三、相对人依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相应的行为
禁反言并是禁止对以前的合同履行反悔,对以后的则可以基于诚实信用改变合同的履行。
由禁反言理论产生了禁反行为,但一方明示违约一段时间后另一方未明示反对,则视为已认可,另一方不得在事后以该违约行为为由追诉对方。(通过行为推定意思表示)
诉讼中的禁反言
是指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除法定情形外,不应允许其做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禁反言作为否定性承认,在英美法上又称之为积极抗辩,承认又否定的抗辩。
否定性的承认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但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
意义
禁反言原则滥觞于衡平法理念,是英美衡平法院给予当事人的衡平救济之一。意在防止一方当事人用前后矛盾的言词或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确立禁反言原则意义在于:
1、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维护诉讼程序安定。在辩论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中得到了充分尊重,但这也给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制造了机会,引发了各种诉讼道德风险的发生。当事人在诉讼中出而反尔,故意做出前后矛盾的言词和行为,正是对处分权滥用的表现,这容易造成诉讼突袭、诉讼拖延等后果,可能对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和安定性造成严重影响,而禁反言原则的实施,能有效防止当事人处分权的滥用,维护诉讼程序安定。
2、确立科学的推定原则,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往往会成为一种奢望,“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在随时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真实”从一般规律来讲,当事人故意做出前后矛盾的言行,多出自趋利避害的动机,因此,其在后的言行较之其在前的言行更具主观性,从而更加难以采信,禁反言原则将当事人在前的言行推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样做,遵循了发现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更利于达到最终发现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
3、制约职权主义的泛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禁反言原则,杜绝了当事人反复提出相互矛盾言词的现象,也因此避免了法院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借口,不断重复诉讼程序,对案件久拖不决。从而能显著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综上,禁反言原则虽源自诚信理念,但其功能既有利于制约辩论主义的膨胀,又有利于制约职权主义的泛滥;既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又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实为贯彻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主题的犀利武器。
中国实施方案
(一)制度创建
由于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过分强调,中国以前一直不具备禁反言原则存在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对当事人主义的强调,该原则逐渐引起了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都是禁反言原则的体现。
(二)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要件
中国对禁反言原则的规定还较粗放,给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运用造成了一定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要件加以研讨。
主体要件
适用禁反言原则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为当事人或者有权代其为意思表示的代理人。禁反言原则实际上是处分原则的延伸,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才享有处分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也可代当事人行使一定的处分权,此外的其他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只有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义务,没有任何处分权利,对这些人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对其前后矛盾的言行,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形式要件或行为方式要件
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法定诉讼行为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具体包括:
⑴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⑵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
⑶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
⑷在《海事调查表中》的陈述和举证.
上述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样态一般表现为作为,而且其意思表示须明确,不能模模糊糊、模棱两可,“不知道”、“记不清了”等都不能视作当事人做出了上述诉讼行为。
但在如下法定情形下,禁反言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
⑵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表示的,该代理人的承认同样应当遵循禁反言原则。
结果要件
“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通过对要件2的介绍,可以看出,禁反言原则针对的是禁反言方做出的对己不利的行为。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讲,其对禁反言方的言行拥有信赖利益,如不禁止禁反言方做出前后矛盾的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将因此遭到损害。
时间要件或程序要件
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必须在法定程序中做出,一般情况下,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应在诉讼中做出,诉讼外的行为不能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因而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其它案件中做出的与本案相关的陈述或承认等行为;以及当事人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法定解决纠纷的场合所做出的陈述或承认等行为,经本案审判人员审查无其它例外情况的,可以适用禁反言的原则。
几种情形
1、适用禁反言原则行为的做出并非出于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非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言行不能产生对处分权利的结果。如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行为的做出系由于受胁迫、重大误解或其他违背其意志的原因,则对该行为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
2、对于涉及社会伦理、人权基本保护或属于法院职权调查范围的事实,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前者主要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后者主要是指诉讼是否具备成立要件或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对前述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仍应举证。因此,当事人的对此的承认等行为不适用禁反言原则。
3、当事人在做出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后马上撤回,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撤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对前述第一种情形,当事人行为的做出与撤回的间隔过短,或者可以说是在同一过程中做出的行为,应认定当事人后做出的行为,即撤回行为为其最终的、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同意做出禁反言行为的当事人撤回其行为,属于对方当事人对适用禁反言原则所获诉讼利益的放弃,法院可以尊重其意志。
4、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无论该认可是在诉讼中做出抑或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解决纠纷的场合所做出,均不适用禁反言原则。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或者法院经审理所发现的案件事实足以推翻适用禁反言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推定结果的。
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发现真实。禁反言原则,是为了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当事人的反常行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推定,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在先言行,或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在先言行不符,就不应再适用禁反言原则。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1-08-28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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