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明瑞
湖北监利朱河长江村人
秦明瑞,湖北监利朱河长江村人。
个人简介
秦明瑞,男,湖北监利朱河长江村人。
教育背景
1980-1981年 就读于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系
1981-1982年 就读于同济大学留德预备部(由教育部预选为留德本科生)
1982-1985年 留学德国汉诺威大学,学习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教育部公费公派)
1985-1987年 留学德国图宾根大学,学习社会学和教育学(教育部公费公派)
1987-1992年 留学德国图宾根大学,攻读社会学博士学位(德方奖学金)1992-1993年 任教于爱尔兰根-纽伦堡大学社会学系
1993-1995年 在瑞士洛桑大学做访问研究
1995-1996年 任教于瑞士苏黎世大学社会学系
1996-2000年 任瑞士国家科研基金会研究员并主持研究项目
1984年 获得汉诺威大学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学士学位
1987年 获得图宾根大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硕士学位
1992年 获得图宾根大学社会学博士学位
论文论著
论文
“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评析”,载德国法国上海),2002年第5期 “家庭作为社会化的摇篮”,载《学术研究》,2002年第11期。 “清晰思维的主人”,载《读书》杂志,2003年第2期。 “复杂性与社会系统——卢曼思想研究”,载《系统辩证学学报》,2003年第1期。 “大学生大龄化——德国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的问题”,载《社会学家茶座》,2004年第3期 “格澳格尔 。齐美尔”,约五万字,载《西方社会学理论》,上卷,杨善华/谢立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
论著
(含合著及译著)
《关于现代西方管理体制的起源》,罗德尔出版社,雷根斯堡德国)1992年版
《当代中国的择偶和婚姻》,罗德尔出版社,雷根斯堡德国)1998年版
《中国一个村庄的变迁》,莱梅尔出版社,柏林德国)2003年版
劣迹记录
玩弄高中女生
华商报披露: 经过颇多求证,记者确认这位教授的姓名叫秦××。此前媒体报道时,将“北大教授”化名叫王学明,这个化名中有一个字和秦教授名字中的一个字相同。记者还发现,北京报纸曾报道:该教授为了买火车票,和清华学生动起拳脚,致使学生三处“骨折”。
一个是父母都是农民、家中经济贫困却迫切渴望进入北大求学的农村女高中学生,一个是具有北大教授头衔、有妻室有孩子、好色荒淫的高龄男子,两者相差26岁却演绎了一出畸形的性爱悲情大戏,而更为戏剧更为悲情的却是故事的结局:北大教授王学明因遭遇诈骗而成为了“受害者”,小丽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被检方批捕。
北大这位教授利用帮助上大学为诱饵,骗取女孩芳心,这仅仅就是一个普通的情感纠纷而不涉及法律?设若如此,我们不妨试问,王学明利用北大教授的头衔骗取并占有小丽的身体,是不是诈骗?王学明有家有室却于小丽形成了一种同居的事实,有没有涉嫌“重婚”之罪?即便王学明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他的行径是否侵占了北大的声誉以及教师形象?况且,小丽极在和王学明发生关系的时候是否还是一名未成年人,我们也不知道,据此就草草地以“批捕”了事而让色魔逍遥法外,又岂能令公众心服口服、怒气削平?
如今北大教授秦明瑞指丽江少女敲诈案被检方退回补充侦查
殴伤清华学生
因购票与清华学生斗殴致其骨折
新京报2010年5月7日报道 清华大学毕业生王沛(化名)称,4月22日,自己在火车票售票点与北大教授秦某发生冲突,三处骨折,秦教授拒绝支付经警方调解达成的赔偿金。警方表示,当事人可自行提起诉讼或报警。
王沛称,自己4月22日到蓝旗营火车票售票点买票时,与一位排队买票的男子发生口角,被该男子推搡。其间,王沛觉得自己腿部疼痛,说了声“我腿疼”,王沛说,事后那名男子报警,自己才知道对方为北大社会学系教授秦某。
售票点的工作人员证实,当时王沛排在秦教授之后,秦教授咨询问题时间过长,王沛急于购票,后二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
王沛称,事发后,自己被查出右腿小腿两处骨折,右手食指骨折,属于轻伤。
4月28日,双方再次到派出所。王沛称,民警提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可处五日拘留。秦教授同意和解,并打了一张答应赔偿1.5万元医药费的欠条。但4月26日,王沛却接到秦教授的电话回复称,当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和解,秦教授拒绝支付赔偿金。
4月27日,秦教授拒绝采访。
警方称,事发时,王沛首先引发口角,被秦教授打伤致骨折。根据规定,该案可按和解处理。当时,秦教授答应赔偿1.5万元医药费,但因当时没带钱,打了一张欠条,许诺一周内支付赔偿金。警方表示,欠条具有法律效应。如果秦教授拒绝支付,王沛可向法院起诉,或向警方报案。
案件信息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秦明瑞,男,1958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男,35岁。
被告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彦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明瑞诉被告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州市建筑总公司七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份开始购买被告位于卫辉市丽湖小区2-2-1户的楼房,付款交房后原告入住该房。2005年以后,原告的房地面开始小范围崩裂,后发现楼房大面积崩开明,露面漏水影响原告的生活,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位于卫辉市道西街丽湖小区2-2-1户崩开明的地面修复,并承担修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
被告口头辩,原告住房大面积崩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给其造成的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房权证字第043061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3、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4、照片8张。以上1、2、3份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原告未申请勘验照片上无法证明房屋损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材料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原告的楼房崩裂的事实,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告首次付款购买被告位于卫辉市道西街丽湖小区2-2-1户住宅楼房。交付后原告入住该楼房。2005年以后原告的楼房地面出现崩裂现象。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承诺自2003年12月25日起对原告购买的该楼房质量保修,并约定了保修部位及期限。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市建筑总公司七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均没有强制性规定及约定》:地面出现崩开明的保修期限。为体现民事活动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丽湖小区2-2-1户崩开明的地面修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修复地南已超过质量保证1年的期限。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商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地南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而对地面出现崩裂并未作出说明,故被告所称,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修复给原告造成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林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位于卫辉市丽湖小区2-2-1户楼房的地面予以修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利岩
审 判 员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4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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