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请求权
法学术语
‌第三人请求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已开始的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请求权可以是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第三人认为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
概念
虽然中国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有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但现行的<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在许多保险案件中,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对本来就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无异于是雪上加霜。因此,在修改《保险法》时顺应各国保险法的发展趋势,明确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以实现对第三人的充分保护。
理解
2009年11月06日00:00中国保险报[曹凤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业内同行在学习过程中,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而该条的规定对今后责任保险的理赔,特别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延续了原《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前置条件是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这属于特殊情况。这里讲的“可以”是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新《保险法》原文保留了该条,也说明责任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没有变的。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本条新修订的内容,也是产生争议的焦点。这里讲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应该是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而不是仅仅确定了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准确讲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不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这是两个概念。保险赔偿数额确定无争议,保险人才能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把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是确定的债权的转让,不是保险索赔权的转移,保险索赔权还属于不确定的期权,赔不赔、赔多少只有经过理赔才知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叫给付保险金更为准确,是保险人把应该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给付第三者。
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有些损害赔偿金额比较大,被保险人又拿不出钱来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保险人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损害赔偿双方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法院来冻结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赔款,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待赔款下来后划给法院再转给受害人。新《保险法》第65条解决了被保险人无钱先行赔偿的困难,减少中间环节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也减少了因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而引起的诉讼。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一条,有人就认为商业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像交强险一样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了,这是不对的。对于“怠于请求”的理解,应该是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怠于请求。如前所述,保险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债权的转让无法形成,就谈不上怠于请求的问题,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中,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项目相同,且金额也未超过的部分。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是性质不同的赔偿,一个是根据实际发生,一个是根据合同责任约定,有的损失保险是免赔的。而侵权损害赔偿要比合同赔偿包含的更广、更多,保险人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损失对于保险来讲,不属于“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
二是有数个第三者且保额不足时,各自可获得比例赔偿部分。侵权损害可能有数个第三者,赔偿中形成数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决,而保险合同赔偿是一个法律关系,当保险金额不足时,几个第三者要按比例计算赔偿额,这样才公平。这种情况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只有保险赔偿金额确定,保险人才能直接给付第三人,而不能以第三人有索赔权的形式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
新《保险法》第65条的修订,有人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颠覆或者叫突破,我觉得这种观点过于草率,一个法律原则的形成有其基础,不是轻易可改变的,称作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性进行的变通更为合适,而且类似的变通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早有体现。
作为一名在基层负责法律工作的保险从业人员,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新《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难免偏颇,希望得到专家的指正,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以保证新《保险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0-31 10:13
目录
概述
概念
理解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