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第三国倾销”,又称间接倾销、“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是指甲国的产品倾销至乙国,再由乙国销往丙国,并对丙国的有关工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国的
出口商并没有实施实际倾销行为,但丙国相似产品生产商可依反倾销法申请对乙国的
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要求乙国对甲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乙国当局是否会根据丙国的请求,对甲国的倾销产品实施
反倾销措施,往往取决于乙国与丙国的政治与贸易关系。
产生原因
进口国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策,取决于其对于“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一个国家决定实施反倾销,从根本意义上说,也是最大最重要的“收益”是,为了保障宏观经济平衡。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可能使发起反倾销的国家中的消费者利益出现流失;并导致倾销与反倾销双方之间引发贸易摩擦,使双边经贸关系趋向恶化。当某一成员方反倾销主管机构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而非本国产业时,提起调查的成员必须得到该第三国的授权,同时,获得包括证明进口产品倾销以及倾销正对该第三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反倾销调查启动后,是否继续进行则完全决定于进口国。
究其原因可能主要有如下三点:
该第三国是进口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有利于增强和改善两国的双边经贸关系,有利于进口国国内经济的长期发展。
该国承诺给进口国以某种相应的贸易优惠或利益为条件,请求进t:l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凋查。
该第三国与进口国存在某些贸易摩擦,进口国希望限制该第三国某些产品的进口,而进口国本身的国内产业并未遭受损害或国内无类似的相关产业时。
国际规则
第三国倾销制度首先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在美国法(1930年《关税法》)中产生,其后在美国的倡导下被纳入多边贸易协定。
20世纪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第一次涉及了非关税壁垒,并制定了专门的第一个反倾销国际法典——《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常称之为1967年《反倾销守则》,共17条)。它不仅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而且第一次鲜明地突破了传统上认为的“倾销与反倾销只是间于两国(或两个市场)之问题”的观点,在第12条第四款明确地提出了“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概念和规则。
20世纪70年代的“东京回合”又达成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该法典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守则,但对《1967年反倾销守则》第12条只字未改。
进入20世纪80年代,GATT成员各方昀终在1986年的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协议或1994《反倾销协定》)。新协定取代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条款在新协定文本中排序为第14条,内容表述上仍然保持原貌。
实际上,1947年GATT第6条第6款不仅规定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还规定了代表第三国征收反补贴税。基于反补贴行为的政治内涵和影响,代表第三国反补贴税行动的发生机率更低——实际上,GATT/WTO历史上迄今未见报道。除非进口国和代表第三国反补贴的受益方之间的经济和政治关系异常紧密,否则,通过法律挑战一个贸易伙伴的补贴政策来保护另一出口国的产业基本不可能。也许正因为如此, 加上考虑到可诉补贴的可能适用和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决策规则,国际社会并无细化 1947年GATT第6条第6款中代表第三国进行反补贴行动的进一步的立法作为。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和乌拉圭回合推出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也都没有涵盖代表第三国反补贴税的具体规则。贸易法理论和实务两大阵营都集中于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制度建设问题。
众所周知,多哈贸易谈判整体进展不易,改进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同样也不顺利。在早期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反倾销规则的制定基本上是美欧西方国家说了算。进入多哈回合谈判时,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崛起以及它们对于反倾销规则的话语权的提升,使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呈现出更加复杂和尖锐的格局,其中既有以美欧为代表的保守派,又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务实派,也有日韩等出口导向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反倾销联谊小组—— 激进派,此外,还有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大国。这些派别和国家集团在具体议题的谈判中还会重新交叉组合,进一步增加谈判的复杂程度。2007年11月,规则谈判主席提出了一份完整的案文草案,试图在重要议题方面协调和平衡各方立场,却引起谈判各方一致反对,因为各方在重大实体规则方面,意见分歧严重。因此,在 2008年12月公布的第二份主席案文中,删掉了所有重大实体规则的修订(包括第三国倾销规则的修改),而代之以谈判各方的立场概述。在第一份主席案文中,拟将乌拉圭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定》第14条第四款改为“尽管有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只能取决于进口国,只要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须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关于发起此类调查的决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于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在第二份主席案文中,基于分歧重大且难沟通,对于许多重要问题,规则谈判主席没有基础提出妥协的解决方案,无法提供明确的法律草案,只得在随附相关条文的括号中指出问题, 并且试图概括性地总结各方表达出来的相关观点。第14条第四款修改案之下的括号中指出,第三国倾销:一些代表团支持就第三国倾销制定新的规则,他们认为,尽管要让该条运作起来还有很多其他问题需要解决,由于规则不具有操作性。其他代表团质疑该条是否应该运作起来,一个代表团甚至认为应该删掉该条。
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的基本内容为:(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在一进口国倾销,并对第三国(也是作为出口国或地区)产业造成损害,第三国可以与进口国政府进行磋商,请求进口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行动。现行WTO 反倾销协定中的“TPAD”规则包括4项内容:
(1)代表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这意味着,第三国的生产者或产业代表作为申请人,只能依其国内法向国内相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行为,而不能依进口国的国内法直接向进口国相关机关提出申请行为。
(2)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的信息支持。第三国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这是WTO反倾销协定直接对于申请国间接对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阶段的信息提供要求。
(3)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这是对进口国如何评估请求国提交的信息所出的要求。
(4)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反倾销措施,则是否开始尝试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对采取此措施的批准也取决于进口国。照此规定,即使请求方满足前一程序中的相关要求,进口国有关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关根据其国内法和其自由裁量权仍然可以拒绝启动调查程序。即使是有倾销和损害的信息支持,进口国有关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关也不一定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寻求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WTO反倾销协定中的“TPAD”规则对于代表第三国反倾销所涉及的倾销和损害的判断以及程序问题均未作特殊规定。这就意味着,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在调查的启动和环节安排、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具体问题上,都应依据反倾销协定的其他条款和各国国内反倾销法的规定。申言之,反倾销协定的其他条款同样构成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制度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说,历次反倾销协议中的TPAD制度内容虽然并没有发生变化,但随着国际反倾销法的不断进步,TPAD制度也得到了同步完善。
有必要指出的是,从WTO的反倾销协定中的第14条可见,虽然该协定第14条 (TPAD制度)的运作是以普通反倾销制度为基础,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与一般国内反倾销程序仍有不同之处。第一,相对于一般国内反倾销而言,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增加了一个当事方(国家或地区),这里的第三国是相对于进口国和可能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来说的。此处的第三国概念与一般国际条约法上的第三国概念不同。国际条约法中的第三国不是条约的成员国,而此处的第三国必须是WTO《反倾销协定》的成员国。由于增加了一个第三国,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引发的争端涉及的主体也可能随之增加。这样,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引发的争端较一般国内反倾销引发的争端要明显复杂。第二,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TPAD制度)没有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设置为一项强制条约法义务。与一般的国内反倾销相比,代表第三国反倾销重要的特征是“代表性”,但此处的“代表”与国内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明显区别。代表第三国反倾销的代表国在采取反倾销行动时,不以申请国的名义进行,而以本国的名义进行;代表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法律后果并非由申请国承担,而是由代表国自己承担。[13]第三,即使进口国接受了申请并发起了反倾销调查, 但在裁决前,进口国仍可以基于一定的理由(包含法律方面的理由和政治方面的理由)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这也是代表第三国反倾销与一般的国内反倾销的不同之处。即使需要的话,国内反倾销一般基于法律方面的理由而终止。如需要基于政治方面的理由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也得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依据。第四,在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要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这也是代表第三国反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与一般反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重要区别。
诚然,第三国反倾销案例实不多见,这主要缘自GATT/WTO制度自身设置的法律程序——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要获得WTO货物贸易理事会批准,并可能耗时过长以及进口国的商业动机与政治立场和决心。但是,我们不可由此就认定GATT第6条第 6款和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形同虚设。实际上,20世纪60年代之初,就发生过一例第三国反倾销案件。据报道,英国在新西兰的要求下,对从
爱尔兰共和国进口的黄油征收了反倾销税。[16]1990年,委内瑞拉接受另一个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厄瓜多尔的请求,对法国采取反倾销行动。但
委内瑞拉在加入GATT后即中止对法国征收反倾销税。新西兰已先后4次因为澳大利亚的申请而发起过第三国反倾销调查, 但都没有征收反倾销税,因为如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则应事先取得GATT所有缔约国或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1996年加拿大也曾针对日本的进口代表美国进行反倾销行动该案件在美国政府和日本出口者达成中止协议后便告中止。
中国外贸规则
我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1994年《外贸法》)第3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反倾销制度,并未涉及第三国倾销问题。2004年《对外贸易法》(2004年《外贸法》) 除了在第41条对反倾销制度做出了更科学的规定和表述外,在对外贸易救济方面增设了第42条这一新的条款,即“第三国倾销”条款,体现了中国在切实地履行其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体现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中信守和服从国际条约的积极姿态。
从字面上看,2004年《外贸法》第42条的含义为:在特定条件下,中国可以要求第三国向对第三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请求第三国代表中国反倾销”。
有人认为,我国的“第三国倾销”条款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请求第三国代表中国反倾销”,这是该条款的明示之意;其二是“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是该条款的默示之意。[19]我觉得这种理解值得斟酌。如前所述,第三国倾销包括两种情况,即“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中国既要在对外经济往来中自力保护自身的利益,也是多元的多边贸易关系的成员,在国际经贸关系中要遵奉互惠互利原则。对第三国倾销的两种情况,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分别采取明示和默示两种不同的要求呢?而且,这种理解还会误导我国后续的“第三国倾销”的立法。由于我国立法缺乏明确的“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规定,日后其他 WTO成员方对我国提出代表反倾销请求时,我们何以应对和操作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美国做法,明确规定“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制度。
除上述问题外,我国的“第三国倾销”条款还存在其他几个明显的缺漏,需要认真研究WTO的反倾销规则(特别是《反倾销协定》第14条)和外国制定的反倾销立法, 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外贸立法和体制,完善我国外贸法上的“第三国倾销”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