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精神严重反常情况。在我国法律规定框架下,
死亡、
残疾属于
人身损害,不属于
精神损害。但是死亡事实可能导致近亲属精神损害,残疾后果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精神损害。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相关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
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
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日期2021年03月24日,施行日期2021年04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广泛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适用范围
仅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作为被侵权人的自然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相关被侵权人死亡(不同于
死亡赔偿金);(2)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侵害债权、物权或者不履行财产性给付义务的合同之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和物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益,对其侵害造成的是财产性质的损害,应当以赔偿财产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而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但是,侵权人实施侵害债权或者物权的行为同时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的自然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履行财产性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行为同时给对方(自然人)造成人身权益方面的损害的,对方(被侵害的自然人)得对因人身权益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以“精神愉悦”等为主要给付内容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没有满足对方当事人“精神愉悦”需求,甚至使对方当事人产生精神不快或痛苦的,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等“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仍然属于违约的损害赔偿。在旅游合同等服务类合同中,常出现此等违约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特别要件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实施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严重精神损害后果
被侵权的自然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的自然人只是遭受了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甚或轻微的精神损害,则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对无过错责任案件的适用
一般而言,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责任之构成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民法典》第1166条),故无须查明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被侵权的自然人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对行为人(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和证明。
常见问题
(一)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需要把握:
1、仅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3、受到侵害的自然人之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二)侵害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
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需要把握:
1、仅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
3、受到侵害的自然人之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这种特定物具有人身意义,承载其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某种特殊记忆和情感,如老照片、家谱以及记载特定事件的影视物品、文件等。对于此等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仅仅以物权法的保护方式以及以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保护方式,不足以保护其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精神情感利益,故法律设专门规定,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侵害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对该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毁损、灭失,使其部分或者完全失去表彰特定“人身意义”的功能。对于此等特定物的毁损、灭失损害,可能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基于物质损害(以下简称“物损”)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三)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多次就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因素作出了规定,这些因素包括: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此外,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的各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或者说赔偿的上限、下限等没有作出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国民法设立此项金钱赔偿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相应制度相同的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精神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有的案件中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填补)与惩罚(教育),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目的的要求相一致。过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教育侵权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持应有的注意,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因此,在目前条件下,数百元至数万元或十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是可以获得支持的;超过这一幅度,则需要极其特殊的理由。某些案件中法院判决了很高的赔偿额,除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还考虑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对不当获利的剥夺与返还。赔偿法的谚语是,任何人都不得从不法行为中得到利益。
(五)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行为能够造成债权人的人格利益损害,进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适用要件:
1.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等债的关系;
2.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3.违约行为在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具备上述要件,受损害一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债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可以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因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1.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 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3. 侵害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 侵害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侵权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器精神损害。
案例分析
案例:安X公司与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案件中,侵权人被判处刑罚,被侵权人仍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唐某等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11时,被告侯某驾驶湘X号小型货车沿X302公路由湘潭县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分水乡较场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被告李某系侯某妻子,是湘X号小型货车车主,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874.5元。
被告安X公司辩称,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侯某、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1时,侯某驾驶湘X号小型货车沿X302公路由湘潭县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分水乡较场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彭某无责任。侯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湘X号小型货车车主,为其在安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 109 930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 993元/年×1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3.丧葬费26 944.5元(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 889元÷2);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8 874.5元。侯某垫付100 000元。
另查明,侯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六个月。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一、由安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8 874.5元,合计188 874.5元(被告侯滔已付100 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X公司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安X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民申30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肇事者被判处刑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交通肇事案件中,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即使侯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此免除安X公司的赔偿责任,安X公司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X公司提出侯某因受刑事处罚,其作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安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专家评析
该案例是关于交通肇事者被判处刑罚,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事与刑事的博弈之路
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侵权责任中的难点和焦点。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责任。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就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初步形成。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其补偿性功能主要表现在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其惩罚性功能,主要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从形式上来看,民法领域一直坚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赔偿的观点,但随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调整,相关判决也悄然发生了变化。
刑事立法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现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随后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都明确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程序上阻却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二、回归司法实践:当前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
从上文分析可见,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审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加之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出现了认知分歧,从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目前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肇事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肇事者无需赔偿精神损失,故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因承担了刑事责任,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保险公司也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肇事者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依然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本则案例中,法院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及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通过法律规范条文的指引,得出“交通肇事案件中,侵权人被判处刑罚,被侵权人仍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结论,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反思立法缺陷:刑事被告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弊端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而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案例的启示,来规范和指引人们的行为。刑事被告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会引发“趋利而不避害”的后果。
第一,与人们的日常认知相违背。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指引,得出的结论是:加害人的责任越大,受害人越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同样是两车相撞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A车肇事者与受害者承担同等责任,B车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A车肇事者不构成犯罪,受害者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B车肇事者构成犯罪,受害者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与人们日常认知的“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道理大相径庭,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正面指引作用。
第二,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不一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但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以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抗辩和免责的理由,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第三,造成法律条文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该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限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最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对调解书强制执行的结果,实际上造成了法院对诉讼法上本不予受理的内容进行了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指引,最终可以回归到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这也是本则案例寻找法律的依据和判决思路。但这种适用的结果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精神又“自相矛盾”。如果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犯罪,即只有在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触犯其他罪行的情况下,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也难以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因为交通肇事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故意杀人、伤害等其他犯罪并无本质差异,亦没有孰轻孰重的区分。这样理解显然不妥。
四、解决之道:明确刑事被告人的赔偿主体地位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交通肇事者最终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探究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之初衷,在于“防止被害方得不到任何赔偿,防止勉强作出判决后的‘空判’引发申诉信访”。实际上,“空判”引发申诉信访造成的影响远不及法律冲突、同案不同判以及正当权益保护受损等造成的影响大。
本案中,法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明确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地位,受害者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加之保险公司的保障与赔付,从而避免了受害人的补偿与救济落空。
但就现阶段而言,由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存在,除了交通肇事案件,其他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几乎不可能,有的甚至根本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与补偿,适时修订法律或更新司法解释,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五、本案刑事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与裁判依据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可以理解为第一百三十八条是对受到犯罪侵犯,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是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别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便肇事者被判处刑罚,也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合同约定
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保险赔付的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物质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先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物质财产损失不足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可以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相关词条
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