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担保
经济概念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内容简介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是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类型
(一)依据纳税担保发生的原因进行分类
1、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纳税担保
所谓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缴库期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税法规定的一系列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缴纳的制度的总称.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出境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1996年联合颁布的《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对阻止出境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
3、发生纳税争议时适用的纳税担保
税收复议之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与税务行政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一种纳税担保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海关采取的纳税担保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而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我国《海关法》第61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二)依据纳税担保所采用的形式分类
依据所采用的形式不同,纳税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可见,我国现行的纳税担保制度所采取的形式也是分为纳税保证人的保证和纳税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担保两种。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四种形式。纳税担保可采抵押和质押方式当无异议,值得探讨的是定金和留置两种方式。
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对方预先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为担保,而纳税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就税收之债而言,仅存在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义务,是单务合同,不存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担保的问题,因此,定金不适用于纳税担保。
留置是指依照特定合同而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留置该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我国《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就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四种合同形式。除特定合同之外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均不能成立留置权。一般言,留置作为纳税担保的方式也不适宜。因此纳税担保应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即保证纳税担保、抵押纳税担保和质押纳税担保。
(三)依据依纳税担保的提出主体不同分类
纳税担保依据提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由征税机关提出的纳税担保和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出的纳税担保两种。
纳税担保制度的最初设计是出于保障国家税收征管的顺利实施,保障国家租税之债的实现,所以纳税担保通常都是由国家征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4条、《海关法》第61条的规定就属此类;另外一种情况即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第88条之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征税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以采用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代替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给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选择权,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的“提供担保权”,因为税收行政复议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决定提起的,所以此项纳税担保也只能由其提出。
法律依据
我国纳税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根本法律法规:
最新修订时间:2023-06-09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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