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罪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实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定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实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是真正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一种传销活动。
本罪禁止的传销活动,是指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收取“入门费”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
加入传销活动的人,要么直接缴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后一种情形下,“商品、服务”或者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不是为了获取商品、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参加者需要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销售商品等方式获取利益。所以,层级越高的参加者(其中部分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就获利越多;案发时,层级最低的参加者就成为受害者(152)]需要指出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否属于本罪的传销活动,不可一概而论。根据“两高”、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案件意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下线)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故参与传销的行为不成立本罪。根据《传销案件意见》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3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常见情形
实物推销
这种是传统传销的“网络版”,借助互联网推销实物产品,发展下线。但这种模式过分明目张胆,已经被逐渐抛弃。   
广告提成
近些时候,网上“云广告”盛行,由此非法组织利用云广告概念进行非法传销。因为网络传销隐蔽性和欺骗性,很难让广大网民区分,一般人只以为是“网赚”或者是“广告位”,加上广告在网上的大量流行,广告位的租金越来越贵,所以非法组织利用这一背景,提出花钱买广告位,然后拉取下线买广告位从而获得“提成”的新模式。
mlm模式
这种模式也是发现最多、查处最多的,是所谓的多层次信息网络营销(mlm)模式。
常见问题
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的理解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同类型传销的入罪标准和责任区分
1.罪与非罪
应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证时没有被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二是从经营对象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2.此罪与彼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人数、级别的标准但又侵犯市场秩序,或者违反了许可证制度时,则应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做出不同的处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经营行为,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商品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获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界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的界限
两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人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人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人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人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人会成员的高额人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后者的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1.“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在本罪所称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二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
  2.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只存在部分竞合,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并且本条较之于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为此,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条,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只存在部分竞合,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
 1.“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在本罪所称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两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
2.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人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只存在部分竞合,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并且本条较之于本法第225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为此,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条,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郭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类别:人民司法案例 /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已并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 一审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郑昌某、张棂某、周小某、彭媛某、闫志某、林园某、高艳某、何成某、韦丽某、李某、王某、叱江某、赵爱某、李健某、杜际某、薛会某、张克某、陈艳某。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等19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邓世某(网名“宝X”,另案处理)创立了名为香港宝X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网络传销组织。公司成立之初,以静态投资的高额、及时回报为诱饵,吸引人员参加。2012年6月,宝X公司推出动态系统,在“宝X”的号召下,被告人郭某等17名宝X网站元老级会员一起注册了一批以“武则X”、“给X”、“南波X”、“泳X”、“船X”、“文X”、“反省”等网名为用户名的动态账号,并以这17个动态账号为基础,搭建出该传销组织动态网络的上层基干进行传销活动。自此形成了宝X网站的传销模式,即静态投资和动态积分回馈计划:先以静态投资高额、及时回报为名吸引人员参加,继而要求参加人员加入该组织的动态发展运作模式即动态积分回馈计划,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单5500元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巨额财物。
  该传销组织的传销发展模式采取双区发展成员的方式,占位见点拿钱、上级滑落制度,入门费5500元,1积分等值于1元人民币。直接伞下排满第一层2个点位拿500元,排满第二层4个点位再拿5000元。推荐1人并两层排满享受3-10层每点150积分,排满十层可获30万积分;推荐2人并两层排满,享受3-9层每点150积分,10-15层每点200积分,排满十五层可获得1500万多积分……以此类推。公司在该模式中发展的管理机构为报单中心,5500分为一个单,本人直接注册三个点位可以申请成为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每报一个单公司奖300积分。新加入的会员由推荐人找到报单中心,交5500元购买相应积分进行报单申请。报单成功后新会员自动成为推荐人的下线。而新会员的5500积分系统会根据动态积分规则自动奖励给报单中心、推荐人以及推荐人的所有上线,剩余的积分则归公司所有。会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奖励累积积分,报单中心通过接受新会员报单获得奖励累积积分。而会员通过向公司或报单中心出售积分变现,报单中心通过向新会员出售积分变现。
  为诱骗会员发展更多的下线参加该传销组织,宝X公司还设立www.yy3XX.com(后改为www.yy31XX.com)聊天室网站、黄X高层会议室等网站。前者面向普通会员和希望了解该传销网络的人,由宝X公司指定的能宣扬宝X公司好处的会员,每日在该聊天室内讲课、分享心得体会、开展文艺活动等一系列活动,灌输加入宝X公司能快速挣钱、能挣大钱的思想,对会员进行长期的洗脑;后者面向公司黄X以上层次的高层,由被告人郭某总负责,下设讲师培训部、顶贴部、广告部、学做教部、答疑部、维权部、维稳部、公屏管理部、调麦室、新闻部、英语部(被告人陈艳某为英语部讲师)等十余部门,每日召开会议,安排工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研究如何对抗公安机关侦查等内容。
  截至2012年10月25日案发,宝X网站共发展传销人员近4万,形成了层级达30余层的传销网络。涉案资金约14.823亿元,非法获利5亿余元。郭某等19名被告人通过担任聊天室、会议室负责人或主持人、给宝X会员讲课、进行传销宣传答疑、从事财务工作、管理组织日常事务、充当报单中心、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公司的上述传销活动和部分管理工作。
判决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香港宝X俱乐部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投资为名,通过静态投资和动态积分回馈计划的方式运作,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该公司为传销组织。郭某等19名被告人明知该公司系传销组织仍积极参与,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人员,通过讲课、宣传、鼓动、利诱等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管理工作、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他们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郭某等19名被告人在网络传销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等19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郑昌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分别判处张棂某、周小某、彭媛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分别判处闫志某、林园某、高艳某、何成某、韦丽某、李某、王某、叱江某、赵爱某、李健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分别判处杜际某、薛会某、张克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陈艳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网络传销组织吸收使用的管理人员,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和从事传销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策划、布置、指挥、协调等关键作用的,即使其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其行为已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
案件评析
  香港宝X特大传销案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新华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日报》、《扬子晚报》、江苏电视台、人民网、新浪网等国内媒体纷纷对此案进行报道。该案涉及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共4余万人,形成30余层的传销网络,涉案非法资金约15亿元,系公安部督办案件。据了解,犯罪嫌疑人多是大专以上学历,有的还是海归人士,甚至还有些是经济管理方面的高端人才。他们中间不少人在加入宝X公司前已是老板,甚至是企业高管,但囿于网络传销的极度隐蔽性,使得他们失去了应有的判断力,从而身陷其中。因此,这起重大案件的裁判,不仅具有影响大、范围广、对社会大众有普遍教育和昭示意义的特征,而且对类案的法律适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网络积分回馈变现经营管理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以经营为幌子,没有什么实际经营活动,其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往往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因此,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惯用的一种引诱方式或程序,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本质目的。(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传销组织的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这是传销组织计酬的特点。(3)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在传销组织中,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因此,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
  本案中,郭某等19名被告人加入香港宝X俱乐部有限公司后,以经营投资为名,注册了一批网络动态账号,并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许诺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来吸引其他人员参加他们的所谓投资活动。在其他人员参加后,他们要求参加人员加入该组织的动态发展运作模式即网络动态积分回馈变现计划,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单5500元的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同时以参加人员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并对参加人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进行层级化管理,以发展下线越多网络积分回馈变现越多方式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巨额财物。因此,郭某等19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职责作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郭某等19名被告人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加入香港宝X俱乐部有限公司后,通过积极实施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不少人取得了宝X传销网站的元老级会员身份,而且基本上是黄X以上层次的高层,同时还分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聊天室负责人或主持人、讲师、宣传答疑管理人员、财务工作负责人、报单中心管理人员,每日在网站上进行讲课、分享心得体会、开展文艺活动等一系列活动,灌输加入宝X公司能快速挣钱、能挣大钱的思想,对会员进行长期的洗脑;并召开会议,安排工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研究如何对抗公安机关侦查等内容。他们在宝X网站传销活动扩张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作用,也对传销组织的迅猛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明显有别于一般的网络传销会员,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干、领导作用的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中所列举的除传销组织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之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特征要求。
  三、本案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精神。
  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特点。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组织领导行为,但从现有关于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看,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传销罪名中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定位就必须慎重,不能将所有的传销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及激化矛盾,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本案中,郭某等19名被告人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均是宝X传销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宝X网站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组织、策划、布置、协调和推波助澜的骨干性作用。无论从他们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的人数方面,均明显有别于最底层的传销人员和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因此,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法院对他们科以刑罚是正确的,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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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组织传销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5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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