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行政执法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经济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经济行政执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实现政府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的重要手段。
方式
(一)经济行政执法的方式的概念。
经济行政执法的方式是指经济行政执法机关在维护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话动的顺利进行,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管理国家经济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
可见,经济行政执法的方式是经济执法活动中所采用的区别于在其它行政执法活动中采用的活动方式,它虽与文化行政执法、安全行政执法的方式有联系,甚至方式的名称是一样的,但经济执法的方式有它自己的特点:
(1)直接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服务,内容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
(2)用命令与服从方式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但这种命令要以经济规律为依据。
(二)经济行政执法的方式的内容。
实践中,经济行政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运用行政措施、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经济活动。
(2)命令下级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如命令清理基本建设项目等。
(3)禁止在一定范围内从事某种经济行为,如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4)许可对特定的人或事解除禁令,允许其开展某种经济活动或允许某种经济活动合法化,如给工商企业颁发许可证等。
(5)批准。同意特定的人取得特定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经济行为。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6)审核。对特定经济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准等。
(7)确认。对有争议的经济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经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
(8)免除。免除某种义务,如税务机关减免税收等。
(9)撤销。对已经批准授予的法律资格或权利予以取消,如吊销营业执照等。
(10)监督。通过计划、审计、财政、物价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1)奖惩。依法对遵守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奖励;对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惩罚。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惩罚包括由行政机关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等。
问题
经济犯罪大多从经济违法演变而来,大部分经济犯罪都是法定犯,经济犯罪具有典型的“二次违法性”,经济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相应的经济行政法规,其次才是对刑事规范的违反。因此,重视加强经济行政立法,严密行政法网,规范对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重视和强化经济行政执法,是预防经济犯罪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我国经济领域的行政执法现状却并不令人乐观:
(一)多头执法、相互扯皮
在我国,经济违法按键的查处分属于公安、商务、税务、海关、商检、质量技术监督、土地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环境保护等诸多行政执法部门,这些部门互不隶属,各自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独立执法,形成多头执法的格局。例如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等案件;税务部门负责逃税、偷税、漏税和利用发票危害税收等案件;金融、证券、保险、期货等监督部门负责查处伪造变造货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及扰乱证券、期货、保险市场秩序类违法案件;海关部门查处走私案件等等。这种格局导致行政执法的相对封闭,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行政机关相互之间信息不畅。除非国务院或地方政府组织运动式临时性的联合执法行动,各行政部门之间“老死不相往来”,无法形成打击经济违法犯罪的合力。如在阜阳劣质奶粉案中,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曾分别发现和查处了部分违法人员,然而,由于缺乏信息的沟通,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而未能有效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各行政机关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在职能有交叉重叠的领域,经常会出现相互推诿或相互争抢按键的现象,无疑地削弱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
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诸多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这种混乱和不规范与缺乏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不无关系。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法定的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主体。然而,由于受体制和人治传统的影响,人大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概而言之,人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存在着“五多五少”,即监督具体行政行为多,监督抽象行为少;可监督的内容多,实际监督的内容少;听取汇报多,实际监督手段少;被动监督多,主动监督少;监督由人大选举任命的干部多,监督政府任命的干部少。对行政执法的另一种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这种监督可以弥补其他监督方式在专业能力上的不足。但是,这种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由于受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制约,往往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或司法机关获取相关信息后,才可能实施。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只会对行政执法者感恩戴德,而不可能主动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司法机关难以获取行政执法方面的信息。因而,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也不能真正到位。
改革
(一)更新执法理念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经济行政领域内的政府规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直接干预下进行的,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如何生产都是由政府来决定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进入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阶段,市场机制调节范围不断扩大,政府逐渐放松了原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所遗留下来的高度集中的计划规制,逐步建立了旨在弥补市场失灵的政府规章制度,并对微观经济运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效用。现阶段经济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规制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过度的行政性垄断、缺乏相对独立的政府规制机构、政府规制立法滞后以及缺少必要的社会监督等。事实证明,这种不完备的经济行政规制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其实就是政府失灵的表现之一。同时,经验也表明,规制外部性的存在与扩大将最终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增长与社会稳定。因此,客观情况要求我们在源头上重新定位政府经济行政执行理念,以克服与避免规制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
1.践行政府规制--服务理念
就政府执行行为来说,协调并改变经济行政法制供求非均衡状况的基本要求是,政府执法理念应由“经济管制型”转变为“公务服务型”,即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上来。
2.强化相对人是重要利益主体的理念
这要求执法者必须依法行政,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尽可能减少直接的行政干预。改进的方法主要有这样两个方面:首先强化正当程序原则。在依法赋予行政机关职权、职责的同时,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效果,逐步建立起民主法治政府,即体现民主精神、科学精神和法制精神的现代行政法制系统,从而实现行政法治。
其次是确立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在执法行为及其手段上,必须明确按照比例原则执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此外,从促进诚信政府建设、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保持连续性,不能任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否则,因种种原因发生变更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以补偿。
(二)改革执法体制
加入世贸组织后,在行政执行中贯彻服务意识已成为法制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从体制人手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促进执法层面的供求一致。
完善执法监督制度。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则开放行政执法过程,弱化信息不对称。鉴于经济行政主体倾向于利用与作为管理与服务对象的市场主体之间、与作为决策者的立法机关之间、与作为监督者的监察和审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实施行政机会主义、追求组织目标最大化,这就需要引进博弈机制,公开行政过程。通过不同主体间事实信息与规范信息的较量来弱化信息不对称,从而削减经济行政主体及其成员谋求组织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二则完善监督制约与经济行政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为强化行政官员个人目标与经济行政目标之间的正相关性提供足够的行为激励。变软性监督为硬性监督,变偏重于内部监督为全方位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这样,私人的自利理性将与公益渐趋一致。
建立有效的约束激励兼容机制。行政执法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行政执行活动的委托一代理关系,因而可以这么说,导致经济行政执法绩效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这种不对称信息阻碍着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不完善的监督机制形成。因此,解决行政执行中的信息不对称就成为提高经济行政执法制度绩效以及协调执法者理性与公益冲突的基本思路之一。其方法主要是通过激励约束兼容的制度安排。
(三)提高执法者素质
一是提高执法者的政治素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政治上要忠实于党,要具有较强的党性,能始终紧密团结在党中央的周围,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同时,也还要忠实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司法活动中勇于对人民负责,充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政治素质是行政人员必备的基本素质。
二是加强执法者的职业道德修养。职业道德素质是行政人员的立身基石,为人处世之根本,集中体现了执法者的品行。行政人员须切实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修养。
三是鼓励执法者掌握过硬的法律业务。业务素质是执法人员执法水平高低的重要体现,是执法者行使执法权所应具备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在执法活动中,执法者能否办好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直接取决于执法者业务素质的高低。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要实现执法公正,主要应依靠业务素质较高的执法者。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3-10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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