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
定义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 情况。
结合犯的特征
(一)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
(二)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
典型的结合犯表现为: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但这与罪名的确定有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与绑架杀人、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司法解释仅确定为一个罪名(绑架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一条文存在于德国、日本刑法中,有可能确定为四个罪名:绑架罪、绑架杀人罪、绑架伤人罪、绑架伤人致死罪。于是,绑架杀人、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属于结合犯。我国刑法理论以往一直要求结合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确定为另一新的独立犯罪。但这种要求可能是以日本刑法中最典型的结合犯(强盗强奸罪或抢劫强奸罪)为根据的。与强盗强奸罪相比,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杀人、绑架伤人致人重伤、绑架伤人致人死亡似乎不属于结合犯。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论在定义结合犯时,并没有附加“规定为一个新罪”的特征。如大谷实教授指出:“结合犯,是指将分别独立成罪的二个以上的行为结合起来的犯罪。”事实上,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丙罪,还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甲罪或乙罪的加重情形,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因为如上所述,是否结合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罪名的理解与确定。而且,结合犯的概念应根据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可以肯定,绑架杀人以及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死亡就是结合犯。再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也是结合犯。
(三)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一个犯罪后,失去了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结合犯的一部分
例如,根据刑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其中的妨害公务罪成为加重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部分,因而丧失了作为独立犯罪的意义。
(四)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刑法之所以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规定成为另一独立新罪,有的是因为原本独立的数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有的是因为一罪是为另一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
由于规定结合犯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所以,对于结合犯自然以所结合的犯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例如,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适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故意杀人罪(被结合的犯罪)的规定,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法律认定
结合犯是指刑法将原来两个以上各自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构成,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符合新构成的犯罪形态。结合犯的构成中包括两个以上的原罪,即被结合之罪;也有经过结合后形成的新罪,即结合之罪,结合后新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内容,而不是简单地将数个犯罪构成相加。
成立结合犯,应当符合如下的条件:
第一,被结合的犯罪,应当是刑法上具有独立构成要件并且性质不同的数个犯罪。这是结合犯的前提和基础。刑法中的犯罪,从刑法典的结构和内容来分析,都具有相同的效果并处于同一层次。但是从历史发展和逻辑关系方面来看,不同的犯罪之间还是存在基本与衍生意义上的关系。被结合之罪与结合罪相比,就是典型的基本犯罪。结合犯中的被结合之罪,应当是彼此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其实,在数个独立犯罪之间,并不需要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数个构成之间可以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的内容,仍然能够认定成立结合犯。
第二,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必须完全包括原罪所具有的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并将其结合为一个独立于数个原罪的复杂犯罪构成。这是被结合之罪的特征。一般认为,典型的结合犯的新罪,应当是独立于基本犯以外的其他新犯罪,而且这种新犯罪也不应当是刑法中已具有的犯罪,例如强盗强奸罪和强盗杀人罪。如果经过结合后所构成的犯罪是被结合原罪之一的,可以作为犯罪构成扩张的一种表现,不应当认定为结合犯。但也有人认为,经过结合后形成的新罪,并不仅仅只是原来刑法中没有的具体犯罪,而应当包括刑法中的其他不同于被结合罪的独立犯罪。还有人认为,经过结合后的新罪,也可以是被结合之罪,即在原来的基本构成中增加了其他犯罪的要素,为了体现前后之差别,必然对其法定刑进行升级处理。即在结合了其他的犯罪及其犯罪构成内容后,性质的判定上没有变化,但是其区别可以体现在法定刑的升级上。例如,我国刑法中对实施绑架罪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实施拐卖妇女罪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等情形,都仍然按照原来的犯罪处理,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新的犯罪。换句话来说,就是用一个犯罪基本构成与另外犯罪的构成结合成为导致法定刑升级的新犯罪构成,但是刑法在性质评价上仍然按照被结合原罪之一来定罪。当然,这种情形的结合犯属于加重构成的一种情形,但不能认为此种情形就没有独立的意义。而且,这种处理方法,与手段加重和方法加重具有相同的特征,但是与结果加重犯的性质不同。因为这是两个犯罪的相加,因行为类型的增加而导致犯罪客体内容和性质被扩展;而结果加重犯是由于一个行为导致在基本构成之外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已。结合后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独立于原罪的新犯罪构成,这是结合犯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显著特征。
第三,从原罪变成新罪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结合犯是法定的一罪,法律规定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的犯罪,这是结合犯的法律条件。刑法规定结合犯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原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包括结合犯的成立条件。被结合之罪的构成在刑法中具有独立的表现,而刑法对经过结合后的新构成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性表述,而仅仅是简单描述或者提及罪名。成立结合犯,不仅需要分别符合数个原罪的构成,还需要符合刑法所确定的成立结合犯之特定条件。法律规定结合犯,正是由于数个犯罪在客观上的具体联系,所以刑法也规定了成立结合犯的具体条件。而一旦刑法将其认定为结合犯,该条件就成为结合罪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犯的特殊条件,一般是指在一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如实施绑架的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等。
第四,符合结合犯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被结合之罪的构成与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条件。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为符合了结合犯的构成,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结合犯的构成具有非常独特的禀赋,结合后新罪的构成仍然需要依据被结合之罪来确定,因为刑法对结合后的新罪往往不作单独的描述,所以被结合后新罪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定,仍然需要依据被结合之罪进行个别判定,此外还要求符合刑法规定的结合犯成立条件,才能够认定符合结合犯的犯罪构成。因此,从这个意义来说,结合后的新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构成符合性的判定也并不具有独立意义。
对于结合犯,由于刑法对其法定刑有了单独的规定,所以只需要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即可。在认定结合犯成立时,需要对结合犯的原罪的成立进行逐个判定,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结合条件的,应该认定构成结合犯。由于结合犯是数个犯罪组合形成,所以都会导致法定刑重于被结合之罪。具体刑罚的裁量,需要在结合犯的法定刑幅度以内,比照被结合之罪的量刑进行具体确定。
法律辨析
帮助犯和结合犯
在被帮助的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而这两个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下,被帮助的人成立结合犯。那么,帮助犯是否也成立结合犯呢?如果帮助犯对两个犯罪行为都予以了帮助,则帮助犯也应以结合犯论处。
那么,如果帮助犯只对结合犯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进行了帮助,帮助犯是否也以结合犯论处呢?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认为,在帮助犯对另一犯罪行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犯自然不应对这一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对结合犯中的一个犯罪行为提供了物质帮助,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应视为帮助犯对这一犯罪行为提供了精神上的帮助,因此也应视为结合犯。
专家观点
结合犯的教唆犯
结合犯的教唆犯,根据教唆犯是否构成结合犯,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也成立结合犯的情况。上述教唆犯唆使他人实施两个犯罪行为,刑法将该两种犯罪行为规定为结合犯的情况下,教唆犯既是结合犯的教唆犯,又是教唆犯的结合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犯的教唆犯与教唆犯的结合犯具有重合关系。二是教唆犯不成立结合犯的情况。例如,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在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构成结合犯。例如,甲教唆乙抢劫。乙在抢劫时又杀人。乙应成立结合犯,以抢劫杀人罪论处。那么,教唆犯甲是否也构成结合犯,以抢劫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乙在抢劫过程中的杀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超出了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对此,教唆犯当然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名称:陈兴良
来源:共同犯罪论(第三版)(陈兴良刑法学)
相关词条
继承犯、即成犯、状态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