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监督权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所享有的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和对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职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定量分析、定量检查及进行监测、预警的职权; ②对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权,主要是指对干扰统计活动,在统计数字上弄虚作假,拒报、迟报统计报表,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逃避统计监督等统计违法行为及违法案件的检查处理。
统计监督权是指统计人员有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