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电子证据规则》是2004年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刘品新。
内容简介
本书选择了信息技术与证据法相对发达的美国为研究平台,以其日渐丰富的电子证据判例为研究对象,揭示出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制造”出来的实实在在的电子证据规则。
图书目录
总序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电子证据规则的含义
第二节 美国电子证据规则的体系
第三节 美国电子证据规则的评价
第二章 电子证据的鉴证规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为否定计算机运算结果可质疑计算机程序
——合众国诉笛卡尔迪(1970)
第三节 对计算机记录的鉴证无需更高的标准
——合众国诉维拉(1982)
第四节 电子记录的鉴证主体无需特殊资格
——合众国诉米勒(1985)
第五节 采纳计算机记录并不要求其依赖系统绝对安全
——合众国诉格拉色(1985)
第六节 计算机记录出现错误只影响其证明力
——合众国诉凯特布兰(1988)
第七节 计算机记录可能受篡改不影响其鉴证
——合众国诉伯纳罗(1988)
第八节 计算机记录的鉴证可以采用推定方式
——合众国诉摩尔(1991)
第九节 普通人可以对计算机记录进行鉴证
——合众国诉惠特克(1997)
第十节 电子聊天记录不完整亦可得到鉴让
——合众国诉坦科(2(I)0)
第十一节 总评
第三章 电子证据的传闻规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基于电子业务记录的证言具有可采性
——合众国诉乔治亚(1969)
第三节 计算机存储记录用作业务记录需要考虑制作目的
一合众国诉桑德斯(1984)
第四节 电话跟踪仪生成的电子记录不适用传闻规则
——人民诉郝勒维克(1985)
第五节 判断电子记录是否属于业务记录应采取客观标准
——合众国诉凯特布兰(1988)
第六节 税收电子记录可作为公共记录采纳
——休斯诉合众国(1992)
第七节 采纳电话记录无需专门证明其依赖程序可靠
——合众国诉布瑞斯克(1992)
第八节 自动型镜片测试仪的电子记录不适用传闻规则
——合众国诉布莱克博恩(1993)
第九节 仅在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时,电子记录才可能构成传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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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一
大约从公元前7世纪开始,不列颠群岛上就散居着伊比利亚人和克尔特人,他们按照各自的习惯生活和交往。公元前1世纪,罗马人征服不列颠群岛后,将其变成罗马帝国的一个省,罗马的法律便开始影响这个与欧洲大陆隔海相望的岛国。公元5世纪中期,盎格鲁和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侵入不列颠群岛,于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又渗透到岛国居民的社会生活之中。
日耳曼人在岛上建立了7个分立的王国。各王国下面分为若干个郡;郡下面又分为若干个“百户区”;百户区下面再分为若干个“十户区”。然而,这些王国并不是集中制的国家,各郡乃至各个百户区都有很大的自治权力。郡长和百户长由当地贵族担任,他们既是地方行政长官,也是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的法官。他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由于各地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并不完全一样,所以各地区的习惯法也有许多差异。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中受到不同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
公元9世纪末,阿尔弗雷德大帝统一了英格兰。国家的统二为习惯法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也就为普通法的形成创造了条件。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不列颠群岛并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决意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而其强有力的中央统治更加快了普通法的形成过程。
所谓“普通法”,就是“普遍通用”的法律,或者“共同适用”的法律。普通法不同于那些仅适用于某个地区的习惯法,也不同于那些源于罗马法的教会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通法是由国家意志统一了的地方习惯法。然而,普通法不是由国王制定的,也不是一夜之间就令行天下的,而是通过王室法官的巡回审判活动逐渐形成的。
如前所述,英国具有地方自治的传统。虽然国家统一了,但是司法权仍然掌握在地方法官手中,王室法院仅在直属国王管辖的地区行使司法权。随着王权的增强和王室利益的扩张,国王越来越不满意这种现状,感到有必要在各地行使司法权。于是,国王开始派自己的法官到各地去巡回审理诉讼纠纷。
开始,这些巡回法官只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后来也受理当地居民之间的纠纷,但是他们对后者没有强制管辖权。换言之,当地居民在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可以到王室法院打官司,也可以到地方法院接受裁判。于是,王室法院实际上成了地方法院的竞争对手。对各地居民来说,王室法院还是很有吸引力的,因为那些到各地巡回审判的法官一般比较廉洁也比较公正,而且有能力通过王室的行政权力在全国范围内保证判决的执行。于是,王室法院在这场司法管辖权的竞争中逐渐占据上风。
巡回法官在审判时不会依据地方的习惯法,而是遵循他们在王室法院中熟悉的那些法律规则。诚然,他们在各地巡回审判的过程中也会吸收地方习惯法中的一些合理因素。总之,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审判,所依据的法律都是共同的。在其带动下,英国各地的习惯法也开始趋向统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称习惯法为“普通法之母”,而普通法也可以称为统一了的习惯法。
普通法的基本形式是判例法,不是制定法。尽管英国当时也有一些带有制定法性质的国王法令,但是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十分有限。换言之,普通法主要是由法官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是法官“造法(making law)”。但是,普通法的内容并不都是法官的发明创造。其中既有盎格鲁一撒克逊王国的习惯法规则,也有“征服者威廉”带人岛国的反映法国北部日耳曼精英传统的司法模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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