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11月7~22日,经过10年的讨论和修改,在
哥斯达黎加的圣约瑟召开的美洲人权会议上,12个国家签署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只限于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加入。
1948年,美洲国家宣告成立美洲国家组织,同时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59年,美洲国家外长在
智利首都
圣地亚哥举行磋商会议。会议通过的“结论”宣布,“在《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通过11”年之后,本半球的环境已适于通过一项公约”。会议责成美洲国家间法学家委员会拟定公约草案。草案完成后,智利和
乌拉圭又分别提出两个公约草案,对防止军事政变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提出了补充。。
公约共11章,82条。序言重申,“希望在本半球,在民主制度的范围内,巩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制度”;并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因此以公约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而对上述权利给予国际性保护是正当的;序言还重申,根据《
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免于恐惧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尊重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保证在它们管辖下的所有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主张、民族或社会出身、经济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会条件而受到任何歧视。并且,当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尚未得到立法或其他规定的保证时,各缔约国应依照各
公约所保护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法律人格的权利,
生命权,对政治犯罪不得处以
死刑,人道待遇的权利(第3~5条);免受奴役或非自愿的劳役的自由(第6条);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7条);公平审判权,不受有溯及既往法律的约束的权利,错判受到赔偿的权利(第8~10条);享有私生活的权利(第11条);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第12、13条);答辩的权利(第14条);集会的权利和结社自由(第15、16条);婚姻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姓名的权利(第17、18条);儿童的权利(第19条);国籍的权利(第20条);财产权(第21条);迁移和居住的自由,寻求庇护的权利,禁止集体驱逐外侨(第2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和司法保护权等(第24、25条)。其中除财产权、兔受流放权、禁止集体驱逐外侨、受庇护权和对政治犯罪不得处以死刑外,其余均与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同。
公约还规定了一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逐步发展权,为此,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逐步取得《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载的、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方面所包含的各种权利的完全实现(第26条)。公约还指出,在战争、公共危险或威胁到一个缔约国的独立和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时,该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在形势紧迫所严格要求的范围期间内,克减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但这些措施不得同该国依照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抵触,也不得引起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为理由的歧视。并且,不得暂时停止实施关于法律人格的权利、生命权、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溯及既往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的权利、姓名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参加政府的权利等条款,或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使用暂停实施权的任一缔约国应立即将该国已暂停实施的各项规定、导致暂停实施的理由等,通过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第27条)。
为便于公约的规定得到实施,公约规定分别设立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规定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