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约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于1994年12月9日在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99年1月15日生效,截至2004年6月底,共有72个缔约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并声明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
公约全文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联合国人员”指:
1.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2.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二)“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人员:
1.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2.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三)“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1.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2.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四)“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五)“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确定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联合国行动。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
第三条 识别标志
一、联合国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联合国行动所涉的其他人员、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适当的识别标志。
二、所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位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五条 过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六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可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职务规定的情况下,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
(一)尊重东道国和过境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避免从事与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动或活动。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第七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一、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
二、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在其境内部署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使其免受第九条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执行本公约中,缔约国应同联合国,并酌情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当东道国本身无法采取所需措施时,尤其应当如此。
第八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九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一、各缔约国应将蓄意犯下的下列行为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
(一)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二)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的公用驻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三)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其目的是强迫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四)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五)构成同谋参与任何这类攻击、或企图进行这类攻击、或策划或指挥他人进行这类攻击的行为。
二、各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严重性,对各罪行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十条 管辖权的确定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
二、一缔约国也可以确定其对任何此种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
(一)是惯常居住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所为;或
(二)是针对该国的国民;或
(三)企图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已确定第二款所述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如该缔约国后来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四、当嫌疑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犯引渡给任何其他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五、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一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一)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内策划在其境内或境外犯下此种罪行;
(二)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交换情报,酌情协调采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此种罪行。
第十二条 递送情报
一、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国境,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所有关于犯罪的事实以及所获得的有关嫌疑犯身份的情报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国家。
二、一旦发生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时,持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充分和及时地将这些情报递送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十三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况需要时,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犯留在其境内,以便对其进行起诉或引渡。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按照本国法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通知:
(一)犯罪地国家;
(二)嫌疑犯的国籍国,如为无国籍人士,则其惯常居住国;
(三)受害人的国籍国;
(四)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应将这些罪行视为包括在这些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将来彼此间所签订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三、不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是彼此之间可引渡的罪行,但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四、为了各缔约国彼此之间进行引渡,其中每一项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已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
第十六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一、为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其所持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关于相互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被提起诉讼时,应在调查或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审判,各项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权:
(一)立即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或如该嫌疑犯为无国籍人士则经其请求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二)由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代表前往探视。
第十八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十九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二十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文书所载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对于保护联合国行动以及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适用性,或这些人员尊重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责任;
(二)各国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关于同意人员进入本国国境的权利和义务;
(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按照联合国行动的权限执行任务的义务;
(四)自愿派遣人员参加联合国行动的国家将其人员撤出该项行动的权利;
(五)各国自愿派遣参加联合国行动的人员因维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残废、受伤或生病时应领取适当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当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协议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约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四条 签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加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自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30天生效。
二、对于交存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各缔约国,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退出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
制定原因
联合国秉持中立,每个国家及其人民都接受和尊重这一普遍性组织并相信该组织为和平及每一个人的利益行事。然而,几乎在联合国开展活动的最初阶段,这一信念就已破碎。早在1948年,联合国在巴勒斯坦的维持和平人员遭到杀害,最为甚者,巴勒斯坦调解员贝纳多特伯爵及其助手塞罗上校在耶路撒冷遇刺(见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S/1005号文件)。从这些事件中显然可见,联合国并非总是得到某一冲突的所有当事方的欢迎。
但在随后的45年中,对联合国实地人员的零星威胁不算十分严重,不足以被视为阻碍联合国行使职能的障碍。大家接受的一点是,联合国人员有时会面临威胁。在联合国工作环境中,不经常、不严重的威胁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在某些地区,被带疟疾病菌的蚊子咬或感染霍乱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同样,联合国人员如果不巧在某一不幸时刻身处某处,遭到抢劫,或甚至遇害,那也是不足为奇的。
然而,自1992年以来,威胁的性质和频率开始变化。对联合国人员的威胁是直接明确表示不赞成和反对联合国为执行《宪章》规定的任务做出的决定。如今,联合国人员成为攻击目标,恰恰是由于他们为联合国工作。此外,联合国在世界贫穷地区的行动,也引起当地一些民众的进一步怨恨,因为在他们的眼中,联合国人员代表经济上层。这种看法使人们产生了对联合国人员的敌意,因而在当地民众的心目中,攻击联合国人员和财产成为有理的行为。
到了1992年,联合国显然应采取一些措施。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布特罗斯-加利在《和平纲领》(A/47/277-S/24111)中评论说,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和维持和平行动中发挥更大作用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后果似乎是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生命和安全面临的危险升级,已不可容忍。他承认联合国人员“死亡人数的增加已达到不合理地步”,并表示“必须采取新颖的措施去应付联合国人员面临的危险”(第66段)。正是在此事实背景下,新西兰和乌克兰于1993年针对秘书长表示的关切问题,提议起草一份关于保护联合国人员的公约。随后,《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于1994年12月9日获得通过(大会第49/59号决议)。
《公约》设法迅速填补法律真空,同时意识到攻击联合国人员事件增加的背后有一些原因无法靠法律文书解决。要预防对联合国人员的攻击,需要采取实际措施,而这些措施与法律步骤并不相关。《公约》规定,联合国行动所在国有义务保护联合国人员和财产。鉴于联合国许多行动是在陷于崩溃的国家或在政府通常缺乏维持全境治安的警力的国家进行,指望这种保护显然并不现实。《公约》防止或减少攻击联合国人员事件的作用充其量也是微乎其微,对此并无幻想。《公约》的目的是防止或至少减少攻击联合国人员或财产的行为人有罪不罚的现象。与任何其他刑法文书一样,《公约》谈判者希望该公约将对减少攻击联合国人员和财产的事件发挥某些间接作用。然而,自《公约》通过且生效以来,对联合国人员的攻击继续发生,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有增无减。
《公约》的谈判历时一年。这是一项刑法文书,与先前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其他公约一样,也以起诉或引渡的办法为基础。《公约》的一个并不宏大的目标是将攻击联合国人员的某些行为定为犯罪。根据本意,《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行动或联合国所有人员,而是适用于特定行动和某些类别的人员。《公约》关于定义和适用范围的第1条和第2条是《公约》的关键规定,所用谈判时间最多。
《公约》适用于“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第1条(a)和(b)款)。“联合国人员”指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或其他官员和特派专家。联合国人员也包括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特派专家。这一类别的人员不一定在《公约》所涉特定行动中部署,但他们恰好在危险地区工作,因此可能会成为攻击目标。一个最好的例子是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维持和平行动地区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与参加同一地区维持和平行动的联合国人员面临同样的危险。
“有关人员”包括经联合国主管机关同意由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分派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人。这些人员也包括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同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或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的协议为开展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任务的活动而部署的人。之所以列入这些人员,是因为认识到联合国行动十分复杂,而且联合国需要依赖非政府组织完成联合国的某些重要任务,特别是人道主义救济行动的任务。关于何者属于有关人员类别问题的谈判十分困难,恰恰是因为这包括非政府组织。一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非政府组织持怀疑态度,不想为非政府组织的保护承担特别责任。
参加谈判的许多人都认为,《公约》不应适用于联合国所有行动。在他们看来,特别要求各国承担某些义务的理由是联合国某些种类的行动不可避免地面临特殊危险。因此,要适用《公约》,联合国行动的危险要素必须很显著。适用《公约》的行动为:(一)由联合国主管机关设立;(二)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三)属于两个特定类别之一(第1条(c)款)。第一类的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这就是维持和平行动。第二类包括安全理事会或大会为《公约》的目的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的任何其他行动。关于行动应在联合国“权力和控制”之下的要求,可更为广义地予以解释,因此这类行动也包括经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授权但在国际或国家指挥和控制之下的行动。这种解释也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即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和宗旨进行的”,而“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序言第3段和第6段)。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安全理事会负责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由此可合理地推定,安全理事会授权的所有行动均属于《公约》的范围。《公约》并没有给“行动”下定义,但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可清楚看出,“行动”一词意指“维持和平”或“执行和平”的活动。因此,可合理地推定,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由安全理事会采取的所有行动均属于《公约》的范围,但《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公约》不适用的行动除外(见下文)。同样,大会依照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决议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授权的行动将属于《公约》的范围。就其他行动而言,需要由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行动人员面临危险。秘书处和一些国家对其他行动受此限制感到不满。它们认为,由于政治原因,安全理事会或大会都不会做出这样的宣布;部队派遣国出于本国政治考虑,也不会同意派遣其部队到被联合国宣布为危险的地点参加行动。事实证明,这种政治关切是有理的,由于这个原因和其他原因,后来才有人试图通过订立一个议定书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下文讨论)。
第2条第2款规定《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这里的用意是在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下,《公约》就不适用。但第2条第2款的除外条款的目的并不完全明确,可能会有各种解释,而这一点在《公约》谈判时是未曾预见的。
在谈判期间,一些代表团要求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佩戴识别标志,以易于辨认。这就是要证明攻击者是故意选择联合国人员或财产为目标。这项建议没有得到接受,因为有时佩戴联合国特别识别标志事实上会使人员招致攻击。因此,第3条虽然要求联合国行动的军事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联合国标志,但在“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时允许有例外。同样,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只需“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按此规定,在何时及在何种程度上显示联合国识别标志的问题上可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酌处权。
《公约》要求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第6条),而东道国有责任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第7条)。
第8条的目的是解决一再发生的拘留联合国人员或劫持其为人质的问题。该条规定,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根据该条规定,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相当奇怪的是,《公约》第8条提及日内瓦公约,但第2条第2款又具体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那些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行动。
第9条界定了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第10条(管辖权的确定)、第13条(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第14条(对嫌疑犯的起诉)、第15条(嫌疑犯的引渡)和第16条(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确立了起诉或引渡的原则。
第20条列出了5个不妨碍条款。第21条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按起草的案文,该条规定适用于可能卷入《公约》涵盖的联合国行动的所有个人和国家。不清楚该条是否影响《公约》任何条款的适用。鉴于自卫概念现已扩大,一些维和行动接战规则修订后,允许使用武力来完成行动的任务,这一点显得尤具相关性。
第22条选择国际法院作为《公约》缔约国之间在谈判和仲裁失败的情况下解决争端的最后场所,如果大多数缔约国决定举行审查会议,可根据第23条这样做。
《公约》缔结和生效后的几年里,其缺陷暴露得更加明显。首先,显然十分明确的是,《公约》同任何其他刑法文书一样,没有任何威慑作用。此外,联合国人员被作为攻击目标的许多国家尚未批准《公约》,而且不太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批准《公约》。作为一项全面法律文书的《公约》的这些缺点引起充分重视,一些国家政府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现已确定需要进一步努力的三个主要领域:第一,在不是《公约》缔约国的联合国行动东道国如何适用《公约》的条款;第二,如何确定《公约》所涵盖的有关人员;最后,如何扩大不需要由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有危险的行动的范围。
大会第57/28号决议向秘书长提出了三项重要建议。这些建议也是针对上述头两个问题提出的。该决议建议秘书长将《公约》的重要规定纳入联合国和东道国(明确包括那些不是《公约》缔约国的东道国)今后和现有的部队地位、特派团地位和东道国协定(第3段)。该决议建议秘书长根据其评估,在认为有必要为《公约》第1条(c)款第(二)项的目的宣布面临特殊危险的情况下,斟情向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提供意见(第4段)。这是力图将宣布面临危险纳入不受政治影响的行政和技术评估。
事实上,一些非政府组织可能属于有关人员类别,因此成为《公约》受益者。一些国家无论如何都会怀疑非政府组织,对此情况不欢迎。使情况变得更加困难的是,东道国没有办法知道哪些非政府组织在某一特定行动中已成为有关人员。普遍的做法是联合国及其相关组织,特别是参与人道主义救济行动的组织,通过松散安排让其他私人人道主义机构参与履行其任务。各国政府要求,应告知它们这些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中哪些人已被提升至有关人员的地位。为解决这一问题,该决议建议请秘书长拟订标准条款,供纳入联合国同非政府组织订立的协定,阐明《公约》对相关人员的适用情况(第6段)。该决议还请秘书长根据一国的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在该国行动的哪些非政府组织的人员享有有关人员地位(第5段)。
第二年,秘书长在一份报告(A/58/187)中回应了大会第57/28号决议的各种请求,并提供了一些说明和建议。一项建议是供纳入同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订立的协定的标准条款,阐明其相关人员地位。标准条款如下:
“为《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目的,[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本协定部署的人员应被视为《公约》第1条(b)款第(三)项所指的“有关人员”。(第24段)
大会注意到该条款,但仍然再次要求秘书长向会员国提供已缔结此种协定的组织或机构的名称(大会第58/82号决议,第9段)。
对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关切并没有随着《公约》的通过而停止。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最后草案中列入了“针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第19条)。这对在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谈判中纳入一些有关联合国行动的内容是有影响力的。《罗马规约》第八条在界定战争罪时在第(二)款第2项第3目将“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列入战争罪。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生效并没有遏制或减少对联合国人员的攻击。此外,十分清楚的是,正如秘书长预测的那样,要求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人员成为攻击目标的联合国行动的一系列其他活动面临危险是不切实际的。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为谈判达成一项扩大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法律保护范围的议定书的想法提供了进一步的推动力(大会第60/1号决议,第167段)。这促使足够数量的国家支持扩大《公约》的范围。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反对扩大。为解决这一分歧,商定选择一项任择议定书,保持《公约》完整不动,只影响那些选择也加入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因此,《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12月8日获得通过(大会第60/42号决议)。
鉴于对扩大“人员”的范围存在强烈反对意见,《任择议定书》仅扩大“行动”的范围,因此,它适用于更多的工作人员。《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将《公约》的范围扩大至以下行动,而无需宣布面临危险:
“(一)在建设和平中提供人道主义、政治或发展援助;或
(二)提供紧急人道主义援助。”
《任择议定书》序言第3段承认,这些行动会给“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带来特殊危险”。因此,《议定书》承认,更广泛的各类联合国行动涉及与《公约》第1条(c)款第(一)项所述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的行动的人员面临的类似危险。《任择议定书》中对联合国行动的定义的这一扩大使得可能更容易并更有理由让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将宣布危险作为例行和技术性事宜,并最大程度地减少《公约》中所涉政治意义以及对非《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政治意义。
自从就《公约》进行谈判以来,许多代表团感到关切的是,《公约》不应适用于任何联合国常设办事处,如根据同联合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专门机构总部。尽管《公约》中没有关于不适用情况的规定,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列入了这一规定。
一些国家反对在《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列入提供紧急人道主义援助行动。为同意通过《任择议定书》,它们要求让各国对该款有一个“退出”选项。第二条第三款提供了此“退出”选项,但内涵有调整。“退出”限于“仅为应付自然灾害而进行的紧急行动”。因此,“退出”并不适用于也可能涉及到自然灾害的复杂紧急情况。此外,含糊不清的一点是,一国可否作一般性“退出”声明,例如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这样做。第三款的用语支持这样一个论点,即应每次在部署行动之前作出这样的声明。这项规定没有提及“一国”或“任何国家”,但提及了“东道国”。《公约》第1条(d)款对东道国的定义是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按照这一解释,“退出”声明需在每次计划在东道国进行此类行动时作出。在起草和通过《议定书》时就存在这种解释差异,但双方都未试图改变该条款的用语。
相关文件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特委会会议
2004年4月12日至16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下称“公约”)法律保护范围特委会在纽约举行第三次会议,继续就如何加强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的法律保护制度展开谈判,着重审议了新西兰关于以任择议定书的方式取消适用公约的触发机制、扩大公约保护范围的提案。欧盟支持该提案,埃及、约旦等维和行动的东道国则持谨慎或反对的态度。中、美、俄等主张以任择议定书的形式扩大公约法律保护范围,不应损害公约现行法律保护制度的完整性。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9届联大六委将继续讨论有关问题。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02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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