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主要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8章36条。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7-9条);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10-15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16-17条);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18-27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28-33条);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34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35-36条)。
意义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主要影响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