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根据联合国第6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拟定,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通过,提交1985年在米兰召开的第7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讨论通过,成为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管理的正式文件。“规则”共分6部分:总则;调查和检控;审判和处理;非监禁待遇;监禁待遇;研究、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
历史发展
1984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北京修改、定稿。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经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因该规则于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会议上讨论、修改和定稿,故又得名《北京规则》。
2017年11月14日,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委员会2017年年会暨“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化——《北京规则》的中国实践”研讨会在京召开。
规则全文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
第一部分 总 则
1.基本观点
1.1 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2 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
1.3 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1.4 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1.5 应根据每个会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来执行本原则。
1.6 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
2.规则的范围和采用的定义
2.1 下列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应有任何区别,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区别。
2.2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应用下列定义:
(a) 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b) 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行为或不行为);
(c) 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
2.3 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
(a) 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b) 满足社会的需要;
(c) 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下述规则。
3.规则应用范围的扩大 3.1 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少年犯,而且也适用于可能因犯有对成年人不予惩处的任何具体行为而被起诉的少年。
3.2 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在原则扩大应用于所有受到保护福利和教管程序对待的少年。
3.3 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规则3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保护扩大到下列范围:
(b) 少年福利和教管程序(规则3.2);
(c) 处理年轻的成年罪犯的程序,当然取决于每一特定的年龄限度(规则3.3)。
4.刑事责任年龄
4.1 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热的实际情况。
5.少年司法的目的
5.1 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6.处理权限
6.1 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6.2 但是,应尽量确保在行使任何这种处理权时所有各阶段和各级别充分承担责任。
6.3 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
7.少年的权利
7.1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8.保护隐私
8.1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
8.2 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
9.保留条款
9.1 本规则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解释为排除应用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其他人权文书以及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有关照顾和保护青少年的准则。
第二部分 调查和检控
10.初步接触
10.1 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10.2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
10.3 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的接触,以便在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情况的条件下,尊重少年的法律地位,促进少年的福利,避免对其造成伤害。
11.观护办法
11.1 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
11.2 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
11.3 任何涉及把少年犯安排到适当社区或其他部门观护的办法都应征得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此种安排决定在执行前需经主管当局审查。
11.4 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补偿等等。
12.警察内部的专业化
12.1 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13.审前拘留
13.1 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13.2 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
13.3 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内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
13.4 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一个也拘留成年人的监所的单独部分。
13.5 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
第三部分 审判和处理
14.审判主管当局
14.1 少年罪犯的案件未(按规则11)转送观护机构时,则应由主管当局(法院,仲裁,委员会,理事会等)按照公平合理审判的原则对其加以处理。
14.2 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15.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
15.1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
15.2 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拒绝他们参加。
16.社会调查报告
16.1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17.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
17.1 主管当局的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a) 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b) 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 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d) 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主导因素。
17.2 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
17.3 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
17.4 主管当局有权随时撤销诉讼。
18.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8.1 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
(a) 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
(b) 缓刑;
(c) 社区服务的裁决;
(d) 罚款,补偿和赔偿;
(e) 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
(f) 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
(g) 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h) 其他有关裁决。
18.2 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督,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
19.尽量少用监禁
19.1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20.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20.1 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21.档 案
21.1 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21.2 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22.需要专业化和培训 22.1 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22.2 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反映出触犯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多样成分。应努力确保少年司法机构中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四部分 非监禁待遇
23.处理的有效执行
23.1 应为执行以上规则14.1所提到的主管当局所作裁决作出适当的规定,这些裁决可由当局本身或视情况需要由某个其他当局来执行。
23.2 这种规定应包括当局认为有必要时随时更动裁决的权力,其条件是应根据本规则所载原则来决定这种更动。
24.提供必要的援助
24.1 应作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利推动改造的过程。
25.动员志愿人员和其他各项社区服务
25.1 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作出有效的贡献。
第五部分 监禁待遇
26.监禁待遇的目标
26.1 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
26.2 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
26.3 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应将他们关押在分别的一个监所或在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
26.4 对被监禁的少女罪犯个人的需要和问题,应加以特别的关心.她们应得到的照管,保护,援助,待遇和培训决不低于少年罪犯.应确保她们获得公正的待遇。
26.5 为了被监禁少年犯的利益和福祉,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探望他们。
26.6 应鼓励各部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人。
27.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 限度标准规则》的适用
27.1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有关各项建议应就其有关方面适用于被监禁的包括被拘留尚待审判的少年罪犯。
27.2 应尽最大的努力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规定的有关原则,以便根据少年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满足他们不同的需要。
28.经常,尽早地采用假释办法
28.1 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
28.2 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年给予帮助和监督,社区应予充分的支持。
29.半监禁式的办法
29.1 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
第六部分 研究,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
30.研究作为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的基础
30.1 应作出努力组织和促进必要的研究工作,把它作为有效规划和制定政策的基础。
30.2 应作出努力定期地审查和评价少年不法行为和犯罪的趋势,问题和原因以及被拘禁的少年的各种特殊需要。
30.3 应作出努力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建立经常的评价研究体制,收集和分析有关数据和资料供有关评价和今后改善和改革管理之用。
30.4 在少年司法方面的提供服务工作应作为国家发展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系统地规划和执行。
价值意义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国际上第一个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指导性文件,集中了各国少年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少年刑事司法专门法律、专门机构、专门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