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
人格利益为内容,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具体人格权。
定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具体人格权。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制作权,权利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多种艺术表现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如自拍。
2、使用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肖像,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如何使用,如自我欣赏。
3、公开权,权利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可以公开,怎样进行公开。
4、许可他人使用权,权利人可以与他人协商,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常见问题
(一)肖像权的特征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除了具备人格权所共同具有的绝对性、专属性等特点,还有以下两项重要特征:第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外在表现,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部生理特征,所以肖像权只能为自然人享有。换言之,法人等团体或社会组织无法拥有肖像权。第二,与其他人格权种类相比,肖像权具备更多的财产利益。肖像中所包含的艺术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可以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价值。当然肖像权所包含的这种物质利益,究其根源是由肖像权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并不足以改变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
(二)构成侵害肖像权须具备的要件
1、未经许可而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或者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权的内容,就其积极方面而言,主要体现为制作和使用的专有权。未经许可擅自制作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是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最主要的损害事实。此处所谓使用,并不仅仅指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权利人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销售等使用行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只能在权利人许可的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但其后改变约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仍然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2、无正当理由。虽然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即可阻却违法,从而该制作或使用行为为合法。
(三)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
1、为了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科研的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政治家、外交官、人大代表、知名学者、社会活动家、作家、艺术家、运动员等各类社会知名人士,其活动往往为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而其活动本身通常也同时体现国家的政治生活、国事活动、社会焦点或公众兴趣。为了报道这些人士的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亦不构成侵权。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通缉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等。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例如,使用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而参加者将自己置身于此类场合,亦即在一定意义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益,所以任何人在参加这些于特定公共环境进行的特定活动时,都应允许将自己的肖像用于公开的场合。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例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者而在寻人启事上使用其肖像,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权而使用他人肖像等。
许可使用
肖像许可使用需要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是指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与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肖像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对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等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这些约定发生争议,应当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解释,由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支配人格利益的合同,因此在解释时,对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以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权分为两种情况:
1、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解除规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在合同解除前要留出适当的合理期限,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这种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只要一方提出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后,改合同即解除。原因在于,这是关于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合同,不是一般的交易关系,因而尊重肖像利益使用各方的意志;
2、有明确约定的解除规则。只有肖像权人享有解除权,且须有正当理由,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肖像权人没有正当理由而解除合同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而行使解除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陕西西安x城法院判决杨x诉x吻茶饮店侵害肖像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肖像权受到侵害后,侵权人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无需再行判决;酌定损害赔偿额应考虑肖像权人的社会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侵权人不存在侮辱、诽谤、丑化肖像等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案号】(2019)陕0102民初631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x城区x吻茶饮品店(简称x吻茶饮店)与河北省秦皇岛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加盟了该公司的“x吻茶”饮品项目,在该公司的授意下,x吻茶饮店使用了知名演员杨x的肖像、姓名的图片、照片等作为广告,为其自身及其“x吻茶”品牌产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杨x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杨x认为,作为公众人物,个人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x吻茶饮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肖像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吻茶饮店:立即停止所有侵害杨x肖像权的行为;向杨x道歉声明;支付侵权物质损害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元;公证费3020元。幂吻茶饮店辩称,其使用杨x的肖像来自xx公司,该公司表示邀请杨x为代言人;收到传票当日把店里的图片已撤,并向杨x书面道歉,希望协商解决。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吻茶饮店在其店内使用杨x肖像,构成侵权。因x吻茶饮店已停止侵权,且向原告书面道歉,原告的部分诉请已实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x吻茶饮店使用原告肖像数量、用途、时间等情节,酌定损失额1万元。鉴于x吻茶饮店使用肖像不存在侮辱、诽谤、丑化等行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3020元应由侵权人负担。遂于2019年9月24日判决,x吻茶饮店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及公证费3020元,共计1302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件评析
1、肖像权的法律属性。肖像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对自己的肖像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害。肖像权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兼具有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其中的“财产权益”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2、肖像权受到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以解读出三点:其一是授权的主体是肖像权人;其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指将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商品、装饰橱窗等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其三是对肖像进行使用必须在权利人允许的地域、期限、用途范围内。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业界对“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条件提出质疑,因为在此逻辑推导下,对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而这些行为恰恰是侵害基本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均不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总则在侵害肖像权规定上也同样没有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由此为其他种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空间,从而使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加规范有力。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是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必要条件。本案中,幂吻茶饮店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为其产品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具有营利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3、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一是停止侵害。本案中,幂吻茶饮店在收到传票后已将原告的图片撤回并赔礼道歉,因此法院判决此项已无实际意义,仅需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说明;二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权利遭到损害时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是口头道歉,也可是书面道歉,还可通过报纸、网络等刊登道歉声明;三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责任方式一般是通过赔礼道歉来实现其诉讼目的;四是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可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实践中,当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时,法院应根据侵权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和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可获得精神赔偿,即只有在权利人因肖像被他人使用后致其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工作和学习等情形才适用精神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法院根据幂吻茶饮店使用原告肖像数量、用途、时间等侵权情节,酌定损失额为1万元;同时,基于幂吻茶饮店在使用原告肖像期间并无侮辱、诽谤、丑化等行为,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未能支持。(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x城区人民法院 姚xx)
(一)无锡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2021.04.14公布)
07网店短视频 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
1、案例简介
甲某曾应邀作为嘉宾参加某电视台的一期美食节目,该期节目播出后,乙公司对甲某在电视节目中示范使用紫砂锅炖肉的一段视频进行剪接,并将剪接后形成的短视频上传于乙公司运营的销售紫砂锅的某宝店铺页面。甲某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在诉讼中承认使用美食节目的视频未经电视台和甲某同意,但认为甲某参与美食节目后,甲某的肖像权已然让渡给电视台,乙公司并未侵害甲某肖像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某参加电视台美食节目,应视为甲某许可节目制作方通过拍摄等方式使用其肖像,但并不等同于将自己的肖像权让渡给节目制作方,乙公司未经甲某许可擅自使用甲某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甲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案例意义
在信息碎片化时代,短视频的市场规模不断攀升,成为网络传播的主流,短视频一方面极大满足了大众的社交互动需求,另一方面也被广泛用于各种商业推广活动,以数字助推经济。短视频火爆的背后,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问题层出不穷,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导致受害者维权意愿低,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
目前国内尚未出台针对短视频、自媒体行为的行业规范或行业标准,解决短视频网络侵权问题主要依靠法律途径。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加强网络空间人格权保护和促进短视频规范使用均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短视频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均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广大网友如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2020.05.31公布)
案例15:林某杰诉xx里餐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确认香港籍调解员在线化解跨境商事纠纷效力
1、基本案情
澳门居民黄某伟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的广州市x桃里餐厅(以下简称x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加坡公民林某杰的肖像和姓名用于经营性宣传。2019年,林某杰以x桃里餐厅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x桃里餐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2、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机构指派港籍调解员,通过“5G多元化解平台”跨境调解本案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x桃里餐厅在微信公众号上向林某杰赔礼道歉,x桃里餐厅应向林某杰赔偿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予以裁判。调解结束后,广州互联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案件,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决x桃里餐厅向林某杰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跨境民事纠纷中引入香港调解机构和香港籍调解员,以线上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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