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Crime of Breach Trust)所谓背信罪,也就是违背任务罪。这条罪名源于德国和日本,指为他人处理事务,以谋求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或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实行违背其任务的行为,致使委托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综观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社会上以为只要违背
诚信、不守
信用,即会成立背信罪之观念有别。
就客观方面,加害人必须有「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义务,也就是说,加害人与本人间需有特定的关系,例如委任关系,加害人有为本人处理事务的义务;此外,行为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行为结果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它利益」。
主观上,行为人需要「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为损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故意为此犯罪行为,始构成本罪,故本罪不处罚过失犯,若有过失为上述行为者,则应自民法上就其当事人间之
法律关系(例如委任关系)处理之。
《补充规定》细化了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相关证券、期货的犯罪构成,新增加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同时对刑法中现有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虚假财会报告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原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给出了更为明确的量刑标准。
在背信犯罪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最高刑七年;“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刑七年;“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体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高刑七年;“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最高刑十年。
其他经济犯罪的最高刑期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有些严重经济犯罪(例如贿赂犯罪)的最高刑还包括了死刑。与之相比,“背信”犯罪的处罚毫无疑问是偏低的。同时,从犯罪主体看,很明显将中小型民营企业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与背信有关的上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极低。公开的媒体上难得一见,几乎是“沉睡”的罪名。实践中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作出相应的行为则不构成此罪名。又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也是将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样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没有行使平等的保护。因此,我们对于发生在私营等组织内部的相应背信行为往往无能为力。这要求我们在确保立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前提下,同时还要兼顾立法的前瞻性和概括性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必要增设一个普通的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