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制是西方行刑制度之一。监狱当局根据缺乏自治是犯罪的主要原因的理论,为养成受刑人自治的能力而实施的对受刑人内部一切事务由其自己经营、管理的制度。监狱官员只起辅助、指导与埤督的作用。首创者是美国纽约州监狱改革委员会主席奥斯本。这一制度给予受刑人更多的自由与责任,藉以陶养其自重心、利他心、公德心、互助心促其养成完美人格,做一个善良而有用的公民。
意大利、
英国、
苏丹等单一制国家实行的即地方行政自治。意大利在国家职权的各个活动领域,实行最广泛的行政分权。依据宪法,意大利所属的省是具有自己权利和职能的自治单位;县和乡在法定范围内实行自治,享有一定的自治权。英国的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都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利。苏格兰具有建立自己的教会、制订自己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特权,并在不列颠议会两院保留自己的席位。北爱尔兰拥有半自治领的权利;其自治机关在解决本地区问题时,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在苏丹,依据1972年南方各省自治法,南部地区实行自治。依据1983年法令,为了促进非中央集权化和加强民族团结,这个地区分为中央政府领导下的3个自治区,建立各自的自治区政府和人民议会,仍然享有自治权利。
资产阶级国家的地方行政自治,有时也考虑到民族构成,但一般不能从根本上改善少数民族的状况。
民族区域自治是各民族在单一制或联邦制的多民族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制度。这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种国家法律形式。中国、南斯拉夫、苏联等国实行的自治即民族区域自治。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是社会主义的自治。例如,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部分。南斯拉夫的自治省是各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社会主义自治的社会政治共同体。这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据国家宪法和本民族人民的意愿行使自治权,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民族区域自治是以民族区域原则或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或凡具有特殊的民族成分、文化、习俗、经济条件及其他民族特点的居民聚居区,都有权实行区域自治,依据宪法建立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享有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利。同时,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各国领土之内、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既是一级地方国家政权,又是自治政权,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又依法行使自治权,受中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确地处理了中央和地方、集权和分权的关系。它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又保证了聚居的各民族实行充分的自治。为了有利于各民族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并在宪法上作了相应的规定。同时,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从人力、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克服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使落后民族跻于先进民族的行列,达到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
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是灵活、多样的,它能够从各民族不同的具体情况出发,依据各民族人民的意愿来解决民族问题,把国内和自治区域内各民族团结起来。各国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时,依据各自的民族特点、现实情况和历史条件,采取了符合各国实情的适当形式。例如,中国采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形式。南斯拉夫采取自治省的形式。苏联则分为政治自治和行政自治两种类型,自治共和国是政治自治的形式,它有自己的宪法和立法,有共和国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有自己的国籍;自治州和民族区是行政自治的体现,这种自治只涉及行政管理领域,其权限由国家宪法及《自治州条例》或《民族区条例》规定。
自治区的设置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
行政区域,是我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
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我国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截止到2007年底,中国共计有5个自治区。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
基本政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