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定义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普遍性与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典》第20条确认,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1条确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第四章自然人肇、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20条以及第2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基本内容
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我国,除一些少数民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即单姓单名、单姓双名、复姓单名、复姓双名。除本名外,一些人还拥有笔名、艺名,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示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从而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与生命、名誉、肖像、隐私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人的社会生活区别于社会的群体生活的根本之处,在于人除了生存之外,还有理性思维以及其他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人不仅有基于生存本能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更有着人作为万物之灵所独具的精神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说,人脱离动物的过程,也同时是人的精神利益生成的过程。人格利益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主要方面,在民法上,则表现为人格权的客体。
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可以和自然人的姓名结合,成为民事活动中识别自然人的标志,其次,它还是诸多法律关系的连结点。
《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确认,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人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可以有数处。
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于决定国籍、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适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户籍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文件,它对于确定自然人何时开始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为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便于自然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2003年6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在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监护内容
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同样依据《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3、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区别
自愿监护人也叫作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①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②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③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遗嘱监护
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满足实践中一些父母在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做出监护安排的要求,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遗嘱指定监护应当优先于法定监护。
父母通过遗嘱置顶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1、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此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并且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遗嘱有效。
3、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遗嘱法律要求的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
协议确定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协议监护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父母丧失监护能力,不能作为协议监护的主体的,可以对协议确定监护人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否则协议无效;
第三,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平等协商的产物,协议签订后,由协议确定的人即需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
1、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
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六)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条件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入,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特别类型
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申请个体经营,应当是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请个体经营,作为户主的个人应该有经营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不定都有经营能力。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
(1)个体工商户应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家庭,凡是要进行个体经营的,都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颁发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包括手工业、加工业、零售行业以及修理业、服务业等。对此,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享有名称权
个体工商户依法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享有名称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的姓名作为经营者的名义,这种经营者使用的姓名实际上已经与自然人本身的姓名有所区别,具有字号的含义。
(4)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清偿原则
①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关系。
②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无论是其收益还是负债,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在个体经营中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③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确认,认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家庭。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以户的形式进行,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约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数量和承包日期,交纳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承包经营户。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方面能够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另一方面能够以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进人交换领域,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商品交换关系。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农业或者副业生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行使“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利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业化开发,开展商业活一步开发土地的利用价值,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扩大经营范围,在农村经营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承包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负无限清偿责任。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尽管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实上是由农户的部分成员经营,证明属实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户其他没有进行共同经营活动的成员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
宣告程序
自然人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1)宣告自然人失踪需具备的条件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依据《民法典》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所谓利害关系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认可,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宣告失踪后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依据《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是有重要意义的。
(1)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的条件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从事件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②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③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进行公告。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
依据《民法典》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同时满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认定宣告死亡
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形成对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4)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伊某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银行卡纠纷再审案——银行在为自然人办理业务时应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案号】一审:(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 二审:(2016)辽民终502号 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某市分行)。
2011年4月份,伊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李某当时系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后于2011年7月20日被工行某市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伙同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等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XX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XX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某的信任,授意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盘山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伊某于2011年4月26日15时44分在辽河路储蓄所开立第一个账户,该账户于当日15时50分被开通网银(该网银储户签名并非伊某本人所签,而且工行某市分行称没有领取U盾手续),当日伊某向该账户内存入4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3日,伊某向该账户内存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存入60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4日通过网银转出599.901万元,余额601.07元。伊某又于2011年6月28日10时55分在辽河路储蓄所开户。该账户于当日11时7分被开通网4艮,但伊某仅在开通网银的《中国XX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未签字领取U盾。(伊某开户之前,原网银被注销,注销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伊某本人所签,该手续上“卡丢失注销网银”几个字系工行某市分行负责为伊某办理开户业务的柜员赵某所写)伊某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入共计850万元人民币,通过网银共计转出849.946万元,余额256.12元。伊某在同一储蓄所幵立两个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1450万元。伊某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开立的均是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李某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伊某的存款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李某共计向伊某支付“利息”310万元。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处开立账户时李某是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后被工行某市分行解除劳动关系。伊某、工行某市分行对开通网银时是谁将U盾交给李某说法不一。赵某称:“有客户把U盾落在柜台的情况,我给过李某三四次。李某说客户和他说好了,把U盾落这了,让李某来取,我就给他了。”李某称,“伊某的网上银行是我让赵某开通的,开通网上银行后U盾是赵某给我的。”伊某对工行某市分行提供的伊某办理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辨认,伊某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伊某申请要求笔迹鉴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伊某在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2011年4月26日的《中国XX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某”签名笔迹,和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XX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伊某”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XX交接确认书》中(U盾交接)“接收人1签章”处的“伊某”签名笔迹不是伊某签名笔迹;2011年6月26日的《中国XX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某”签名笔迹是伊某签名笔迹。
2014年12月19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两审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李某的提议下,其伙同被告人周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XX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XX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某系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或盘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盘隆支行及辽河路储蓄所,被告人李某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并与被告人周某将所获赃款挥霍。……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伊某的信任,授意伊某在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李某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伊某的存款取走1449.847万元。伊某于2011年6月28日在工行某市分行下属的辽河路储蓄所开户后,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分别为:开户当日存入100万元、6月29日存入200万元、7月6日存人100万元、7月27日存入150万元、8月8日存入50万元、8月26日存入200万元、11月11日存入50万元。”该刑事判决中关于U盾怎么到赵某手中没有认定。
伊某向辽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工行某市分行向伊某支付存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处开立两次存款账户并存入1450万元,工行某市分行出具了牡丹灵通卡,伊某、工行某市分行即形成了银行卡关系。对伊某牡丹灵通卡中存款1450万元和被李某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及李某支付伊某310万元的事实,原告、工行某市分行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对李某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排除了伊某与之串通作案或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工行某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伊某与李某个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应认定本案银行卡有效。关于伊某牡丹灵通卡中存款通过网银被取走1449.847万元的责任问题。工行某市分行提供了有伊某签名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XX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U盾交接确认书、中国XX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来证明存款开户和开通网上银行是伊某亲自办理,证明款被他人转走工行某市分行无责任。但经伊某申请对工行某市分行提供的上述手续上伊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除2011年6月28日中国XX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中的笔迹是伊某的笔迹外,其他均不是伊某的笔迹。据此,可以认定2011年4月26日伊某网上银行业务未经伊某本人申请办理,是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开通网上银行,在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伊某存入的6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出599.901万元。2011年6月28日中国XX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中的笔迹虽然经鉴定是伊某的笔迹,但经鉴定此次办理网上银行U盾交接书上的签名不是伊某的笔迹,由此证明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再次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将U盾交给犯罪分子,将伊某存入的850万元,通过网银转出849.946万元。工行某市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应严格遵守,尤其是银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业务规范操作,但在本案中,却出现了2011年4月26日伊某的网上银行业务未经伊某本人申请和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业务,将U盾交给他人这种严重违规现象,导致伊某存款损失,工行某市分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伊某在办理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的同一储蓄所两次开户存款,在第二次开户存款之前第一次存款6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已转出599.901万元的情况下,又在该储蓄所开户并申请办理网银。2011年6月28日中国XX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中“特别提示”处已加大了字号,并注明“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等内容。而伊某未向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索要U盾,造成存款被转走。伊某两次开户存款办理的均为活期,并且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伊某获得工行某市分行以外的人支付的“利息”310万元,伊某对这种获得高额利息违反常规的现象未引起注意,故伊某对存款被转走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伊某已获得的31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同时,因伊某开立的是活期卡,故伊某主张工行某市分行支付其贷款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工行某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伊某存款人民币1139.847万元的60%即683.9082万元,并按中国XX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存款利息;二、驳回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伊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李某与伊某的个人借贷关系还是工行某市分行与伊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及辽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知,伊某将款项存入工行某市分行的目的是获取银行的局额利息,并无将款项出借给李某个人的意思;李某虽将伊某的存款取走,但其也是通过编造XX回报高息来诱骗伊某将款项存入银行,即吸纳存款的是银行而非李某个人,故双方间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根据伊某向工行某市分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行某市分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I伊某向该银行卡存人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工行某市分行与伊某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工行某市分行提出,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取检材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部分样本只有调取人一人签名,且没有现场见证人;部分样本只有两名在场人签名,而没有样本提取人签名。故该行认为鉴定机关依据无效的鉴定样本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工行某市分行提出异议的该几页签名,是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样本”中的内容,即该几页仅属于鉴定“样本”,而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所说的“检材”,该几页“样本”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案涉鉴定结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予以采信。三、关于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根据《中国XX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工行某市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某开通网上银行并非伊某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某本人申请注销;工行某市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某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本人。因此,工行某市分行在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四、关于伊某在办理开户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对存款被转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伊某的存款,均是李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取走的,因此,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根据在案证据,2011年4月26日伊某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伊某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但是,伊某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某没有注意该提示内容,也没有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错。伊某关于因注销第一个网银的申请表非其本人办理,故该第二次网银的办理不应认定系其所为,其在开立账户办理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伊某所获310万高息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开立的是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伊某所存款项的活期利息并非该金额。根据刑事判决书,该310万元是李某给付,李某给付伊某该款项,属于为骗取伊某账户的控制权以骗取的银行存款支付的高额利息,故应在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伊某称李某给付的310万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从付款中扣除,但在伊某与李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李某无由给付该款项,其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六、关于应否以赵某涉嫌犯罪为由将该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2011年4月26日、6月28日开通网银及注销网银业务申请上的签字均非伊某本人所签,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未确认该签名就是赵某所为;即使确为赵某所为,在不能确定赵某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违反操作流程、违反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问题。而对此,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均曾以职务侵占或诈骗罪对赵某进行刑事拘留或提起公诉,后又均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和撤回起诉,故以赵某涉嫌犯罪为由将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以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违反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U盾交给他人造成存款损失,认定工行某市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伊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判令伊某对2011年4月26日开通的网银发生的损失亦按4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工行某市分行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伊某存款人民币923.8686万元,并按中国XX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伊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伊某申请再审称:1.关于2011年6月28日第二次开通网银的责任分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伊某在第二次开通网银时已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且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U盾,致使存款被转走,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判令伊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这一责任分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伊某在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开通申请书是伊某签字,注销第一次网银申请书及交接确认书非伊某本人签字。事实上,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赵某曾要求伊某在开立银行卡时在多份材料上签字,伊某并不知道自己是在开通网银申请书上签字。这从伊某及多名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即可看出,各被害储户均不知道赵某为其开通网上银行。而且如果真是伊某申请开通的网银,工行某市分行就没有必要在注销第一次网银及领取U盾的交接确认书上伪造伊某的签字,工行某市分行直接要求伊某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宁即可。依上述证据完全可以推定伊某对于第二次开通网银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伊某知道开通了网银,根据银行规定也应是柜员将U盾交给储户,而不是他人,将U盾交给储户是银行的责任。二审判决以伊某没有向工作人员索要U盾为由,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本案应由工行某市分行承担全部责任,应向伊某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即使伊某有责任,40%的承担比例也严重过高,对伊某明显不公。2.关于利息标准问题。伊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活期存款,应按活期存款计算利息。伊某认为,在公安机关2012年4月通知伊某银行卡内的钱已被转走且将伊某的银行卡收走的情况下,伊某即已无法提出存款,现经二审法院认定工行某市分行存在过错并判令工行某市分行给付存款。因此,工行某市分行应自2012年4月后按贷款利率向伊某支付利息。3.关于赵某是否涉嫌犯罪及法院是否应将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从伊某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李某、赵某及多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可看出,被骗储户并不知道赵某擅自为其开通网银,而李某和赵某则承认是李某让赵某为被害人开通网银并将U盾交给李某的事实。赵某明显是实施共同犯罪。鉴定意见书则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关于赵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虽曾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和撤回起诉,但鉴定意见书系撤回起诉后出现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对赵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因此法院应将上述线索及材料报送公安机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工行某市分行向伊某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某市分行承担。
工行某市分行辩称:1.二审判决关于开通网银责任承担问题认定正确。首先,2011年6月28日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字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为伊某本人笔迹。申请书上有明确的标记:“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伊某签字确认证明其已阅读该提示,但伊某没有向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索要U盾。其次,伊某两次到工行某市分行开户,均是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亲自到场办理的,伊某对于个人有效证件及信息未尽到合理保护及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案涉存款被转走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审对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划分比例正确。2.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赵某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3.工行某市分行不应支付伊某贷款利息。双方之间是银行卡存储关系,伊某开立的是活期卡。该笔存款被李某支取,工行某市分行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同样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方,而李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伊某主张工行某市分行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伊某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三、XX某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伊某人民币1134.4475万元,并按中国XX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行某市分行与伊某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伊某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工行某市分行与伊某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辽宁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某伙同他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XX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XX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某系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或盘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盘隆支行及辽河路储蓄所,被告人李某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伊某的信任,授意伊某在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虽然伊某是在李某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案涉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伊某与工行某市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本案中,伊某于2011年4月26日及6月28日分别在工行某市分行下属的辽河路储蓄所申请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为此,该行向伊某交付了两张银行借记卡,伊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向该两账户内存入了合计145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伊某与工行某市分行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某市分行向伊某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伊某向工行某市分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行某市分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卡,伊某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工行某市分行与伊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二、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伊某的存款,均是李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行某市分行在给伊某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一)关于工行某市分行在给伊某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中国XX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七章“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第二节第一条规定:“柜员认真审核申请表内容并核对客户身份后对客户办理网上银行注册。……柜员须按照4本人办、交本人、本人签’的原则,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交给申请网上银行的客户本人,现场授权或现场管理人员应对U盾交付客户本人进行监督,并确认客户本人签收。”据此,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而鉴定意见书确认,2011年4月26日《中国XX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中“申请人签名”处的“伊某”签名笔迹、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XX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伊某”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XX交接确认书》(U盾交接)中“接收人1签章”处的“伊某”签名笔迹均不是伊某签名笔迹。显然,工行某市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某开通网上银行并非伊某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某本人申请注销;工行某市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某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本人。因此,工行某市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二)伊某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某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某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但是,伊某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某没有注意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向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借力科技,开拓了许多新业务,既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又服务了社会和客户,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用和声誉。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本案中,对于2011年4月26日伊某的网上银行业务未经伊某本人申请和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业务,将U盾交给他人,这些严重违规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存款损失,工行某市分行应该对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其次,李某在工行某市分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身份,编造高息揽储谎言,诱使伊某将案涉款项存入工行某市分行,并利用工作便利从同事赵某处拿走U盾,导致案涉款项损失。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工行某市分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工行某市分行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再次,伊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李某高息揽储的诱惑下,听信犯罪分子李某的谎言,到工行某市分行柜台办理开户、幵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并将总计1450万元巨额资金存入账户。在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诈骗,涉银行卡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银行营业场所等公众场所进行广泛宣传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背景下,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享有高回报、涉及巨额资金的存款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放松了对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和办理网银业务时,没有认真仔细阅读开通网银申请书的提示,没有向银行主动索要U盾,导致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对2011年6月28日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款项被转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某于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某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某市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二审法院对该次存款损失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三、案涉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
本案中,伊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伊某从李某处获取的3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李某为骗取伊某信任,进而骗取网银U盾控制账户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工行某市分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至于伊某主张案涉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伊某办理的是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骆电,再审承办法官;兴成鹏,再审法官助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