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合同
船舶所有人 (航运企业) 为筹措资金而以船舶作为抵押品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协议
船舶抵押合同是船舶所有人 (航运企业) 为筹措资金而以船舶作为抵押品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船舶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以作为自己 (或第三人) 所负债务的履行担保,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船舶的价金优先受偿。船舶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有: ①一般约定事项。除关于船舶收入让与和保险让与等约定事项外的其他约定事项。②收入让与条款。若贷款人要求将船舶的收入也让与自己,一种做法是另定收入让与合同,一种做法是在船舶抵押合同中加入收入让与条款。③保险让与条款。规定船东应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抵押权人。
特征
第一,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种物权合同。合同有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之分。前者专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后者则指产生民事立法上的物权关系的协议,其效力可以对抗一般人。船舶抵押合同设置的不是一种债权,而是一种担保物权。从这个意义上讲,船舶抵押合同不是一种债权合同,而是一种物权合同。
第二,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合同按其成立是否须要具备特定的形式或须经规定的程序才能成立为标准,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见,船舶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有关船舶的抵押,“抵押合同白登记之日起生效”。显然,登记是船舶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我国《担保法》第39条还对船舶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出了规定。据此,可以说我国法律对船舶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是有要求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第三,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合同。根据合同的主从关系来划分,合同可以划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订立船舶抵押合同,设置船舶抵押权,目的是为了确保一定的债的履行,即船舶抵押合同须以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的存在为基础。因而,船舶抵押合同是从属于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前提条件
船舶抵押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必须具备三要素:
第一,船舶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船舶所有人,由于将自己的船舶提供为特定债务的担保物即抵押物,因而又被称作抵押人或出押人;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船舶抵押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尽管我国《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种类做出限制性规定,但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债权人为借贷合同的贷款方,通常表现为金融机构,而且主要是商业银行。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使债权人同时又成为船舶抵押权人,从而具有了双重身份。
第二,船舶抵押合同一般是以某一特定的船舶为标的,即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某一船舶为标的。但实践中,也有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若干船舶为客体的情况。有时,还存在所谓“船队抵押”的做法,即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船舶作为抵押物的情况。
第三,船舶抵押合同的核心内容为,以特定船舶作为特定的债权设定船舶抵押权。对于船舶抵押合同所须具备的内容,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39条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并且,“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法律对船舶抵押权人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抵押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海商法第12条1款)。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船舶所有人都可以出抵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船舶,依法在中国设立的“三资企业”也可在其所有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船舶共有人可就其享有的份额设置船舶抵押权,也可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整体设定船舶抵押权,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外,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海商法第16条1款)。
2.抵押船舶的自然状况。船舶抵押一般以债务人所有的某一船舶为标的,但也有以船舶所有人拥有的所有船舶为标的的情况,即“船队抵押”。建造中的船舶也可用于抵押(海商法第14条1款)。何为建造中的船舶,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在我国台湾,是指安放龙骨以后至船舶下水以前,尚未完工的船舶。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包括已建成的船舶部分,以及已经确定的、将用于建造该船舶的材料、设备、配件等。船舶完工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可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变更为船舶抵押权。
3.担保的债权数额及其受偿期限。这里的债权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
4.权利义务。合同中一般约定:
(1)船舶保险,如合同中对船舶保险没有约定,则由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海商法第15条)。
(2)抵押船舶的监督管理,如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监督管理权限、抵押船舶的主要营运方式及营用范围等。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海商法第17条)。此外,当事人往往还就登记费用的承担、抵押权可否转让等事项作出约定。
依我国海商法,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1款)。
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它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抵押权人将被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海商法第18条)。但应通知船舶抵押人,签订书面的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船舶抵押权产生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船舶抵押权主要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被担保的债权消灭。
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拍卖被抵押船舶,已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
3.抵押权到期。
4.被抵押船舶灭失被抵押船舶灭失。
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抵押权人对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海商法第20条)。这一规定和海商法第15条的规定相互补充。立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船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抵押船舶就是将船舶这一财产作为抵押物,因而对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也是担保物,或者说是担保物的转化形态。在实践中,抵押合同往往规定以抵押权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者共同保险受益人,而且将保险单抵押在抵押权人处,以保障抵押权人对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的优先受偿权
必须注意的是:
第一,船舶抵押权消灭的,其担保的债权并不随之消灭;
第二,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海商法第16条2款)。这一规定体现了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海商法第271条)。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6-04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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