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订的条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9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南至黄山大道,西沿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
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龙子湖区、蚌山区人民政府按照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做好景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景区详细规划编制的有关具体工作。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
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
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禁止违反景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景区的生态环境。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给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
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六条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
1985国家高程基准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八条景区内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龙子湖区、蚌山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景区水体:
(一)疏浚整治河塘,治理黑臭水体;
(二)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
生物农药;
(三)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无害化处理;
(五)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和生态林木,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加强龙子湖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景区生态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补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景区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或者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和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路标。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合理布局经营服务网点。
第二十六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定。
第二十八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栽植、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栽植、放生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随地吐痰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区规划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的;
(六)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蚌埠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设定。”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条例的说明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12月28日经蚌埠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蚌埠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位于蚌埠市市区东南部,风景区青山碧水相连,湖岸曲折多变,既有清新怡人的自然风光,又有韵味无穷的人文景观,1998年经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003年经国家水利部批准为国家水利风景区,2009年被国家旅游局授予4A级旅游景区。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山水园林城市的标志性景观和城市名片。近年来,蚌埠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景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景区的品位、美誉度和影响力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景区保护工作中也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问题,特别是缺乏对景区系统、严格的保护和协调有序的开发利用,急需地方立法予以规范。人民群众也迫切要求对龙子湖景区进行立法保护。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经广泛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制定本《条例》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成起草小组,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提前参与,对龙子湖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研究、论证,形成《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主任会议研究后,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10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初步修改后,将《条例(草案)》发送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和市有关部门及单位、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法工委汇总和梳理了来自各方面的189条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多次召开由市人大代表、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和建议。12月8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向主任会议报告,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12月28日,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获得全票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43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和监督机构、经费保证等问题;第二章规划与建设,规定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程序、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禁止建设的项目;第三章保护,规定了景区地形地貌、
野生动植物资源、植被、水资源水环境、大气的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第四章利用和管理,规定了景区游览条件、服务设施、安全管理、经营活动管理、大型活动审批和景区道路通行等问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实施的时间。
四、《条例》的地方特色
(一)强化了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责。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在《条例》中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对景区详细规划制定和修改情况的审议,监督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二)突出了景区规划的引领作用,增强规划的刚性。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非公共建筑和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三)立足问题导向,解决突出问题。针对景区保护已经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景区地形地貌和水体水面的保护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等方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强化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建设项目批准部门的法律责任;详细列举了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蚌埠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对送请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在一审、二审前均作了全面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基本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016年3月23日下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
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月30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蚌埠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有利于加强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永续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绿色发展,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30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并于31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相关报道
安徽省蚌埠市获得立法权后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计六章43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条例》在对龙子湖景区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对景区内的水资源环境、绿化植被、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和空气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立法保护。尤其是强化了规划的刚性,规定了“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蚌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张铭介绍说,龙子湖风景名胜区于1998年经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009年被国家旅游局授予4A级旅游景区,是蚌埠市宝贵的自然资源、城市名片和山水园林城市的标志性景观,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城市形象,也关系到全体市民的切身利益。
张铭表示,下一步将指导好龙子湖风景区管委会加强景区建设,督促做好管理保护工作,积极加大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完善龙子湖周边提升改造方案,建立层次分明、风格多样、功能多元的生态景观景区。同时,与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严厉打击各类破环景区设施的违法活动,坚决保证《条例》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