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总是与人们一定的
目的、
欲望、
意识、
意志相联系。可以说,行为就是人们在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支配下所做出的外部举动。行为构成诸多学科研究的对象,但不同的学科对此研究的侧重点又各有不同。
社会影响
法学理论中的“行为”主要可以从刑法学和民法学两个部门法中进行释义,在我国刑法立法中,行为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
(1)最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例如,在我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2)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同犯罪行为含义相同,意指犯罪这种行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中使用的“行为”一词,就是包括主观要件(故意、过失)和客观要件在内,有机统一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3)狭义的行为。这种“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例如,我国
刑法典第15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行为”就是指作为客观要件而不包括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在的危害行为。
在我国
民法立法中,“行为”采用的是民事行为的概念统辖表意行为制度。民事行为有下列特征:
(1)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
(2)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其可以进一步分类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有偿行为、无偿行为、诺称性行为、
实践性行为、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主行为、从行为、独立行为、辅助行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但不包括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而民事行为则包括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四类。
行为能力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行为能力关于公民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时间并不一致。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这里还要求自然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的精神病人。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确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考虑是自然人的智力状态,而不考虑自然人的经济状况。因此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没有经济收入的,仍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这些人如果因为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首先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没有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通意见》第2条的规定,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将这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于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是已经参加工作的人,都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只要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后来失去工作,也仍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分别是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因此他们可以从事一些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由于他们的智力水平和判断能力的影响,因此法律对他们的行为能力给予必要和适当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独立进行。法定代理人由监护人担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区别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他们要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监护人担任。
例外性规定对于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还要注意两个例外: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从事民事行为时的利益受损。
例如:甲8岁,擅长小提琴演奏,暑假期间在某酒吧打工挣钱。暑假结束后
酒吧老板乙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报酬。此例中老板乙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报酬时,老板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为由拒绝支付。
2、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依照《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成年且平时精神正常,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神志不清状态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仍然无效。这实际上强调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是有区别的。 责任承担完全行为能力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在认知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有效或是单纯获利的行为。
例如:杨某15周岁,智力超常,大学三年级学生。杨某因有某项发明,而与刘某达成转让该发明的协议。 无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法律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例如: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案例剖析: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当时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合法行为
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
民事法律行为。
不合法行为
不合法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等。
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之外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
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因创作作品而发生的著作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