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
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定义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特征
(一)行政强制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适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二)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
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
(三)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须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为种类
我国《行政强制法》所确认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此基础上,该法对于这些措施作了第二次分类,即将这些措施分别归类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规定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除此之外,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强制理论以及实践,我们还可以提出分类方式如下:
(一)行政强制行为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1. 对人身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权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履行等。
2.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行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
(二)行政强制行为以其适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可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人或物,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限制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即时性强制措施,根据其适用的对象和呈现的形态,又可分为预防性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例如,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流行性传染病的人,采取的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例如,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又有流窜作案、多次、结伙作案的嫌疑人采取的收容审查等。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
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无间歇性),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这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问,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武器等。此外,强制检疫、强制治疗等也属于预防、制止性强制措施的范围。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
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强制收购、限价出售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罚、代履行(代执行)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1.即时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主要有下述形式:
(1)强制带离现场、盘问
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制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发现其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的,则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可对其继续盘问。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可继续盘问的情形包括: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公安机关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自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立即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对于未予批准继续盘问的,应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对继续被盘问的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在继续盘问期间作出决定;如在此期间内不能作出决定,则应立即释放。
(2)约束、扣留
约束是指行政主体对具有某种可能危害社会、他人或本人安全的行为或情形的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时间限制,以保障社会和其他个人的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扣留指行政主体为及时制止或查明某种违法行为而依法扣留嫌疑人、有关物品或证件。如海关扣留走私嫌疑人、走私的货物和物品或运输工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投机倒把的商品、物资、证券、交通工具;公安机关扣留违反交通规则的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执照等。
(3)使用警械、武器
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如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如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还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4)强制检疫、强制治疗
强制检疫,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可能患有某种恶性传染疾病的嫌疑人,或可能带有某种病菌、病毒的人进行强制性疾病检疫.确定其是否实际患有相应恶性传染病或其身体带有相应病菌病毒,以便采取措施(如隔离),防止其给社会带来危害。例如.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均实行强制检疫。对经检疫确定为检疫传染病的染疫人,卫生检疫机关立即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嫌疑染病人亦应予以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强制治疗,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某种恶性传染疾病(如艾滋病、鼠疫、霍乱、某些性病、猩红热、麻风病等)的人采取的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例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对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淋病、梅毒、猩红热等二十多种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末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执行性强制措施
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为标准,可将执行性强制措施分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两类。
所谓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不通过自己的直接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而是通过某些间接的手段(如代履行、执行罚)达到上述目的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
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自行采取强制手段,直接强迫其履行义务,或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方式。
(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下述两种形式:
① 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行政主体雇人代替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而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式。
代履行是一种比较广泛使用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相对方拒不履行的义务凡能为他人代为履行的,均可适用代履行的方法。例如,相对方拒绝执行行政机关搬迁房屋、拆除违章建筑、退出多占住房、清除妨碍交通物等处理决定,行政机关都可以对之适用代履行的强制方法。但是相对方拒不履行的义务.也有些不能为他人代为履行而只能由义务人亲自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通常首先对之适用执行罚,如执行罚尚不能促使其履行,则再对之适用直接强制措施。例如,相对方不履行服兵役的义务,不履行退出多占集体耕地或国家土地的义务等,行政机关就不能对之适用代履行,而只能适用执行罚或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
代履行的要件有:第一,须有相对方应当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且相对方不愿履行;第二,代履行的义务一般都是作为义务,并且是可以请人代为履行的义务,不以义务人自为为必要;第三,代履行的义务可由行政主体代为履行,也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相对方征收履行费用。
② 执行罚
执行罚是指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科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方法。相对方在被科处金钱给付义务后如仍不履行,可再次科处,直至其履行。
执行罚的要件有:
第一,存在法律、法规赋予义务人的合法义务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大多是作为义务,但也有不作为义务);第三,必须按法定数额实施执行罚。
(2)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下述形式:
① 冻结、划拨
冻结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相对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为防止相对方转移资金,以保证今后处罚的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冻结相对方的某种款项。例如,根据我国《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外汇管理机关有权通知银行冻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单位的违法款项;根据我国《海关法》,海关有权通知银行暂停支付走私者非法取得的存款或通知邮局暂停支付其非法取得的汇款。
划拨是指行政主体通知银行从相对方的存款或其他款项中强行拨付其拒不缴纳的某种款项。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物价管理机关可以通知银行强制划拨企业拒绝缴纳的非法收入和罚款;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知开户银行从被处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中强制划拨其拒绝缴纳的罚没款等。
② 扣缴、抵缴
扣缴是指行政主体通知相对方所在单位从相对方个人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中扣缴其应付的某种款项。例如,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知相对方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其拒交纳的罚没款。
抵缴指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方,强制征收其财产抵缴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例如,根据《物价管理条例》,物价管理机关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根据我国《海关法》,海关对拒缴罚没款的,可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③ 强制收购、限价出售
强制收购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私相买卖、计价使用、借贷抵押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予以强制收购。例如.根据我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对方私相买卖、计价使用或借贷抵押金银的,可以对其金银予以强制收购或贬值收购。
限价出售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反国家物价规定、高价出售商品或倒卖商品的相对方,按规定的价格出售其商品。例如,山东从2011年12月1日起全省对1161个规格的非处方药实施“最高零售价格”。
④ 查封、扣押
查封是指行政主体强制封存行政相对方的财产(对相应财产加贴封条)。查封期间限制财产被查封人处分财产。查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和行政相对方的金钱、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防止相对方在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前转移、隐瞒或毁坏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扣押是指行政主体强制扣押行政相对方的财产.限制其继续对之进行占有和处分。扣押的主要目的与查封相同,也是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和行政相对方金钱、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
扣押与查封的区别在于:查封的财产一般是不易移动或没有必要转移于行政机关处所的物品,所以将之留在原地查封;而扣押的财产一般是可移动的,且有必要从相对方处所转移的物品,或者是行政主体在执法检查监督中现场查获的与相对方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行政主体查封、扣押相对方财产时,相对方若是公民个人,应通知其本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并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若相对方是组织,则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若被通知人拒不到场,不影响查封、扣押行为的实施)。行政主体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出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相对方一份。相对方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行政主体
应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行政决定为其确定的义务。相对方逾期不履行的,行政主体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行政主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
法律辨析
行政强制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强制措施的运用问题。那么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到底有哪些不同?我们认为,其不同点主要在于:
1、适用的主体不同。行政强制只能由行政机关及其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适用,即使是在行政机关需要申请法院来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这一行为的主体依然应当是行政机关,因为只有在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进行审查和执行,法院不得主动执行。而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适用,其他机关或组织无权适用。
2、适用的目的不同。行政强制的适用,是为了预防或制止相对方违法侵害或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的相同状态。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排除影响行政诉讼活动的障碍,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行政强制所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一个依据的是实体法,一个依据的是程序法(这里是指作为程序法的行政诉讼法)。
4、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强制大都具有可诉性,一旦违法或适用不当,相对方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败诉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对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1、性质不同
行政强制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它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服务的,只要相对方放弃或停止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接受法律制裁,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停止适用的条件,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行政处罚则是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制裁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
2、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或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成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相对方实施一定的惩戒,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
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强制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
3、适用的频率不同。行政强制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其停止对社会的危害或迫使其履行完义务为止。行政处罚则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
4、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确认为违法,而不能作出变更判决。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或具有自由裁量的因素,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相关词条
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09 14:24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