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养人
法律名词
被收养是指因各种原因失去亲生父母或被亲生父母遗弃的或因生父母无抚养能力的婴幼儿童,被有条件满足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和教育能力的人收为养子女。养子女就是指被人收养的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行为而产生。同时,养子女和自己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收养行为而消除。按照中国现行的收养法,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
名词介绍
被收养是指因各种原因失去亲生父母或被亲生父母遗弃的或因生父母无抚养能力的婴幼儿童,被有条件满足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和教育能力的人收为养子女。养子女就是指被人收养的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行为而产生。同时,养子女和自己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收养行为而消除。按照中国现行的收养法,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
收养条件
《收养法》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可以被人收养为养子女: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满十四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生活的能力尚不足,只依附于有抚养能力的人的抚养才能正常健康成长。不满十四周岁,年龄尚幼,易于消除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亲情,与收养人建立较为稳定的拟制血亲关系。
二、无父母的孤儿
孤儿,是指没有亲生父母的儿童,由其他个人或单位担负监护责任的人。孤儿,因缺少父爱、母爱而不能健康成长,不可能接受正常的教育,为使这类儿童有一个温暖幸福的家,满足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准许符合收养条件的人予以收养。
三、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
多是因亲生父母的主观故意丢失的,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受到社会舆论的遣责和法律的惩罚,但弃婴、弃童则是受害人,如无人收养,肯定会危及生命,对这类婴儿、儿童,除社会福利机构予以收养外,鼓励有收养条件的人收养,且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
四、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不满十四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和儿童,是身体健康发育的致关重要的年龄,在成长发育过程中,如不能满足其生理和心理的需要,将会导致儿童发育异常,无抚养能力的生父母,由于自身经济、身体能力等原因,不能满足其正常发育的需要,如亲生父母主动或同意送养,有收养能力的人也可以收为养子女。
另外,《收养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或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婴、幼儿童年龄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政部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民政部官网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9件被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儿童收养相关工作,其中值得关注的是,被收养人的同意年龄由10岁改为8岁。
遗产继承
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因为收养关系而成立的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
中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子女对自己亲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因其被收养而消灭,养子女不得要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生父母在生活上也赡养较多。为了鼓励互助友爱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近亲优先权
一、被收养人近亲属优先权的含义
1、同等条件下,监护权优先与送养权
2、同等收养条件下,近亲属收养优先
二、被收养人近亲属优先权的主体
这种优先权的第一类权利主体是自然血亲的近亲属,这主要针对送养人的送养意志和行为产生的;第二类 是拟制血亲的近亲属,这主要针对收养关系解除时,再收养如果发生的情况。
三、被收养人近亲属优先权的内容
1、同等条件下,监护权优先与送养权
送养权与监护权冲突时主要是通过被送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同等条件,监护优先。也就是,当送养人决定送养时,如果其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且其监护能力不低于送养人对收养人的能力要求,近亲属对预被送养人成立监护优先与预被送养人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
2、同等收养条件下,近亲属收养优先
近亲属的收养优先权,并不是指近亲属与被收养人成立收养关系比成立抚养关系优先,而是指,当送养人决议送养时,同等条件下,近亲属较他人有优先得到收养资格的机会。
四、确立被收养人近亲属优先权的价值功能 (1)、有利于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
按照中国现行的收养法,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就这几条款分析如下:也就是说,生父母的送养不必征询其近亲属的意见;而不必考虑近亲属的监护权;即便近亲属为其抚养子女,成立抚养关系优于收养关系。在同等收养条件下,近亲属与其他收养人之间并无先后关系;事实上,我认为,近亲属的监护或收养,比他人收养更能实现送养目的,对收养关系人也会产生重大意义。
显然,被收养人与其近亲属生活更加有利于被收养的成长。一方面,他们之间有不可割舍和替代的血缘关系;另一方面,彼此都比较熟悉,被收养人的生活习惯、性格秉性已被深入了解,共同生活的适应期会大大减少,节省了宝贵的成长时间。
(2)、有利于亲属权的保护
亲属是重要的伦理实体。伦理因素在亲属关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甚至是主导性的地位。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曾经强调要“注意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并且指出:“对于个人愿望的软弱就会变成对于这些个人本质的残酷,变成对于体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伦理理性的残酷”,要求人们“自觉地服从伦理的自然的力量”。 亲属伦理反映着亲缘关系和婚缘关系的本质需求;它追求很高的精神境界。亲属伦理不仅注重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而且注重行为的动机,即更加注重从心理方面,也就是内在的体验、认识、情感上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制。基于以上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和伦理价值,应付与这种特殊的关系特殊的权利,这种有别于他人的权利又在某种程度上对亲属权的行使以更多的期待和监督。这有利于收养利益的实现。
法律价值
(1)、确立优先权的法理基础
首先、从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角度来说的。
身份权是绝对权,凡是绝对权,都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身份权也应当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
身份权本身已经包含请求权。例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都是请求权。但是,这些请求权不是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而是身份权自身的请求权。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是指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之虞,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其他绝对权的保护请求权是一样的,都是绝对权自身的保护请求权。例如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保护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没有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身份权无法得到完善的保护。
身份权还需要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当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的时候,侵权法应当确认这种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民事责任。身份权的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该请求权,保护自己的身份权,恢复权利的完善状态。如收养不考虑亲属权的法律地位和现实意义,一方面损害了亲属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影响收养目的的最优实现。
其次、这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作为私法,收养的规制应体现善良风俗的要求。
最后、被收养人近亲属的优先权还是由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决定的
自有国家以来,亲属关系就是法律的重要调整对象。亲属法律依照统治集团的意志,通过确立一定范围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起相应的亲属生活秩序,协调着亲属团体与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2)、确立优先权所体现的法律价值
优先权体现了自由的法律价值。基于血缘关系,被收养人得近亲属应该有选则行使亲属权的自由,并不受他人干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因此,自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同属于收养人的子女,两者是兄弟姐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还应结婚的疾病。”因此,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不能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最新修订时间:2023-08-21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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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名词介绍
收养条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