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
法律术语
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也叫做“被遗忘的权利”,是指信息主体对已经被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成为欧洲司法实践中的正式法律用语,得益于欧盟法院2014年5月13日对“冈萨雷斯诉谷歌公司案”的终审判决。这是GDPR在被修正后增加的最为引人注明的新型权利。被遗忘权可以概括为:数据主体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控制者有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删除个人数据。简单来讲,如果一个人想被世界遗忘,相关主体应该删除有关此人在网上的个人信息。
发展简史
欧盟早在1995年就在相关数据保护法律中提出了“被遗忘权”概念,任何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欧盟委员会从2012年开始建议制定关于“网上被遗忘权利”的法律,提议包括要求搜索引擎修改结果,以符合欧盟保护个人信息的方针。
美国加州也通过了“橡皮擦”法律,要求科技公司应用户要求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这项新规将于2015年生效,并有可能催生相关诉讼。
2014年,在欧盟法院审理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一名西班牙男子起诉谷歌称,在该公司的搜索引擎中搜索自己的名字时,有一个链接指向了1998年的一篇刊登在报纸上的文章,文章报道了他的住房被收回的情况。欧洲法院最终支持了该男子的主张,要求谷歌删除相关搜索结果。该案凸显出言论自由支持者与隐私保护支持者在网络空间中的意见不一,后者认为自己拥有“被遗忘权”——换句话说,他们应当有权删除自己在互联网上留下的数字痕迹。这也给谷歌和Facebook等公司带来了技术挑战,并有可能增加额外的成本。欧盟法院的法官表示,谷歌可能会被要求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不再相关或超出其处理目的,以及已经过时的”数据。欧盟法院称,人们的隐私权重于公众的兴趣。谷歌对这一裁决表示失望,这与欧盟法院去年提出的不具约束性的建议背道而驰——去年的建议认为,删除搜索引擎中的敏感信息妨碍言论自由。
北京时间2014年6月26日谷歌宣布,已经开始根据欧盟最高法院的裁定而在搜索结果中删除一些特定内容,给予用户“被遗忘权”。欧盟最高法院2014年5月裁定,允许用户从搜索引擎结果页面中删除自己的名字或者相关历史事件,即所谓“被遗忘的权利”。根据该裁决,用户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在搜索结果当中隐藏特定条目。谷歌称,工程师们加班加点地对技术架构进行了调整,从而执行欧盟的该裁决。对于应用户要求而已经删除的内容,谷歌已经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用户。谷歌只处理了一少部分用户请求。谷歌本月中旬曾表示,已收到约5万个请求。谷歌发言人称:“从本周起,我们已经开始采取措施,对收到的请求进行了删除。对于我们而言, 这是一项新任务,需要对每一个用户请求进行评估,我们会尽快对此展开评估。”任何个人提交的请求必须指定他们希望删除的链接,以及删除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让谷歌内部审查小组满意。对于那些通过审核的请求,谷歌将在28个欧盟成员国的谷歌网站搜索结果中删除相关链接。
与欧盟对被遗忘权的高调确认相比,我国法院在2015年的任某某诉百度名誉权纠纷案中,对被遗忘权的态度则较为谨慎。在判决中,法院并未确认任某某享有被遗忘权,而是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而其并未证明该人格利益应予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独在我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未对“被遗忘权”照单全收。如《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中并没有出现“被遗忘权”,而是用了“删除权”。并且,在删除条件方面,CCPA规定了远比GDPR更为确定和明显的例外情况。即使在欧洲,欧盟法院在一起案件中也明确指出,许多第三国并不承认被遗忘权,运营商不必对其在全球范围内所有版本的搜索引擎内删除链接。
法院裁决
欧洲法院2014年5月13日裁定,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拥有“被遗忘权”,并据此要求国际网络搜索引擎巨头谷歌必须按照当事人要求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
概念内容
尽管你可以要求某一特定文件被从搜索引擎上移走,但事实是,它依然存在于相应的主机上面。它只是不再被搜索引擎纳入序列,而不是真正消失了。除非你有真正合法的理由要求删除,不然一切就只能指望网管的慈悲。你保持耐心,保持礼貌,对方或许会对你有个好印象,帮助你删掉那让你不快的文件。哪怕网管在网站上删除了这一文件,网页的缓冲版本依然还会活在搜索引擎那里,直到引擎的网络爬虫再度访问那个页面,更新缓存内容。在这段时间内,缓存版本上的那个让你讨厌的文件还是可以被人们获取,自由下载。
欧盟法院作出裁决,认定当地居民有权迫使网站和搜索引擎移除指向不切题的或者是过期的信息的链接。这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享有“被遗忘权”。
概念辨析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并不能够被划为同一范畴。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网络中对于某些信息主体之前的个人信息,它对于信息主体当下或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会带来不良影响,妨碍信息主体的名誉与社会评价,并且该信息一定是之前被公开过,为大众所知晓;但隐私权的客体则是强调非公开性的私密信息,若该信息内容已经是提前被公开的情况下则不能被包括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内容方面,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可以看出,隐私权主要是针对还未对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防止其信息被泄露,是以预防为目的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则相对更注重于对已经对社会公开的、为大众所知晓或可从网络媒体上查找得知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其目的和保护方式侧重于后期的补救。两者一个是预防,是防止自己的信息为外界所知所公开;而另一个则为在公开后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的补救型权利。最后一点是从权能方向出发,两者一为主动性要求,另一者则更倾向于被动防御。因为对于隐私权来说,只有在其隐蔽的个人信息被外界所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进行维权;但是个人信息权则不同,在个人信息早已被大众知晓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要求履行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
被遗忘权是与狭义删除权存在本质区别的新型权利。如果个人信息在被处理时就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 属于狭义删除权的适用范围。被遗忘权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个人信息在被收集和利用时具有正当性, 即信息主体是明示同意或默许同意,属于合法行为。
专家观点
那么如果无法与原始网站取得联系或无法删除原始网页该怎么办呢。百度明确说明,如果这些网页内容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等权利,就需要在搜索中心的隐私问题反馈专区进行说明,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和详细侵权情况资料及连接地址。
如果网站拒绝删除个人信息,在国内如何处理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黄武双告诉记者,由法院判决是一个选择。
实际上,就国内法律来说,隐私权在立法上没有确立,更无“被遗忘权”这一说法。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指出,如果不是明显侵害个人权益的信息,而是网站公开的正常信息,搜索引擎就不负责删除。“个人想要删除公开报道的内容,就国内法律来说,没有法律依据,很难得到处理。”
案例分析
国际
在立法层面,《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在1995年规定了“删除权”,后在2012年修订《数据保护指令》是首次提出“被遗忘权”,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强化升级版。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适用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以欧盟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规定了被遗忘权的行使要件及限制条件。
在司法实践层面,“被遗忘权”最初是通过判例来确定的,2014年欧盟法院对“冈萨雷斯诉谷歌公司案”作出的判决支持了冈萨雷斯关于要求谷歌删除其关于拍卖信息的链接,至此,被遗忘权在欧盟通过司法判例正式确认。
国内
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是任甲玉诉百度案,这是被遗忘权首次在我国司法案例中出现。本案中,任甲玉曾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教育工作,后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任甲玉通过百度搜索自己名字,发现有和陶氏教育的相关搜索。任某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遂主张“被遗忘权”,要求百度删除其关于陶氏教育的相关搜索。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主张的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权益,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参见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判决书)
法律规定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8条: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2017年6月《网络安全法》
第43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2017年10月《民法总则
新增个人信息权。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第111条并没有将被遗忘权明确列为个人信息权,但该条文的解释提到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选择权、个人信息删除权等,但上述几则法律法规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和被遗忘权的权益指向是一致的,即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或隐私,如有侵权,应予以删除或更正。
行使前提
欧盟
在欧盟,被遗忘权的行使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用户可以撤回自己的个人信息;
第二,如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公开传播,在用户撤回或者数据控制者不再享有合法理由继续处理个人信息时,用户有权要求删除数据;
第三,数据控制者有责任采取合理方式删除用户个人数据信息,并且有责任通知处理该数据的其他控制者删除个人数据链接和复印件。
但这种删除权并不是随意行使的,也有一定限制,以下几种情形并不适用被遗忘权。
第一,基于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
第二,基于公共利益和履行法律职责需要;
第三,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目的;
第四,基于提出、实施和保护合法权利的需要等。
这一规定也隐含着法律上的利益平衡与冲突,比如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尤其是公众知情权)、表达自由等利益的冲突,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处理被遗忘权案件时,要本着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点。因为被遗忘权的大肆行使可能会对公众的知情权造成损害,比如在任某诉百度案中,倘若百度搜索引擎删除了任某在陶氏教育任职的经历,那么学生或客户在选择老师时,就不能全面了解老师的经历以及资质,这将会造成对损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中国
我国关于删除权的规定可以推出立法者已经注意应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虽然不能明确为一种权利类型,至少是一种正当法益。
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的法理依据,法官在审理任某诉百度案时,认为被遗忘权能否受到法律支持应该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判断:
一是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
二是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
1.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
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任甲玉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2.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
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都由必要。当我们公民的个人信息有正当理由和删除的必要时,我们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个人信息。当然,我们也期待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可以更完善,大数据时代,我们可以自主选择是被记住,还是被遗忘。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17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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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