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意义下,人们所理解的证券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证券交易所
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
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有公司制和会员制之分。中国的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的事业法人。
中国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即1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设立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职能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职能:
1.为组织公平的
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公布
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
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4.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5.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定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证券交易人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交易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证券公司
设立
1.证券公司的概念。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
2.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而且,如果证券公司需要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⑴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⑵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⑶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⑷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⑸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⑹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
1.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⑴证券经纪;⑵证券投资咨询;⑶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⑷证券承销与保荐;⑸证券自营;⑹证券资产管理;⑺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⑴项至第⑶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⑷项至第⑺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⑷项至第⑺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监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但是,由于其在证券市场中的特殊地位,证券法对其规定了较为周密的监管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⑵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5.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7.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
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8.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9.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10.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11.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12.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
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14.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15.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6.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7.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8.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1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20.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⑴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⑵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⑶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⑷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⑸责令更换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⑹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⑺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21.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22.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23.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24.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⑴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⑵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登记结算机构
概念与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⑴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⑵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⑶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
证券从业资格;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⑴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⑵证券的托管和过户;⑶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⑸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⑹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包括:⑴应当向
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⑵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⑶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⑷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⑸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①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证券业协会
性质与机构设置
1991年8月28日,中国成立了
中国证券业协会。它是中国证券发展史上第一个全国性的证券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是
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行组织的自律性会员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职责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⑴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⑵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⑶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⑷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⑸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⑹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⑺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⑻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督管理机构
性质
按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
中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1998年9月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它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能,依法对全国证券业和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职责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⑴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⑵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⑶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⑷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⑸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⑹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⑺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⑴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⑵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⑷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⑸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⑹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⑺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上述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