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资料,又称“证据材料”。是指纳入诉讼轨道并通过法定的证据形式所表现的事实。任何证据事实都采取一定的表现形式而被纳入诉讼轨道。但特定证据形式所表现的内容并非都是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纳入诉讼轨道的物证、书证、证词、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所载的内容,是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的证据资料。经过审查,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资料,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证据资料都是在程序过程产生的,这是证据资料的一大特点。程序过程就是
司法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过程。证据资料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不是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文字等材料,就不是证据资料。西方国家的学者把程序过程中产生的文字等材料称为“诉讼文件”,并把它归并到书证中,即所谓“文件证据”。这是不适合的。台湾学者把这样的材料称为“诉讼书类”,并把它视为狭义上的书证,也是不适合的。书证是在实体过程产生的,“诉讼文件”和“诉讼书类”都是在程序过程产生的。两者产生的过程不同,这就决定了两者的性质不同,作用也不一样。其实,西方学者所说的“诉讼文件”和台湾学者所说的“诉讼书类”大多都是证据资料。
上面我们说,证据资料都产生在程序过程。但是,程序过程所产生的文字等材料并不都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仅指程序过程产生的、反映了证据的文字等材料。具体来说,证据资料包括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各种陈述笔录也可称为证明材料)和为调查证据而摄制的音像资料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有些也具有证据资料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