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是指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权能。广义泛指公民向国家机关提交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含民事、刑事、行政诉权。狭义专指民事诉讼上的诉权。由于诉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之分,所以诉权也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起诉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实现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实体诉权与程序诉权是紧密联系的,权利主体从法律关系发生之时起,就享有实体诉权,但要实现这种权利,还必须同时具备程序诉权,法律才能够受理和进行审判活动,二者具备,权利人即可胜诉。只有起诉权而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权利人必败诉;反之,只有实体诉权而无起诉权,法院则不受理或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奴隶制法剥夺了奴隶作为人的一切权利,奴隶是物,没有法律上的人格,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奴隶主对奴隶有随意处置的权利,不仅可以鞭打,进行种种人身折磨,甚至可以杀死。“……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列宁语)。杀死不过是奴隶主对自己私有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对奴隶而言,连法律上的“人”都不是,还有什么诉权可言。在奴隶主之间,则可通过行使诉权平衡内部利益,如《
汉漠拉比法典》规定,杀死他人奴隶,虽不认为是犯罪,但需对其主人负
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主人有权通过行使诉权获得赔偿。可见,在奴隶社会中,享有诉权者是奴隶主。
封建制法承认地位低下的农民(农奴)具有法律人格,与贵族一样享有诉权。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封建诉讼制度黑暗等因素,诉权没有得到普遍行使,社会矛盾没有得到有效的缓和。在中国自汉代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观点以来,儒家思想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统治思想,儒家经典成为判断是非曲直的道德准则,甚至以孔子所作《春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即所谓“春秋决狱”。这就为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司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好恶随意操纵案件的处理结果,贪赃卖法、枉法裁判者也能为“公正”找到合理的借口。在中国古代又行政、司法不分,地方行政官吏兼管司法,地方治理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地方官的升迁,如果一个地方争诉不断,正是地方官治民无方,德教不彰所致,于是乎地方官就千方百计压制诉权,提高案件受理标准。对“拦轿下状”不予受理;对“越级者笞”;对“投白纸”等作了严格限制等,想打官司的老百姓只好“望堂兴叹”。另外中国古代刑民不分,当事人与证人也时常被严刑铐打,
刑讯逼供。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的影响,严刑酷吏都使老百姓不愿轻易走进衙门,由于人为压制,封建社会内部潜伏着危机。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
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
根据法律性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叫起诉权,其内容即起诉要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强制实现权益请求。权利主体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起,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要实现这一权利,还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权的基本特征: 1.它的行使须以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2.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3.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4.它的内容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无从实现。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可见,二者是互相依赖,密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现实内容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