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包括证据制度(证人、证据、证人资格、证人信誉等)和
审判制度(法院的组成、法官的资格、权限、职责、原告、被告、审判程序等)。伊斯兰法院原则上由1名教法执行官(卡迪)和2名助手组成。法院仅有权受理涉及穆斯林当事人的民事、刑事、商事诉讼。通常同法律推定(民事案件中的非侵权推定、商事案件中的不负债推定和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被指定为被告,同法律推定相反的一方为原告。
因此,基本程序为“原告举证、被告盟誓”,法院主要根据法庭辩论中确认的基本事实断案。伊斯兰法院只接受成年穆斯林自由人的举证,奴隶和未成年者无权充当证人,妇女没有完全的法律资格,2名女证人相当于1名男证人。民事诉讼案件中通常只要求1名证人,重大的刑事案件如指控被告犯有通奸罪,需有4名证人作证。证人的证词能否被法院所接受,除证词本身是否属实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的道德信誉。凡虔诚的信士绝不会在庄严的“安拉法度”面前讲假话、作伪证。故道德上未发现污点的穆斯林证人,其证词通常定会得到法庭的承认。除商事诉讼外,法院一般不承认物证和书面证词,而以证人的口头证词为主。中世纪伊斯兰教法并未就审判程序和证据制度作过明确、统一的规定,而以古代法学家们的学说和法院的司法惯例为基础。而法学家们的学说往往重道德表现,轻司法实践,与社会实际相脱节。例如,为确认孩子是否属于婚生合法子女而规定的母亲的最长妊娠期,可以高达2~5年,此间出生的婴儿均为合法子女。而否认婴儿的生父身份,则没有任何证据规定。这种呆板、僵化的审判制度和证据制度,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近现代以来,在欧洲殖民统治时期和伊斯兰国家独立后现代法制改革的过程中,才加以系统的修订,当今传统的诉讼程序法已不再适用,代之以各国的新的与实体法相一致的诉讼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