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证券法》,有规定任何人士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如由低于百分之三十增持到超过百分之三十,或由低于百分之五十增持到超过百分之五十,就有需要向其他
股东提出全面收购的要约,收购的条件为该股在过去五十二周的最高收市价,但该股东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豁免。所以市场上常有
大股东提出有条件增持公司股票超逾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五十两临界面,其中之一的条件为获得证监批准豁免要约全面收购公司的
已发行股票。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者在符合下列情形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
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1)投资者或
一致行动人持有或者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
增持的;(2)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持有或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3)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拟向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东连续公开求购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在收购完成后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从目前实践来看,第1种和第2种情况比较常见,也更有实际意义。
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提出
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三个月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获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
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
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
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这种情况虽然由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改变,好象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收购,但在实践中还是很有意义的。因为许多上市公司的
大股东都是国有企业,虽然国家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各个国有企业实际上也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他们之间的股份转让也可以看成是收购行为。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
借壳上市的收购者通常利用本条款达到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收购者寻觅到了陷入
财务困境的符合要求的目标上市公司后,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
受让目标
上市公司股东的
股权,在触发
要约收购义务时公布
资产重组方案,提出
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此时收购者公布的资产重组方案的优良将直接关系到能否通过要约收购豁免,因此收购者注入或置换进上市公司的
资产质量十分重要。针对目前市场上数量不少的
壳公司,本豁免条款为优质企业借壳上市提供了可能。
(三)上市公司根据
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导致投资者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一种最典型的情况是
控股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实现
整体上市。由于历史原因,目前A股市场上的上市公司都规模不大,而控股股东却往往是巨大的集团公司,其控制的上市公司的资产不过是其全部资产中的一小部分。而且由于
法人股不能流通,不少上市公司仅作为其控股股东的融资平台。如今随着
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A股市场即将实现
全流通,
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新股,注入其全部资产实现整体上市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而在这过程中,难免会触发上市公司
要约收购条款。那么通过本条豁免条款,就可以申请免去要约收购的义务。
(四)基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
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用本条款申请
要约收购豁免时收购者需注意引起股份转让的裁决的主体只能是法院。
(五)
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是扩展条款,表明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增加新的豁免情形。
2005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涉及
股东减持或者增持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总数发生变动的,应当遵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因实施改革方案引发
要约收购义务的,经申请可免予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这一规定,丰富了上市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促进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而许多上市公司也借此机会实现了原本能以实现的
股权变动。
上市公司
要约收购豁免的最后一种情形是《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提出
豁免申请。例如一个上市公司在外发行了A股和B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那么当收购者在A股市场增持股份满足
全面要约收购情形时,由于股份种类限制的原因,其可以根据此条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B股股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