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一的规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设立背景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考量,中国《刑法》中设置了“性同意年龄”(又称“最低合法性行为年龄”“自愿年龄线”),《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之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只要其同意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定强奸罪。于是,实践中就有不少人利用了法律对年龄规定的这一漏洞,采取诱骗、哄骗的手段,引导已满14周岁的女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此类案件,往往是与被害人比较亲近的人,比如父亲、老师、医生等,这些人常常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和与未成年人长期相处的机会,诱骗或者哄骗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在罗翔看来,关于性同意年龄,绝大多数国家不是单一年龄,而是复合年龄。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法定强奸和利用影响力剥削性利益两种类型的性侵犯罪。当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信任关系,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同意是无效的,信任关系的存在也导致被害人无从反抗。特殊职责人员对未成年人具有优势地位,滥用优势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削,必须予以严惩。
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刑法处罚。
罪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规定旨在既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又不同于奸淫幼女中幼女的性同意一律无效的情形,而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情况作出区分,体现其特殊主体身份,“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更为准确,也能够与传统意义的“强奸罪”严格区别。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际上是负有特定照护职责的人员。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意义
该项修订是从当前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角度出发进行的立法,旨在严厉打击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关系性侵未成年少女的恶劣罪行,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大,其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及引导全社会关注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广州首例
近日,白云法院审结一起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被告人刘某(化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五年内禁止从事教育行业以及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入职广州某专修学院多年,在担任学生杨某(化名)班主任期间,与杨某关系较好,私下以兄妹相称。某天晚上,杨某约刘某外出返校时,因超过学校宿舍门禁管理时间,两人怕被学校批评处分,遂决定到刘某的教师宿舍留宿,当晚两人发生性关系。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身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教育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