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七条。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4-11-27
【实施时间】2005-03-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城市形象;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建制市市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在该款最后增加“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并删去第二款。
2、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发展计划”后增加“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5、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保持整洁”修改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在“责令限期履行”后增加“逾期不履行的”
6、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他设施”后增加“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将“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7、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户外广告”后增加“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将第二款中的“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修改为“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8、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八条中的“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后增加“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沟渠”。
9、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修改为“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在该款最后增加“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0、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渣土”后增加“煤炭”,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根据委员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开放式广场”后增加“过街通道”,在第二项中的“街道办事处”后增加“居委会”,将第五项中的“现场”修改为“场所”,在第十项中的“摊点”后增加“周围”,删去第十项和第十一项中的“各种”。
1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不履行的”修改为“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
1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5、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施工现场”后增加“的施工单位”,将第二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其中的“禁止施工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或者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调整到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禁止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和环境标准”。
1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四十条最后增加:“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0、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加了《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了省内外的调研和对《草案》文本的论证、修改。8月25日收到《草案》文本后,环资委即致函各市、州、地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工商局、省高院等18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9月3日召开环资委第18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维护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公众管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特别是2003年发生“非典”疫情后,如何搞好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构建环境卫生体系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随着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城市环境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促进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推动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城市高空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改革和发展要求,必须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管理城市的职能,使其更好的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州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制市及县级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其它建制镇可参照执行。”删去第二款。
2、第三条第三款,“环境卫生工作”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第四条第一款“发展计划”后增加:“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4、第十二条第一款在“责令限期履行”后加“逾期不履行的”。
5、第十三条在第一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增加“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将第二款“违反规定的……以下罚款”单列为第三款。
6、第十四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后增加“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
7、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改为“道路”,并在后加“不得堵塞排污沟渠”。
8、第二十条第一款“应当出具暂扣清单”改为“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后增加“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9、第二十二条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改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
10、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街道办事处”后加“社区居委会”。第(五)项“建设施工现场”改为“建设施工场所”。第(十)项“摊点”后加“周围”二字。删去第(十)第(十一)项中的“各种”两字。
1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后增加“施工单位”。将第二款单列为一条。
12、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弃物”改为“废物”。“有毒、有害”改为“危险”。
13、第三十八条“使用”后加“并24小时开放”。
14、第三十九条中删去“和环境标准”。
15、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此外,还需增加有关规范政府管理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和义务的条款,使管理者权利与义务平等。对《草案》中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配套即时予以公布,便于社会广泛参与监督实施。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二条中的“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空调设备”。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电信”修改为“通信”。
5、将第十六条中的“并在期满之日前清除”修改为“并在期满前清除”。
6、将第十八条中的“不得堵塞排污沟渠”修改为“不得堵塞排污管、沟”。
7、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带泥上路”修改为“不得带泥上路”,在“处以”前增加“可以”。
8、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领导的”。
9、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外在城市街道”修改为“向城市街道”,将第二款中的“10元以上”修改为“5元以上”。
10、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禽畜”修改为“其他畜禽”。
11、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1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将“可以处以”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每日”,将“定期清掏、消毒”修改为“及时清掏、定期消毒”。
1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3‰”修改为“1‰”。
15、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专业”。
16、删去第四十条中的“提出改造方案并”。
17、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不符合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改建”。
18、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19、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修改为“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
20、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3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