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是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0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
规定内容
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
伴性遗传病的,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条规定的资料或者证明,并将其复印件连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造册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2、在第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前加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将第八条中的“医学诊断结果”修改为:“医学意见”。
4、将第九条第四项中的“离异、丧偶等”修改为:“其他”。
5、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第六条第(一)项”几字。
6、将第十三条中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7、删去第十四条。
8、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的“造成后果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将“执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执业证书”。
9、《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0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1月9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规定》的意见。2004年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持正常的
出生人口性别比,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为了表述准确,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2、在第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前加上“县级以上”。
3、将第八条中的“医学诊断结果”修改为“医学意见”。
4、将第九条第四项中的“离异、丧偶等”修改为:“其他”。
5、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第六条第(一)项”几字。
6、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将第十三条中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7、删去第十四条。
8、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的“造成后果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将“执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执业证书”。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