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是
保险监管的内容之一。
保险监管机构要求
保险人拥有的资本或剩余资本超出其负债,即所谓的偿付能力边际。
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强调了保险公司资本充足性的重要性,并且要求每个国家应当在其立法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实践中给予关注。2002年1月,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又提出了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监管的若干原则,这些原则可适用于所有保险公司,而且也与评估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关。
对
保险人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包括技术准备、其他责任、资产、匹配、损失吸收、风险敏感性、管制标准、最低资本、资本的定义、风险管理、
再保险安排、
信息披露、偿付能力评估、双重搭配等14个方面。
1.
保险人的技术
准备金必须充分、可信、客观,并且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具有可比性。
14.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必须解决双重搭配问题和
保险人作为集团成员而产生的其他问题。
在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监管规章中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有原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