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 运 合 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 运 合 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特征
(一)运输合同一般为双务和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或托运人负有按照规定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这两种义务互为对价关系,所以运输合同一般属于有偿合同。但作为例外情形,运输合同也有无偿的情况,譬如好意同乘的情形。
(二) 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即运输合同多为承运人提供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旅客或托运人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客票、货运单、提单等均为依照专门法规统一印制,运费一般也是执行统一的规定。当然,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并不排除有的运输合同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而由双方协商订立。
(三)运输合同多为诺成合同,自双方签署合同时成立,无须额外的交付特定实物的行为。当然,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时除外。
合同分类
运输合同范围广泛,种类繁多,采用不同的标准,可对运输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可将运输合同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前者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点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的合同;而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所交运的货物从起点运送到约定目的地的合同。《民法典》所采取的主要是这一种分类。
(二)以运输工具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及管道运输合同等。
(三)以承运人的数量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
常见问题
(一)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
此为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即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中,“约定期限”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而如何确定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理期限”成为实践难点。期限是否合理,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通常的管理等角度,衡量承运人所最终耗费的运输期限是否“合理”。
2.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货物
运输路线是承运人承担运输业务所需经过的路线。就承运人在运输中路线的选择而言,其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实践中,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领域,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为了运输安全、便利和快捷,对运输路线往往都有统筹的计划和安排。运输路线的选择,影响着客货的运输时间,故承运人负有按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
(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这一费用通常在事前已由其与承运人协商一致,或其接受承运人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但是,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导致票款或者运输费用额外增加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如双方对运输线路约定不明,承运人必须按照“通常线路”来完成其运输义务。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所遵循的运输路线是否是“通常路线”、是否存在“绕道”等现象,同样要根据行业惯例等因素予以判断。
(三)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
旅客运输合同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运输旅客的服务行为。
2、旅客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条文将1999年《合同法》第293条中的“交付”改为“出具”,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考虑到电子商务交易环境的普及,客票(火车票、飞机票)大量采取在线销售的形式,旅客所获得都是电子客票(甚至无须出具客票,直接凭身份证件乘车、乘机),因此,实践中已无实际“交付”客票的环节。另一方面,强调旅客运输合同的诺成性,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满足要约、承诺要求时起合同成立,而无须以另行交付客票作为合同成立要件;也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被提前,从而更有利于对旅客的保护。
(四)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义务
1. 持有效客票乘运
客票是表示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乘运费用的收据,是旅客乘运的唯一凭证。因此,旅客通常须凭有效客票才能乘运。《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因此,承运人可以据此拒绝个别乘客不按客票注明的日期、班次和座位号乘车的“霸座”行为。另外,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2. 携带行李必须符合要求
旅客运输合同不仅约定将旅客送达目的地,而且约定将旅客行李随同旅客送达的内容。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 禁止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4. 配合义务
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五)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1. 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这是其主要义务。
2. 告知义务
如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3. 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为的过失,可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旅客的这些紧急情况并非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基于人道主义,承运人如果对其所运输旅客的急病、分娩等紧急情况拒绝救助、对旅客的安危不闻不问,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承运人所负担的安全义务。“尽力(救助)”一词也表明,其救助义务是一种“方法之债”而非“结果之债”,即只要承运人作出了其客观条件允许范围内的努力,即应被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如旅客仍然发生意外伤亡,则承运人应免于承担责任。
4. 安全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众所周知,公共运输事关公共安全,公共运输一旦出现安全问题,可能会造成多人死伤的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公共运输安全本身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作为公共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承运人必须保证运输安全,保证旅客的人身全,这也是其作为运输企业对旅客所应负担的安全义务;安全义务被认为是一种“结果义务”,即承运人必须实现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目的地的结果,方可视为义务履行完成。另外,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安全运输的注意事项,以保障旅客的知情权。
对于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种免责事由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的适用,限于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上述旅客外,对于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的人员的伤亡,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实践中,铁路、地铁等运输中常会出现旅客退票、改签等情形,旅客可能会损失部分乃至全部退票款,于是部分旅客诉至法院,请求承运人返还。承运人通常也会公开相关的退票或者变更手续,法院一般会将承运人的相关公告视为约定。
2.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旅客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称为非自愿的变更或解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因承运人的迟延运输导致的变更或解除。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譬如天气原因、临时性的空中交通管制、火山爆发后喷发火山灰等)。
(2)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民法典》第821条删去了《合同法》第300条中“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这一措辞,因为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与变更运输工具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在不变更运输工具的情况下,也可能降低服务等级,譬如,因超售原因将客户购买的航班头等舱座位调低为经济舱座位,或者将高铁的商务座调低为一等座。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根据履行的请求,为其安排退票,或者退还相应的差额。如因为承运人的安排,旅客的服务等级提升,譬如为旅客安排升舱或调改座位等级,承运人不应向旅客加收差额票款。
(七)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
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特征:
1. 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托运人既可以自己为收货人,也可以第三人为收货人。在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虽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此情况下的货物运输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2. 货物运输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与旅客运输合同一样,均是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但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义务即履行完毕;而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其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义务才告履行完毕。
3. 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无须交付特定的物。
(八)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义务
1. 如实申报的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2. 包装义务
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有约定的,托运人有按照约定方式包装货物的义务。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托运人违反约定的包装方式,或者不按通用的包装方式或足以保护运输货物的包装方式而交付运输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3. 托运危险物品时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4. 支付运费等费用的义务
在承运人履行完运输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须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1. 安全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或者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通知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在货物运输中,装运时间和在途时间往往难以准确确定,当事人经常仅对运输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要求承运人履行在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是对实践中需求的考量。当然,承运人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其知晓收货人的通信地址或者联系方式,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收货人,则应当通知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就运输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如果托运人没有及时作出指示,承运人免除相应的通知义务。②承运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十)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获人的义务
1. 及时提货的义务
收货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但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不及时提货的,承运人有提存货物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837条的规定,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运人提存货物的法定事由有两项:一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不明,既包括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信息,承运人向收货人请求指示,托运人逾期没有指示之情况,亦包括虽有人主张自己为收货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否为收货人的情形。二是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主张是指其对货物质量、品种、数量、运到期限等存有异议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与承运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受领货物。
承运人提存运输的货物后,运输合同关系即告消灭,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提存期间,货物的孽息归收货人所有,提存所生费用也均由收货人承担。
2. 支付费用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运费由托运人在发站向承运人支付,但如果合同约定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或者托运人未支付的,收货人应支付。在运输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应由收货人支付的,收货人也必须支付。
3. 检验货物的义务
货物运交收货人后,收货人负有对货物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了货物。
(十一)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托运人或货物凭证持有人可以请求对货物运输合同作如下具体内容的变更或解除:1. 要求解除合同,由承运人中止运输、 返还货物。2. 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3. 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即变更收货人。
托运人并非可以随时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其请求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时间,应是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如果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则货物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自无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必要与可能。对于承运人因变更和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托运人负有赔偿责任。
(十二)联运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联运合同,即联合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而订立的协议。 联运合同包括单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 采取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合同。 多式联运与单式联运或者普通运输相比,在风险和责任分配机制上有诸多不同,因此, 《民法典》就多式联运合同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涉及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 义务及责任,同时对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实际运输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范。 多式联运是实行 “一次托运、 一次收费、 一票到底、 一次保险、 全程负责” 的 “一条龙” 服务的综合性运输,多式联运合同是该种交易形式的法律体现
案例分析
案例:付某诉新疆顺X公司库尔勒圣马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非信件类的包裹寄递纠纷应当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诉称: 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鑫强电器行购得4台海尔统帅牌电视机,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使其中3台电视显示屏损坏。经原告、被告交涉,被告仅同意按照每件500元,3件合计1500元进行赔偿。该赔偿数额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85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顺X公司库尔勒圣马分公司(下称顺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运输电视及屏幕损坏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电视并未遗失或者全部损坏,不应当按照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被告填写签署的运单是一份书面运输合同,该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该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按照重量计算并收取运费,原告寄递的物品有一单选择了保价,对原告选择保价的货物同意按照保价金额500元进行赔付,其余两单同意参照保价金额各500元,3单合计1500元进行赔付,或者在产生运费的7倍限额内进行赔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付某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强电器行以2999元/台的价格购进4台海尔统帅牌电视机(型号为T55K09)。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手机下单方式,将这4台电视交由被告顺X公司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第三方,产生3份电子运单,运费分别为39元-140元不等(其中一单为子母单,运费为记重收费)。被告提供的运单中载明运费的付款方式为到付现结,其中两单附加服务框内显示声明价值500元,保费1元。本案的4台电视机在被告运输至第三方后,其中3台出现屏幕损坏,海尔产品服务单中载明屏幕损坏需更换,更换费用为2950元/台,后经原告投诉并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回复,对损坏的3台电视按照保价声明价值500元/台,3台合计1500元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赔付标准远不能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遂向本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新71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疆顺X公司库尔勒圣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0元。
1、法院认为
原告将电视交由被告顺X公司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使原告托运的电视机屏幕损坏,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损坏的电视屏幕更换费用每台2950元,3台合计8850元,有海尔产品服务记录单为证,可以确认。被告作为运输企业,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保价或在运费7倍限额内进行赔付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该免责条款不能视为是双方的约定,被告单方按照该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专家评析
本案原告主张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赔偿,被告答辩则是按照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本案到底应当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还是按照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将直接影响到本案原告的损失赔付标准。
首先,从运输合同和邮寄服务合同的定义来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邮寄服务合同是指明确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两者的范围有所区别,运输合同的范围比较广,而邮寄服务合同的范围仅限于邮件类或者邮政包裹类。
其次,从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来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运输合同和邮寄服务合同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区别的,一般的运输合同承担的责任是没有限制的,只要是在运输过程中除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货物毁损的就应当承担责任,而在邮寄服务合同中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最高额以所收取的资费的3倍为限承担责任,对承运人责任的承担加以了限制。
那么本案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审理将直接影响到原告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额。根据《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之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超出十千克的包裹的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本案运输途中损毁的3台电视机明显超过十千克,明显超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理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原告将邮寄的电视交给被告顺丰速递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电视机屏幕的更换费用为2950元/台,因此被告顺丰速递公司应当按照造成电视机的实际损失8850元进行赔偿,才符合公平原则。
《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这个规定是按照交寄物品的重量来区分,因为现在快递业务和邮政包裹业务中间有重合的部分,单纯以重量来区分,将导致处理此类案件尺度不统一,可能造成部分案件按照运输合同审理,另一部分案件按照邮寄服务合同审理最终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因此,在仔细研究《邮政法》关于对邮政业务范围的定性后,本人认为为避免今后在处理此类案件标准不统一,对于非信件类的包裹运输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普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最终确定责任承担比较妥当。
相关词条
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联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