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
信用证或其他
保函、
票据、
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
金融机构的 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对被他人骗取、丢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证,应根据具体情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行为人在出具票证时应以明知为特征。因为保函和证明的效力是谁知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