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付
中国《海商法》第50条
迟延交付,是指中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如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关于货物每件、每单位及公斤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根据《汉堡规则》,关于迟延交付除有约定到达日期标准之外,另有以一个勤勉的承运人的标准来进行衡量。
名词定义
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即“如果货物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未明确约定时,按具体情况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未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指定的卸货港交付时,即为迟延交付。
交付条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构成迟延交付应具备的条件是:
1.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明确约定”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制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记载或表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的具体时间。
2.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的港口。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卸货港的地点。
3.必须有迟延交付的事实。
而根据《汉堡规则》,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与未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情形下,均可形成迟延交付的事实,这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要严格。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承运人的明示表示,这是运输合同中特定时间的一种保证,承运人必须严格地遵守这项约定,一旦承运人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根据海运实践,承运人应采取合理速遣(reasonable dispatch),这是承运人的一项默示保证。这项保证在长期国际航运实践中已形成共识。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4-02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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