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 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定义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 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包括最高刑为拘役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 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规定显然是就自然人犯罪而言,由于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不可能适用该规定,故应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以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决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方面,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罪行的轻重、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罪行轻、刑罚轻的,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反之,罪行重、刑罚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长。可以认为,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期限上的体现。另一方面,刑法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得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或许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没有追诉、没有审判的情况下,以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导致追诉与否的随意性,从而有损刑罚的公正性,故只 能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
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 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同一条或同一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就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例如,甲、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甲为主犯,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追诉期限为15年。乙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其追诉期限为5年。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一部分人超过了追诉时效,另一部分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就只能对后者进行追诉。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重伤。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罪,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经过15年后,只能追诉甲,而不能追诉乙。再如,A与B共 同犯故意杀人罪,根据案件情况,对A应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对B(从犯)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经过15年后,只能追诉A,不能追诉B。对于结合犯,应当按照刑法对结合犯所规定的法定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对于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应当按所触犯的各罪的法定刑分别计算追诉时效的期限;如果其中的重罪在追诉时效内,而轻罪超过了追诉时效,就按单一的重罪追诉,不再按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处理(个别说)。例如,甲于某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一般) 并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经过5年后,诈骗罪在追诉时效内,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在这种情况下,仅追究单一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得追诉、也不得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 诉;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4)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为了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两高”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包括犯罪后去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去台前的犯罪追诉问题宣布了两个公告,这两个公告的精神仍然适用于新刑法施行后。(1)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2)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3)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
常见问题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
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前段)。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是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就即成犯而言,上述说法不致产生实质性的差异,但就隔离犯而言,上述说法则会导致起算日期的不同。本书认为,正确的说法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例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中的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
以上只是说明了起始时间。需要研究的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时为止?或者说,刑法第87条所说的不再“追诉”是什么含义?例如,计算到侦查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而起诉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计算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怎样解决?这就涉及对“追诉”含义的理解。本书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对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也能得出上述结论。
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第89条第1 款后段)。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或持续犯。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集合犯与连续犯的关系来看,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例如,A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A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又犯了乙罪。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乙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甲于2005年1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甲在2013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节的强奸罪。这时,抢劫罪的时效就中断,即先前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再经过15年,才不追诉。在本案中,先前的抢劫罪,实际上要经过23年才不追诉。
对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但仅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如牵连犯),也应按上述规定处理。例如,乙于2011年1月1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一般,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2011年6月1日利用该伪造的证件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按照前述个别说,应当分别计算乙所触犯的两个罪的追诉时效,但由于乙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又犯了诈骗罪,所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追诉时效也应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倘若2016年3月1日审理此案,则仍应将乙的行为以牵连犯论处,而不能作为单一的诈骗罪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共犯人,其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共犯人,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并不中断。
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可以从追诉时效的根据中寻找立法理由。既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所反映的再犯可能性并没有 消失,故需要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如果后罪的法定最高刑轻于前罪,后罪的追诉期限届满,而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则只追诉前罪。例如,行为人于2003年12月1 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追诉期限为15年;他于2010年12月1日又犯了故意伤害罪(轻 伤),其追诉期限为5年;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到2015年12月2日,后罪(故意伤害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前罪(抢劫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追诉抢劫罪,不能再追诉故意伤害罪。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相竞合(或结合)时,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 定。例如,行为人于2008年1月1日犯抢劫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并于 2013年1月1日犯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对抢劫罪不能适用追诉时效中断的规 定,而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案例解析
侦查机关知悉被告人脱逃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
——张某某脱逃案
案例要旨
侦查机关知悉被告人脱逃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已经追诉的,应裁定终止审理。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3年4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准张丽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向张丽某送达。同年9月8日,XX市看守所看管人员押解在该所羁押的张丽某到XX市人民医院就医,张丽某就诊后乘看管人员不备逃走。200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丽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将化名刘淑华、刘冰的张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丽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之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张丽某死缓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核44906596刑事裁定:不核准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号对被告人张丽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之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侦查机关知悉张某某脱逃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才对张某某决定刑事拘留。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丽某涉嫌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后的10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没有对张丽某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丽某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
专家评析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犯脱逃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张丽某脱逃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其行为不属情节恶劣,其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亦不能对其执行死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脱逃罪成立,张丽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再次被判处死缓的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
本案中,侦查机关知悉张丽某脱逃后,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对张丽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脱逃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焦点便落在对“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认定上。
承办人认为,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能宽泛理解,张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是对故意杀人罪采取的强制措施,不能视为针对脱逃罪采取的强制措施。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公安机关在张丽某脱逃后的10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没有履行立案手续,没有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其脱逃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丽某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因张某某脱逃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不能重新计算,但其脱逃期间不能计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即张丽某脱逃前执行的四个月零五天死缓期间与其被抓获之日起连续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一审以张某某犯脱逃罪施以刑罚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9刑初13号刑事裁定书,以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裁定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案终止审理。
相关词条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9-28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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