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选举的违法行为各国都规定有严厉的惩罚性规则。以中国的现行选举法和刑法为例,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或妨害选举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的,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都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西方国家选举贿赂是最严重也是最难解决的选举舞弊问题。英国、美国的选举贿赂都曾非常普遍。1883年英国颁行选举舞弊法,该法限制了候选人使用选举费用的方法,如合法费用不得超过特定数额;支付合法的竞选费用时,须交代理人办理;代理人须有详细的账目和单据,以供检查和监督。1890年后美国各州也开始颁布禁止选举舞弊的法律。美国强调对各政党的选举费用的限制,如禁止公司对联邦官吏选举的捐款协助行为等。这些法律有助于选举贿赂问题的缓解。
存在的缺陷和疏漏也是明显的。其主要表现是:相关
监督机制不均衡,监督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即重视人大监督,轻视监督人大,漠视对人大选举过程本身的监督;监督主体不清,责权不明,监督主体与选举主持者不分;现行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边缘化”和“外围化”处境;选民监督有名无实,新闻舆论监督乏力;缺乏监督的控权性,监督主体受被监督者控制和左右的现象突出。这一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影响了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充分实现。对此,有不少学者及人大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制度
设计方案。本文拟在吸收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运用
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学科的分析视角来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为了体现研究的针对性,本文主要探讨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问题。当然,本文的一般性结论也同样适用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监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