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类冲突规范中,系属所指明的几种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法院和当事人可以任意或无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不分主次、先后,亦不附带任何条件。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2款规定:“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缔结地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这表明在奥地利境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不论是符合当事人属人法还是符合
婚姻缔结地法,均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对其可以这样理解:结婚手续,可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也即只要按照其中之一办理结婚的手续即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该规定,我国法院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做出这种选择的情况下,才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