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原意是相邻、相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广播信号以及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人除表演者以外,仅享有财产性权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及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2020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进一步加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相关权利
一方面,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与狭义著作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邻接权作为一项与狭义著作权不同的权利,亦有其独立性。
1.联系
(1)权利客体有联系。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邻接权又称“相关权”,其所保护的客体多与作品有关。例如,邻接权所保护的表演活动即是对他人作品的表演。不过,也存在与作品无关联的情形,比如,录音录像制品对一段不属于作品的内容进行录制,仍可产生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权利性质有联系。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的性质均为专有权利,并且邻接权人享有的许多权利与狭义著作权人享有的一些专有权利的名称相同、行为性质也相同。
(3)法律规定有联系。对于一些适用于狭义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邻接权的保护,例如权利的限制制度。
2.区别
(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狭义著作权的产生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邻接权的产生一方面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基于对一些尚未达到独创性要求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客体提供保护。
(2)权利主体不同。狭义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而邻接权的主体除表演者外通常是社会组织。
(3)权利客体不同。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动成果,不要求其具有“独创性”。
(4)权利内容不同。狭义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邻接权中除表演者外,不包括人身权利。
表演者权
1.表演者权的主体
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者,具体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2.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者权是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即表演者依照自己对作品的解读,通过声音、动作、表情或者道具等表现作品的内容。
3.表演者权的内容
表演者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所有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
表演者人身权利包括:
(1)表明身份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向公众表明自己作为表演者的身份,主要指向公众表明自己的姓名,类似于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同时,表明身份的方式因表演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现场演出的,可由节目主持人报幕时向观众表明节目表演者的身份,在电影中的表演,应当在节目播放时的影视屏幕上播出主要表演者的姓名;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在表演中的形象加以歪曲和篡改,防止对表演者的声誉和声望的损害。
表演者财产权利包括:
(1)现场表演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场直播是指通过无线电广播或者电视系统等传播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送给用户,但不包含那些将该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广播、录音机等其他方式对外传播的行为,即不包括“机械表演”。
(2)首次固定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现场表演进行录音或录像之后,表演活动就被首次固定在了物质载体上,形成了表演活动的复制件。
(3)复制、发行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实际上对表演活动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向公众以销售或赠与等方式提供录音录像制品是对录有表演活动的录制品的发行。
(4)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与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样,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4.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在表演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需要履行一定义务: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职务表演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6.表演者权的保护期
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广播组织权
1.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包括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以及通过有线电缆传播信号的组织,即广播电台与电视台,但不包括通过互联网根据预定时间传播节目的组织。
2.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其本质也是一种表达。
3.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广播组织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权包括:广播组织可以禁止未经许可者(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3)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4.广播组织者的义务
广播组织者行使前述规定的权利时需要履行以下义务:(1)广播组织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的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即首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
2.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中的录音和录像。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4.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行使前述规定的权利时需要履行以下义务:(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3)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5.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版式设计者权
1.版式设计者权的主体
版式设计者权的主体是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
2.版式设计者权的客体
版式设计者权的客体是版式设计。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3.版式设计者权的内容
版式设计者权,指的是图书或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编辑的图书、报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出版者享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
4.版式设计者的义务
出版者行使前述规定的权利时需要履行以下义务:(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2)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3)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4)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出版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5.版式设计者权的保护期
该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邻接权
1.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
基于保护出版者或编辑工作者的劳动成果,西班牙、英国等国家规定了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即当出版或编辑已经超过保护期的作品时,出版者对该版本作品享有邻接权。我国的版式设计权没有此项时间限制。
2.对照片的邻接权
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日常生活中抓拍形成的照片因难以反映拍摄者独特的精神、个性、设计等,其“独创性”不足,难以将其作为作品加以保护。但由于该部分照片仍然具有价值,因此通过邻接权对其加以保护。
3.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
由于材料选择与编排均无任何独创性的数据库不能作为作品得到保护,为了发挥此类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提高人们制作数据库的积极性,德国、意大利等部分欧洲国家通过在著作权法中创设一项邻接权来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进行保护。
相关案例
XX与乐视信息网、繁X公司的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案号:(2017)川01民初3806号。
1.基本案情
XX是美国著名的鼓手,其在2016年受到繁X公司关于参加鼓手节的邀请,邀请中说明“一家名为‘乐视’的专业互联网媒体公司将播出整个现场表演”,XX方没有对此给予肯定答复,仅提出双方进一步交流的请求。
2016年7月,XX参加了由繁X公司举办的该鼓手节活动,并在活动中进行了一个小时的无伴奏和有伴奏表演。乐X公司通过与繁X公司签订协议在乐X网向公众直播并传播了这场鼓手节活动。
2017年7月,XX发现乐X公司和繁X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XX在鼓手节上的表演通过乐X网直播并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网络传播。XX认为乐X公司和繁X公司未经许可,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和网络传播,损害了其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故将繁X公司和乐X公司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
(1)XX是否对涉案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2)乐X公司和繁X公司的行为是否得到XX的许可
(3)乐X公司和繁X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法院认为
(1)关于XX是否对涉案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的问题
XX在鼓手节上表演的内容,包括有伴奏和无伴奏的表演,均包含了对节奏和旋律的选择、安排,融入了XX独特的个性特征和对音乐的理解,且该表演以鼓曲音乐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复制。XX有权根据《著作权法》(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规定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并得到支持和保护。
(2)关于乐X公司和繁X公司的行为是否得到XX许可的问题
对于二被告是否获得了XX的许可,应当考察XX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许可行为。
XX并未对繁X公司在邮件文件中所提出的乐X公司进行传播作出肯定性的答复,同时还提出双方需要进一步通过Skype沟通。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应当以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为原则。
XX接受繁X公司的邀请在鼓手节上进行了表演,繁X公司也因举办鼓手节获取了门票收入,XX未对乐X公司传播涉案表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不能使繁X公司对乐X公司有权传播涉案表演产生合理的期待,XX也未以行为对繁X公司和乐X公司传播涉案表演表明接受。因此,乐X公司和繁X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定许可,也不属于法定的默示许可。
(3)乐X公司和繁X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繁X公司未经XX许可,擅自许可乐X公司在其经营的乐视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表演,且未就传播行为支付报酬。故繁X公司与乐X公司共同侵害了XX对涉案表演享有的表演者权。
因繁X公司对涉案表演并不享有著作权,也未获得权利人XX的授权,乐X公司与繁X公司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仅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乐X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故乐X公司和繁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裁判结果
(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