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是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条例全文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应当以河道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遵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综合能力。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治理工程,应当与城市景观、休闲娱乐、历史人文等功能相结合。
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以上防护等级。
第十八条 河道治理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岸坡不稳定的河段和城镇规划区的河段,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堤防、护岸建设,稳定岸坡,确保安全。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条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清淤疏浚,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限期改建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人为形成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和航运要求,保护河道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但是,为了家庭生活自用,并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年可开采量低于五千吨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临时禁采期,要求撤离采砂作业机具。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修筑拦水坝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抗旱结束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等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洪撤离通道,有关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等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是指工程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行洪断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河道管理,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条例于2002年、2010年、2011年进行了修正,主要是与当时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和修订后的水法进行衔接,也主要是文字修改。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去年(2014年)以来,市政府集中研究了一批简政放权措施,其中对河道管理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是,除国家审批权限外,市里能下放的全部下放。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直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从1988年施行以来一直未修订,近期也无修订计划。从我市的实际情况看,河道保护、治理、利用规划不完善,乱占乱建、乱倾乱倒、乱挖乱采未得到根本杜绝,城镇建设挤占河道时有发生,河道内资源利用大多处于无偿状态,对河道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鉴于上述原因,亟需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法规清理以后,市水利局于2014年上半年提出了修正《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建议,市人大农委于2014年下半年组织了修法调研,拟定了修正草案,提出了修正条例的立项报告。
根据常委会今年(2015年)的立法计划,市人大农委加强了立法调研,在万州区、沙坪坝区召开了片区立法调研座谈会,借鉴了外省市河道管理立法经验,多次组织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和市水利局集中研究和修改,两次征求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两次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两次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条例修改情况。
考虑到修改的内容较多,对重要制度条款作了重大修改,对结构也作了重大调整,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修改方式由修正调整为修订。
2015年5月11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说明
(一)对章节进行了重大调整。删除了现行条例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建设管理”;新增了“河道规划”和“河道利用”两章;将第五章“河道整治”修改为“河道治理”。对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条款作了删除,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根据现代河道管理的要求新增了部分条款。
(二)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条例修订与市政府简政放权结合,将河道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精简和下放:一是除跨区县(自治县)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里审批外,其余涉河建设项目下放区县(自治县)审批(第二十三条);二是下放河道采砂许可权,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三是涉河建设项目的验收下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四是河道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权下放区县(自治县)。
修订草案简政放权后,进一步理顺了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职能。市水行政管部门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河道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河道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批跨区县(自治县)的涉河建设项目,承接国家管理事项等工作。具体的河道管理工作,如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主要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工作量测算,区县(自治县)具有相应的承接能力。
(三)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国务院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实行了分区防护的原则,各防护区实行不同的防洪标准,同时由于现行城乡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实施期限均为2020年,主城区防洪规划正在修编中,城乡总体规划也即将修编,考虑到我市的客观实际,对河道管理范围不宜作具体规定,修订草案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按照这个原则进行划定,并设置界桩和公告牌。(第八条、第九条)
(四)建立了河道规划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调查和评价,在此基础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第十条)
(五)加强了河道的保护。我市河道战线较长,仅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条,市内河道总长16877公里,保护难度很大。为了适应这一情况,修订草案第三章增加了河道内工程设施维护、护岸林营造、河道保洁的规定、加强了日常保护工作,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河道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重大问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规范了河道治理。修订草案第四章完善了河道治理要求和程序,增加了堤防、护岸建设的规定,明确了“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档以上”。
(七)加强了河道的利用管理。河道资源应当合理利用,修订草案第五章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河道采砂、河道内临时性活动、建设湿地生态公园等分类作了规定,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利用规范。按照国家新的要求,借鉴外省市经验,对经批准利用河道资源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了有偿使用制度。
(八)删除了不符合我市河道管理实际的条款。我市无江河故道,修订草案删除了“江河故道填堵、占用、拆毁批准”的规定。我市无蓄滞洪区,今后也不太可能设置蓄滞洪区,修订草案删除了“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蓄滞洪区防洪避洪设施验收”的规定。
(九)关于法律责任。《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非法采砂的处罚比较严厉,设定了没收非法采砂机具的强制措施,但仅适用于长江干流河道。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和其他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处罚分别作了规定。同时对罚款的规定作了完善。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5年7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7月28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未明确界定河道是否包含长江、嘉陵江,对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江河道管理中的管理权限亦未作清晰划分。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根据防洪法等上位法和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长江和嘉陵江的河道属于本条例所称河道范围,可由河道名录公布,不必明确列举。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水利部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划分。目前,除长江干流采砂规划审批、部分建设项目审批等事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管理外,长江河道的其他管理事项由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实际工作中,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对各自的管理权限认识比较清晰,未产生争议。因此,表决稿对该条未作修改。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水污染防治和防汛抗旱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我市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上位法制定了《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专门对水污染防治和防汛抗旱进行了规范。因此,表决稿未采纳这一意见。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河道名录。表决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七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鉴于国务院和我市在行政审批改革中已经取消了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因此,表决稿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网箱养鱼有可能影响河道畅通,阻碍行洪,应当禁止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在第十四条第七项增加了相关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禁止在河堤、沙滩耕种。在实际工作中,在河堤、沙滩耕种主要是零星、季节性地种植蔬菜等作物,一般不会阻碍行洪,可以不作禁止性规定。如果阻碍行洪的,可以根据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予以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的“防汛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防汛指挥机构实施管理,因此,表决稿未对此作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不合理,建议予以修改,允许转让。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同时,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因此,表决稿未采纳该意见。
有审议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没有规定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活动的法律责任,容易使人误解在长江干流河道的采砂活动处于监管空白,建议增加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法律责任条款。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