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条例全文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0年3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制定条例是有必要的,经修改后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会员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并规定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草案第九条第四款“区县(自治县)应当配备与稽察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稽察工作人员”。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应对年度稽察计划的调整作出规定;第二款中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稽察的规定,与目前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稽察队伍建设的现状不相适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该条增加了“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删去了第二款末“也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稽察”一句。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草案第十八条中“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一句。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稽察报告除应征求被稽察单位意见外,还应征求被稽察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6.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十三条稽察工作禁止性行为规范的主体扩大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进一步促进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对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7.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的表述过于狭窄;“可以”一词应修改为“应当”。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的表述是根据二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稽察范围过宽的意见修改的,而且,所删各项如招标投标等多数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不宜重复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法规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应当”与“必须”没有实质区别,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可能对所有重大建设项目的各个方面都实施稽察,故采用“可以”一词是妥当的。因此,对该条未作修改。
此外,对草案个别条款还作了文字修改。
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对于保障公共投资资金安全、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发改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条例没有相关的上位法为依据,稽察的概念、原则、职责、程序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值得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首先,从实践需要来看,当前,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特别是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重大项目越来越多,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减少公共投资损失,防止重大建设项目不当决策。其次,条例的制定得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肯定和支持,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我市进一步争取国家支持,带动社会投资,加快建设步伐,从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积极条件。此外,2003年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其多年的实践总结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经验,将该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制定条例是有必要的。
关于立法依据,虽然国家没有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方面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并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立法提供了参考。作为全国第二个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不仅可以为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提供法规依据,还可以为国家立法作出有益的探索。
二、关于稽察体制
1.关于发改委的稽察工作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改委既是公共投资的管理部门,也是稽察工作的主管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自己稽察自己的情况,建议将稽察工作从发改委中独立出来,直接向市政府负责。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255号)的规定,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同规划重大建设项目、衔接平衡需要安排政府投资和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一样,都是发改委的主要职责。其中,稽察工作主要是跟踪检查相关行业和区县(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规定情况,组织开展对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改委在内部也建立了相应的分工和监督制约机制。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因此,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问题可以较好地克服。
2.关于稽察工作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工作的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重大项目稽察工作与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工作存在交叉重叠,在工作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的情况。法制委员会认为,稽察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由于职责不同,其监管的内容、方式和效果各有不同,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各有侧重。财政部门主要监督资金使用,审计、监察多为事后监督,建设部门侧重工程质量和安全,而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公共投资主管部门,是对重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建设程序、内容和进度、投资控制以及效益发挥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综合性的监管。作为稽察工作主管部门的发展改革部门除具有其它主管部门能够采取的措施外,还有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拨付、实施行业和区域限批、暂停投资等手段,在重大建设项目监管方面有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市政府法制办对草案征求部门意见过程中,相关部门未对此提出异议。从实践看,稽察部门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立了良好的协调机制,通过加强沟通协作,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检查。
三、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章的内容和标题不完全相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中有关稽察职责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调整为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八条。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四条“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独立监督的原则”修改为“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项目建设和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扩大了举报范围,使稽察工作受到更广泛的监督。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应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一项“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作为第一款第(四)项。
5.有部门提出,很多区县(自治县)无法配备两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稽察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具体实施”的规定可能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并移作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6.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紧急情况也应是稽察特派员需要立即报告的事项之一。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二十四条作了相应修改。
7.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项“其他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以避免立法列举的不周和空白。
8.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除规定稽察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和被稽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规定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在违反条例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