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检察院
铁路运输系统的法律监督机关
铁路运输检察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铁路运输秩序和安全,设立在铁路运输系统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属于专门检察院序列。是中国人民检察制度中特殊而又重要的组成部分。
历史沿革
1957年由于“左”的思潮对国家政法工作的影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和其他监督职能受到直接批判,检察权被严重削弱。铁路检察业务交由地方检察院管辖。后来,这种“左”的思想和作法,被林彪、“四人帮”加以利用,从1968年开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被彻底砸烂。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至此,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规定重新设置检察机关,我国的检察工作进入恢复和重建时期。次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正通过《检察院组织法》,将78年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1980年,国家重新设置铁路检察机关,其领导体制一直延续至今。
1980年以来的铁路检察机关分为铁路检察分院和基层铁路检察院两级,按照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地域分布设置。铁路分局下设政法委员会,主管铁路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基层铁路检察院的地位是铁路分局下设的一个单位,人事、劳资、经费全部挂靠铁路分局。铁路检察分院与铁路局的关系亦同。在检察业务方面,分院领导基层院工作,分院受路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设铁检厅领导全国铁路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2005年3月,铁道部撤销59个铁路分局,实行路局直接管理站段体制。59个基层铁路检察院暂时归各自的铁路检察分院管理,形成路局直接下设两级检察机关的局面。
主要任务
铁路运输检察院是国家设置在铁路运输系统的检察机构,是中国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检察院由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组成,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铁路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在铁路管辖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国家检察权。具体职责为:
1、对以下案件行使侦查权:承办铁路运输系统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权犯罪。
2、对铁路公安机关铁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对铁路公安机关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铁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铁路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
4、对当事人不服铁路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抗诉。
5、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
6、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罪犯自首;受理不服铁路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铁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铁路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中央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最高检铁检厅)指导全国铁路运输检察工作。
最高检铁检厅职能
负责对全国铁路运输检察工作的指导;
直接参与或组织协调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在全国有影响的铁路运输重大案件的侦查;
负责对全国有影响的铁路运输重大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的指导;
研究、分析发生在铁路运输中的刑事犯罪情况、趋势,并提出对策;
研究、制定铁路运输检察业务工作细则、规定。
最高检铁检厅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下设办公室、刑事检察处、职务犯罪侦查处、综合业务指导处。
2019年,最高检机构改革,最高检铁检厅被撤销。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指导全国铁路运输检察工作。
工作关系
根据中央有关工作部署,全国17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59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已经全部分别移交给所在省区市人民检察院
“这标志着铁路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攻坚取得了决定性胜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有关负责人表示。
由于历史的原因,铁路检察院在为铁路这条中国经济大动脉保驾护航、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由于检察业务由上级检察院领导,但人财物管理仍在铁路部门企业,管理体制上与司法属性不相适应、与法制建设不相协调的弊端也逐步凸显。
进入新世纪,铁路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被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铁检改革步伐逐渐加快。
2004年,中央有关文件明确,要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公检法的体制,将铁路公检法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制。经过多方充分协调论证,2009年7月,中央有关部门下发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提出了铁路检察院人财物管理与铁路部门、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移交给驻在地省区市党委和省级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的总原则。
2010年12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铁道部联合印发《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铁路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干部管理、法律职务任免、业务管辖、资产移交、经费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10年底至2011年初,基于上述文件精神和铁路检察院法律监督对象跨行政区划的特点,最高检对铁检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作出总体部署——铁路检察院移交后,两级铁路检察院均作为省检院派出机构,由所在省级有关机构直接管理。省检院领导设置在本省(区、市)区域内的铁检分院或基层铁检院的人财物等管理工作,铁检分院领导设置在本省(区、市)区域内的基层铁检院,同时领导属于本铁路局域范围但设置在外省(区、市)区域内的基层铁检院业务工作。铁路检察院业务管辖范围、办案体制机制和司法程序等在新的法律、规定实施前暂时保持不变。移交省级检察院管理后,铁检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置的专门检察院,行使对铁路交通领域的专门法律监督职责。
随着移交工作的完成,铁路检察院的管理与铁路部门企业分离,人财物纳入了所在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公务员管理,其最终纳入了应在的国家司法管理体系。
最新修订时间:2023-06-23 18:04
目录
概述
历史沿革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