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6年4月28日
青岛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本条例共23条 ,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 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九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
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十三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
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十六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建立
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市政府于1995年制定出台了《青岛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2005年修订为《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兴趣爱好日趋广泛,养犬人群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仅市内三区养犬数量已经超过10万只。特别是由于近几年旧城改造加快,因居住环境发生了变化而出现大量遗弃犬只,流浪犬数量急剧增多,城市管理问题和社会矛盾加剧。仅三区公安机关每年就收到因养犬扰民、伤害等投诉达2000余起。原有的政府规章已经难以满足管理与服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需要调整。规章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市内三区,不能体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的时代要求。二是管理方式落后。目前只有简单免疫登记手续,没有其他信息登记等管理措施,犬只数量不清,信息共享不畅,相关部门监督管理难落实。三是服务有待规范。犬只的疫情防疫,流浪犬的收留和处理,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都需要政府或者社会提供有效便利服务。四是监管力度不够。规章对违反养犬规范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执行难度大,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扣押、没收犬只等执法手段和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目前,上海、成都、武汉、广州、济南等城市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制定《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审查修改过程
根据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公安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按照立法程序先后召开了各区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会、专家座谈会,征求了市政协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媒体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7月23日,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了立法协调会,进一步征求了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确认。经7月29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和管理经验,结合本市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五条,主要从管理原则、免疫与信息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的经营活动、收留与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就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体制与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随着城乡犬只数量的不断增加,需要加强管理的区域不断扩大,《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建成区的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考虑到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村居地区实行村民自治,且不实行城市管理模式,只要加强疫情防疫即可。因此明确了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二是明确管理体制。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本市实际,参照各地做法和延续规章管理模式,《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设定了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兽医、城管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财政、价格、新闻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时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基层执法单位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日常工作。
(二)关于第二章免疫与信息登记
本章主要就犬只强制狂犬免疫、信息登记等问题进行规范。养犬免疫、登记是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的基础,主要确立了以下措施:
一是实行犬只免疫与信息登记制度。狂犬病是国家规定的人畜共患
二类动物疫病。根据畜牧部门提供的数据,2008年以来,卫生部门共接诊主要来自我市农村地区
狂犬病患者28例,全部死亡。而目前市内三区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仅一半左右。因此,为防止狂犬病疫情,必须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2005年以来根据市政府规章的规定,我市推行了免疫和登记制度,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有效地防范了狂犬疫情的发生,是我市养犬管理比较成功的经验,需要通过本条例进一步完善固化。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初始免疫和定期免疫工作;同时还明确了犬只达到免疫年龄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办理初始免疫手续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对符合要求的犬只,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办理免疫登记并领取免疫牌的规定。
二是实行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制度。城市居民养犬,占用城市公共资源,增加了城市管理开支,市内三区狂犬病疫苗费用市财政每年安排财政支出约80万元。如果再需建立信息平台,采购委托登记机构,继续提供免费疫苗,建立收留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等,需要更多财政开支。因此,实行养犬缴纳管理服务费制度,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比较合理公平的。目前,我省济南和威海也实施了收费制度。由于实施该收费需要向省政府财政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所以《条例(草案)》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三是设定养犬基本条件和要求。《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条件。同时,还明确规定单位养犬只能为工厂、仓储需要饲养护卫犬,除此之外的单位禁止养犬。另外,《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从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时间以及变更、注销的情形等情况提出明确要求。
(三)关于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是规范了限养数量和限养品种。《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居民不得养烈性犬。由于犬只品种多、习性多,明确了畜牧兽医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限养犬只的品种。同时,借鉴国外和其他城市的做法,《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居民每户养犬限养一只的规定。由于2005年的政府规章没有就每户的限养数量作出限制规定,规定限养一只的措施市民反映比较强烈,要求充分考虑既有多样的情形,为了做好政府规章与法规的衔接过渡和市民的合理诉求,按照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二款明确了在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办理免疫登记的,不受前款数量限制的规定。
二是明确养犬人的责任,细化规范养犬行为。由养犬引发的城市卫生、环境污染、健康侵害等社会管理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努力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从五个方面明确规定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对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禁止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犬吠影响他人生活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等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提倡养犬人投保家养宠物责任险。
三是明确对疑似狂犬病犬只的处置程序。为能够及时发现和控制疫情。《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并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场所,统一送至有资质的
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规定。
(四)关于第四章犬只的经营活动
目前涉犬经营活动秩序比较混乱,管理难度大,为规范涉犬经营秩序,《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为防止因养犬影响邻里纠纷,《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活动的经营者提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关于第五章收留与处理
由于大量流浪犬只的存在,加上无序繁殖,流浪犬数量骤增,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居民反映强烈,应当集中收留;同时,对没收、扣押的犬只,也需要临时寄养场所,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立犬只收留所,负责收留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违反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考虑到收留犬只数量大、饲养时间长,需要经费多,长期以往财力难以承受。因此,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对收留的病、残、老犬只以及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犬只,收留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的规定。
(六)关于第六章监督管理
由于管理部门多,存在相关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等问题。为更好地加强养犬工作管理,《条例(草案)》第六章专门设定了监督管理一章,拟在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养犬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分别就养犬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履责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有效制止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情形,《条例(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七种行为应当扣押。为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实现齐抓共管,《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及时收集整理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并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七)关于第七章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违反有关防疫、治安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设置。对法律法规没有设定处罚的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需要补充细化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并体现“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对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的规定。
条例解答
一、为什么要制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答:《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规范养犬行为,依据《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公安局制定了《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二、公安机关在养犬管理中有什么职责?
答:按照《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查处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查处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查处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查处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等养犬管理执法工作。
三、其他部门都有什么职责?
答: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免疫,加施免疫电子标识,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品种,扑杀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并进行
无害化处理,处罚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违法养犬行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捕捉流浪犬,处罚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未即时清除犬粪、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等违反城市管理行为。
四、到哪里办理养犬登记、缴纳养犬管理费?
《实施意见》规定:市公安局按照便民的原则,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分别设立5家养犬信息登记服务站,辖区公安分局应当在每个工作站安排公安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驻点开展养犬信息登记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工作。养犬信息登记服务站可以依托辖区内的宠物诊疗医院设立,应当设置站点标示,公布办事指南和收费标准。
崂山分局、开发区分局、城阳分局参照市内三区工作模式,在市局指导下同步开展养犬信息登记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工作。
五、居民办理养犬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实施意见》规定:居民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时,应当携犬到本辖区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站,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2、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独户居住住所的居住证明。
其中符合《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还应当提交2016年10月1日前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犬只免疫登记证明。
符合规定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居民办理养犬登记、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程序?
答:《实施意见》规定:居民携犬到本辖区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站,并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后,受理养犬登记的人员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当场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养犬管理规定的,现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向养犬人出具缴费凭证,登记养犬人和犬只信息,发放犬牌、犬证。养犬人要求自行到银行缴费的,登记人员应当提示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然后持缴费凭证到养犬登记服务站登记养犬人和犬只信息,领取犬牌、犬证。
七、哪些单位能够饲养护卫犬?
答:按照《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依法从事成品油储存、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
八、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条件?
答:《实施意见》规定,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成品油储存、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
(二)单位划定专门场所饲养护卫犬,饲养场所应当具有犬笼等安全防护设施,能够有效限定护卫犬的活动空间,有效隔离护卫犬与非饲养人员接触;
(三)有专职饲养人员负责犬只管理;
(四)建立落实定期免疫清洁、应急处置预案等安全养犬管理制度。
九、单位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手续的材料和程序?
答:《实施意见》规定,单位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手续时,应当携犬到本辖区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专门饲养场所、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的5寸彩色照片;
(三)犬只5寸彩色照片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专职驯养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受理养犬登记的公安民警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养犬管理规定的,民警现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向养犬人出具缴费凭证,登记养犬人和犬只信息,发放犬牌、犬证。养犬人要求自行到银行缴费的,民警应当提示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然后持缴费凭证到养犬登记服务站登记养犬人和犬只信息,领取犬牌、犬证。
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犬只吗?如果可以的话,什么情况下扣押犬只?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犬只:
1、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
3、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