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罪名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接受枪支、弹药质押进而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的,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私藏实际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枪支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但本书认为,这种区别并无实际意义。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来源没有限制,如他人赠与的、自己拾得的,但非法制造后又持有、私藏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持有、私藏的是枪支、弹药。
常见问题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枪支案件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1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二)正确处理本罪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的关系
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私藏都是非法保存、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难以从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上区分这两种犯罪。根据《枪支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故此外的保存、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是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相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以及两罪差别悬殊的法定刑来看,做出上述区分具有定合理性。但是,本书认为,对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没有直接关联,但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从法条关系上说,可以认为,第128条第1款是普通法条,第125条第1款是特别法条。
案例剖析
全某、韦某等九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96号
案件类型:刑事二审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全某和被告人韦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全某指使被告人方某及陈某(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出发赴宁与韦某进行毒品交易。抵宁后,方某将约5千克冰毒和469颗麻古交予韦某。韦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将上述毒品向陈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陈某、刘A等人贩卖后,又指使朱某先后向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付毒资共计人民币66万元。   
2013年8月3日,全某与韦某再次商议贩毒事宜后,全某与方某、陈某一同驾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出发赴宁,途径江西抚州时,全某下车留宿抚州,并安排方、陈二人继续驾车来宁。8月4日,方、陈二人抵宁后将毒品交给受韦某指使前来取货的朱某,后朱某携带毒品至其暂住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88.25克、氯胺酮823.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85%以上。侦查人员从朱某暂住处另查获海洛因1.577克、氯胺酮38.948克,并查获韦某于2013年6月以来藏匿于该暂住处的手枪2支、猎枪1支、子弹11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当日,韦某在其住处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5日,全某在江西省抚州市环城南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韦某以贩卖为目的共向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988.25克、麻古469颗、氯胺酮823.36克。其中,韦某指使朱某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0克、麻古200颗;韦某指使朱某四次共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27克、麻古200颗,杨某向白云容(案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克;韦某指使朱某四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25克,陈某将其中约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向羊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被公安机关抓获;韦某指使朱某三次向刘A贩卖甲基苯丙胺1250克,刘A将其中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A。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朱某、杨某、陈某、刘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九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全某、杨A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某、朱某、杨某、陈某、刘A、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韦某、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韦某、朱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全某指使方某运输毒品,韦某指使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均系共同犯罪。方某、韦某、刘A、王某、杨A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A、王某曾分别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杨A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判,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某、杨某、王某归案后对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均构成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九名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相关词条
非法持枪、非法持有枪支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2-24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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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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