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是指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犯罪构成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五)责任形式为故意,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众存款的,以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常见方式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比较常见的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委托投资、委托理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二)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最新的变化是:通过出售其份额并承诺售后返租、售后回购、定期返利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三)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最近的变化:利用地下钱庄进行集资活动。
(四)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常见的是: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六)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七)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例如,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八)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九)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常见手段
(一)承诺高额回报。
暴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往往许诺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给予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开始是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二)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
不法分子以种植仙人掌、螺旋藻、芦荟、火龙果、冬虫夏草,养殖蚂蚁、黑豚鼠、梅花鹿、家禽再回收等名义,骗取群众资金;有的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有的编造植树造林、集资建房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有的以商铺返租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吸收公众存款。
(三)混淆投资理财概念。
不法分子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为新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欺骗群众投资。
(四)用合法的外衣或名人效应骗取群众的信任。
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无实际经营或投资项目。这些公司采取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聘请名人作广告等加大宣传,骗取群众信任。
(五)利用网络,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
不法分子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或设在异地,发展人头一般用代号或网名。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 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骗群众上当。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在潜逃前还发布所谓通告,要下线人员记住自己的业绩,承诺日后重新返利,借此来稳住受骗群众。
(六)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
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以高额利息诱惑,非法获取资金。有些已经加入的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有的连自己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都不放过,造成亲情反目,导致人间悲剧。
常见问题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案例剖析
案例剖析:程某、俞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类型:人民司法案例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死刑复核
(一)案情介绍
2003年8月18日,被告人程某通过抽逃出资的方式成立了空壳公司——桐X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在经营宏X公司期间,被告人程某拖欠了巨额债务。被告人程某采用高价购进、低价销售的方法经营汽车,陆续套取现金用于归还欠款,以应对债权人的催讨。随着“高进低出”销售方式的累积,被告人程某的到期债务不断增多。被告人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俞某虚构经营汽车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先后向29人骗取人民币共计306.46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指使被告人俞某骗取人民币共计220.46万元。
(二)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法,向不特定的人员骗取巨额集资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尚不属于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俞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某、俞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核准原判。
(三)案件评析
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集资诈骗犯罪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集资诈骗犯罪不具有类似贷款诈骗犯罪那样的多发性,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相当程度的共识。随着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以及金融机构防范能力的提高,针对强势群体的金融犯罪势必减少,而针对防范意识能力相对薄弱的公民个人的犯罪在逐渐增多,这种此消彼长的严峻现实迫切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犯罪。现今,学界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犯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之处,并不在于受骗者的多众性或不特定性,而在于前者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社会公众的资金集中起来,使被害人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所以,集资诈骗罪的形式表现为股权式集资与债权式集资。本文拟就债权式集资诈骗犯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结合以上案例作一探讨,以期使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问题在认识上得到统一。
第一、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这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数额:一是总数额,即行为人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的数额;二是实际损失数额,即总数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以本金或利息名义返还给被害人的数额;三是实际获利数额,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后,除去返还本息、回报以及投资损失后,行为人实际非法获取的数额。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学者认为实际损失数额应是指:“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案发后,经司法机关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以上对于实际损失数额概念的两种界定的分水岭在于案发前后的时间性,前者将实际损失数额限制在案发前的损失,后者对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则相对宽泛,但是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在通常情况下,案发后实际追赃的司法行为一般处于公安侦查阶段,但是既然将实际损失数额界定为最终损失,则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也不应被忽略,这样一来,就导致被害人最终的损失数额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无法准确认定。在另一个方面,我们在判决中认定的犯罪数额,反映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是犯罪既遂的数额,而司法机关的追赃行为则是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主动行为,相对来说,被告人的被追赃后交出赃款则是被动的,以被告人的被动性上交赃款为由扣除其犯罪数额,于情于法均不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上述准司法解释表明司法实践采取了实际损失数额的观点。行为人在实施金融诈骗活动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被认定为行为人的投资损失或者作案成本,不能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否则与通行的司法操作相违背。至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虽然有的是以借款利息的形式出现,但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及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不予保护的刑事政策下,对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从中扣除。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直是个难题。主观心理内容是不得而知的,只有通过外在行为才可以逆推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一般认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在占有资金后,利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的非法活动即指赌博、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要对行为人占有资金后的使用资金行为进行评价,还要关注行为人占有资金是否通过诈骗手段。
用以上列举的七种情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涵盖了现实生活中会出现的一般情况。仔细分析这些情形,除了第一种情形表述的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状况,其他六种情形都围绕资金的利用情况来展开。在债权式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常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并且在取得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他途。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最难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就是通过行为人对于资金的利用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向债权人允诺高息,但能将借款用于事先约定的投资项目且努力履约,即使行为人在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编造虚假理由并出现履约不能,我们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行为人有否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和行为就成为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依据。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复杂,也有许多分歧。一般来说,在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时,应考量以下两点:1.行为人本身的履约能力。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负债、行为人成立的公司是否“空壳”公司等方面来判定,且涉及到行为人取得资金的方式的正当性问题,往往只要能证实这一点,就可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没有资金并不意味着不能履约;相反而言,行为人有货源也并不意味着没有犯罪意图。2.行为人对资金的利用状况。判断因素有:(1)资金分配比例与资金用途,例如行为人将少量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人有时未按照约定的用途来使用资金,将资金转投他处,但若行为人具有令人信服的客观理由,且行为人使用资金系可回转,则不能轻率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货物销售方式。在市场行情稳定的形势下,“高进低出”的销售方式不能被允许,这时候行为人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3)用于赌博、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学者认为,从事贩毒走私等活动,一旦集资款被用作这样的活动就会转变为犯罪款项,案发后会被国家没收也是行为人意料之中,故此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炒股等高风险活动,这种行为是否能盈利存在很大的偶然性,不能说明行为人具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但若行为人由于亏损而不能弥补损失,从维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履约努力。行为人控制资金后,有能力履约而只是消极地部分履约或者怠于履约,或者故意使合同不履行,亦可推断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
座谈会纪要已经明确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行为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客观上,这一规定促成了习惯性的司法操作的形成;在理论上,也表明行为人最初通过诈骗方法从而掌控的资金数额并不是最终被认定的犯罪既遂数额。即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集资诈骗犯罪并没有既遂。这与传统的实行行为理论似乎存在悖逆,在当今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理论上亟待圆满成为本文探讨此问题的动力。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则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且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持续而又深刻地引导和影响着刑事定罪与量刑,也为笔者在分析并解决集资诈骗犯罪的有关困惑上提供理论依据。在债权式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向不特定的对象实施诈骗行为从而获得资金,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行为人总是不断地借款、还款,直至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介入)。集资诈骗犯罪具有对象的复杂性的特点,这种对象的复杂性不仅仅是行为人作案的需要,也是行为人掩盖犯罪的需要。如前所述,这种犯罪常态决定了这些对象不必然为受害者,有可能成为受益者。对于这些受益者,我们不可能认定其为刑事审判中的被害人,因此行为人最初通过诈骗手段从这些受益者处获得资金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在诈骗伊始,我们不能确定谁会成为受益者,行为人将资金归还并回报高息存在偶然性与不确定性,法益虽然具有被侵害的紧迫危险性,但是否最终受损不得而知,故在债权式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施完毕并不意味着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有诈骗行为与后续的还款行为相结合才能称得上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诸如贷款诈骗犯罪也是如此)。将后续的还款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在理论上似乎存在障碍,因为实行行为的本质应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还款后则降低了被害人的损失,两者存在性质上的不相容。但是就集资诈骗犯罪来说,行为人的还款行为正是其继续进行诈骗的犯罪手段,虽降低了个别被害人的损失,却被行为人当作“幌子”欺骗更多的受害者,因此行为人的后续还款行为具备实行行为的真正特征。基于此,行为人将诈骗行为与后续的还款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我们在进行刑事责任的评价及量刑时,认定的犯罪既遂数额已经扣除了归还的数额,在理论上也贯彻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顺带探讨的问题是,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既遂数额通常受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限制。若行为人将一笔款项归还被害人,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并立案,则此笔款项数额不能从行为人的犯罪既遂数额中扣除,而只能当作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行为人来讲,其还款行为是其实行行为,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应将此笔款项数额从总数额中扣除。
相关词条
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