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办法。
文件发布
卫生部令第41号
自1995年6月2日起执行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单位管理
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
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于2016年1月1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