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采取暴力等不法手段使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覆灭。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活动的,成立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款,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定义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采取暴力等不法手段使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覆灭。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活动的,成立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款,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
第十条(第二款)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推翻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公开的和秘密的手段,还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手段,如以和平演变夺取政权等。刑法将颠覆、推翻的方式或手段也作了以下区分:
1.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组织指有目的、有计划地挑选、收集人员,形成有机整体,比如拉帮结派结成反动集团,领导反动的犯罪集团,指挥拟订颠覆政权计划,指挥实施颠覆政权行动等。
2.策划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策划指密谋计划,比如幕后密谋策划改变政权性质,拟订篡党夺权计划及方案,制订躲避法律惩处的对策等。
3.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比如直接遵照反动集团组织者的领导,贯彻执行颠覆政权的计划,即主要是参与篡党夺权、改变政权性质、改变社会主义制度的直接施行活动等。
以上“组织”的方式使反动的犯罪集团具有一定整体性,“策划”的方式使反动的犯罪集团的活动具有一定谋略性、计划性,“实施”的方式使其反动的罪行得以实现。所以三种方式都是主要的犯罪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造成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结果出现,只要求查明行为人具有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事实就够了。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常见问题
本罪的认定
1、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分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其中其他参加的并不指所有除前面三种人以外的一切参与到此种犯罪行为中的人员。如对于一些因受欺骗、裹胁而被动地卷入犯罪活动中,但本身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活动的群众,不宜视为其他参加的,以犯罪论处。这些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对其行为宜以非罪处理。
2、单纯的犯意表示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经过修改,删除本罪罪状中有关“阴谋”的表述,表明任何人都不因思想而受到刑事惩罚,必须待行为人进一步将犯意具体化为客观行为时,方可进行刑法的规范评价和规制。
3、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颠覆行为,根据事后搜集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得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颠覆国家政权罪关系密切,国家政权被颠覆有时会造成国家分裂,国家分裂有时会造成国家政权的不稳定,而且两罪在主体、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手段、共同犯罪形式上极具相似性,甚至罚则上也相同,两者均为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的统一。
2、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尽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分裂国家罪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颠覆政权不一定要求国家分裂,理论上极有可能在保持国家完整、统一的前提下进行政权颠覆。而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后,被分裂的国家仍然维持原有政权的状况也是完全可能存在的。
本罪的处罚
1、首要分子和罪刑重大的。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按刑法总则第97条之规定,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罪刑重大”的标准是指,虽然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但是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法益损害的程度,与首要分子所起的作用,无实质区别,此时需要同前者承担相同刑罚量。
2、积极参加的。“积极参加”是指在实施本罪过程中,积极追随本罪首要分子和实施重大罪刑的行为人。
3、其他参加的。这里的其他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以外,其他的一般参加人员,在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但并不是指所有参与过武颠覆国家行为的一切有关人员。对于一些因受到欺骗、裹胁而被动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去,但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活动的群众,不宜一概视为其他参加的予以定罪量刑,以防止扩大打击面。
法律辨析
(一)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罪的区别
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直接保护法益、犯罪目的上完全相同,这也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其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方式上的不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煽动群众,包括造谣、诽谤等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
(二)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
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首先在行为指向上,本罪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在犯罪方法上,本罪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果看,本罪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
3.犯罪主体不同
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 引用1285页
案例解析
宣传、印制、传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违禁出版物及复制品的,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王某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例要旨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开设培训班利用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违禁出版物及复制品进行宣传、蛊惑的,属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方式,对于实施这种行为的,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案例正文
王某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3月2日,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李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和湘潭市开办了两期“中功”培训班,每期参学人员近20人。其间,王某甲利用培训授课之机,向参学人员散布诽谤、诋毁中国共产党的言论,并在明知《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等书中含有大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情形下,仍上网下载后进行复制,继而将复制的材料及其非法获得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等,向参学人员大肆散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参学人员处扣押了王某甲散发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2本。经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属违禁出版物。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的住所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4号天华新村6栋1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勘验,查获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佳能打印机1台。经鉴定,上述U盘中含有21个“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201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脑、U盘、《九评共产党图文版》书册,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出版物鉴定书,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出版物《九评共产党图文版》书册2本、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佳能打印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湖北省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已经被湖南省司法机关处罚过,本案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住所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4号天华新村6栋1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勘验,查获惠某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ADATA(C003)蓝色U盘1个、SONY银色U盘1个、联想黑色U盘1个、佳能灰色打印机1台。并有搜查时扣押的物品清单在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人二持有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博大出版社)1本。(2)201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人五持有的《九评共产党》1本。并有扣押的书籍原物在案。
4、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鄂新出鉴字[2012]025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属违禁出版物。
5、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国物鉴字[2011]053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甲住所搜查到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均被送检。从ADATA(C003)蓝色U盘(4GB)中,检出10个文件,大小716KB,数据均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从SONY银白色U盘(4GB)中,检出11个文件,大小904KB,数据均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
6、证人证言
证人一的证言:我参加过“中功”组织。2011年五六月份,我在张家界一户私人家里参加过一次“中功”培训。是宋某甲叫我去的,一起参加的有证人二、石某、证人三等20多人。我去后看见不是张宏堡师傅,而是一个自称姓王,约50岁讲普通话的男子。王某乙师说他上课不白上,要交辛苦费,每人1200元。我和证人三交钱后,王某乙师给我们每人发了一些复印件,还发了一本封面印有《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的小册子。培训中,王某乙师给我们念了发放的复印材料和《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的内容。
证人二的证言:1997年我开始练“中功”,2002年国家不准练后我就没练了。2011年五六月份,我到张家界参加过一次培训,一起去的还有证人一、石某等人。给我们上课的老师约40多岁,男性,北方口音。我交费1200元,没开凭证。培训的内容是老师组织我们打坐练功,后来他讲了些评论共产党的话,说共产党是魔,文革时杀了很多人,共产党腐败等反对共产党的话。我听了很反感,感觉这次培训有点政治色彩了。老师还发了一本《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和一些“中功”资料。我把这些都交给公安机关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二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在张家界培训并发放《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的老师。上述事实有证人三、证人四的证言予以印证。
证人五的证言:我参加了2011年6月的“中功”培训班,我联系的老师叫王某甲,在证人六家办的班,大概20多人参加,办了3天。王某甲讲课,主要是让我们练功,讲了“中功”的历史和现在处于低谷等,要我们坚持。他上课时给我们介绍《九评共产党》,说想要可以到他那里领,我就领了一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五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在张家界“中功”培训班授课的老师。
证人六的证言:2011年6月份,武汉的王某甲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我家的3楼办了个培训班,来了20人左右。培训班一共办了3天。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六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在张家界“中功”培训班授课的老师。
证人七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我去湘潭参加了一次“中功”学习班,参加的人员有20人左右,主要是王某乙师讲课。他收了我1200元某费。王某乙师授课时发了一些资料,有些“中功”的资料,都是复印、打印的。我当时没要,有几个人要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七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上课的王某乙师。
证人八的证言:2011年6月我去湘潭参加了一个“中功”学习班,交给王某乙师1200元钱,主要是王某乙师讲课,他自己介绍他是武汉的,有40多岁。他讲了一些“中功”养生的内容,还发了些资料,其中有《九评共产党》,他介绍这书主要讲共产党迫害法轮功人员及张某甲在美国怎么被迫害的。我没拿这书,有一些人拿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八在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上课的王某乙师。
证人九的证言:2011年6月初,武汉的王某乙师在湘潭办培训班,我去了。王某乙师叫王某甲,40多岁。我只交了100元钱。新学员交了1200元的培训费。培训地点在湘潭罗某的老家。参加培训的有十几人。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九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上课的王某乙师。
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6月初,湖南张家界的“中功”人员证人五邀请我去办培训班,我就去了张家界,在学员杜某甲家私房的3楼办了一次培训班,有18人左右,老学员每人收100元,新学员每人收1200元。证人五、杜某甲、证人一、刘某乙、田某、张某乙等人参加了培训。在培训过程中,我发了一些“中功”学习资料,也发了《九评共产党》和《零八宪章》资料。《九评共产党》和《零八宪章》是我在家附近的网吧上网,用翻墙软件上动态网下载后,存在U盘里,到培训地点打印的。我是在网上看到的《九评共产党》,《九评共产党》提出了共产党产生、发展、壮大过程某在的问题,有些制度有问题,需要完善。还提到宪政改革,宏堡师傅也提出过建立影子政府,其中也涉及宪政改革问题,我觉得内容相近,需要给功友看看,交流,就把《九评共产党》发给他们了。张家界培训班之后,我直接去了株洲,在株洲“中功”人员证人九的引领下,也办了“中功”培训班。是在湘潭县罗某的亲戚家,有证人九、罗某、证人八、厄小珍、黄某、证人七等人参加。收费和张家界一样,在培训快结束时,给一部分学员发了《九评共产党》和《零八宪章》。我知道《九评共产党》的内容,是中国共产党的对立面写的,用来攻击共产党,我看过很多次。我在培训班上散发该书的目的,也不是想让他们闹事,只是想让参加培训的“中功”人员知道和了解我国政府之外的声音,想让他们知道中国共产党发展历程。再就是我觉得我们国家民主和法制发展进程太慢了,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和人民的希望,认为当政者应该对不同的观念、声音多一些包容,多一些倾听,多一些改善。我出狱后没和境外“中功”组织通过电话,也没有在网上和他们联系。我和境外“中功”组织没有任何联系。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汉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王某甲系累犯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湖北省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已经在湖南省被处罚过,本案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确实曾经被湖南省司法机关调查过,但湖南省司法机关未对王某甲进行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王某甲辩护人提交的株洲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针对的系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在传唤时及时到案的行为,而不是对王某甲开办培训班的处理。故本案不存在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王某甲的居住地在武汉,湖北省司法机关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违禁出版物及复制材料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宣传、印制、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王某甲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同类罪,依法以累犯论处,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武松
代理审判员 邓海兵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鹭
相关词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