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相关介绍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4日上午,委员们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这样一个地方性法规,对黑河、绥芬河市两个边境经济合作区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加快建设和发展,从而促进我省扩大对外经贸合作,加快发展经济,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规定简明扼要,切实可行。鉴于《条例(草案)》比较成熟,为了及时办结本届人大代表的议案,多数委员同意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后,由本次会议一次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补充意见。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外经贸厅,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按照委员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文字表述比较繁琐,应予简化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二、按照委员关于第三条“保障经济高速、高效发展”文字表述不够恰当和全面的意见,将其修改为“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三、按照委员关于第六条文字表述不够简明清晰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黑河、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按照委员关于环境保护应作为管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管委会的职权中予以单列,以示重视的意见,将第七条第(六)项中的“以及环境保护工作”删去,另立第(七)项:“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五、按照委员关于管委会的机构设置不宜搞“小而全”,应注意防止机构膨胀的意见,增加一条规定:“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作为《条例(草案)》的第八条。
六、按照委员关于合作区的经济发展要体现我省沿边的地域优势和范围比较小的特点,明确产业导向的意见,在第九条中补充了产业导向的内容,调整了鼓励兴办产业的排列顺序,删去了发展能源等基础产业和“适用的专利技术”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一)出口加工业;(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三)第三产业;(四)高新技术产业。”
七、按照委员关于第十一条“资金能够自我平衡的项目”含义不清,不好理解的意见,考虑到第七条第(三)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的规定中,已包含了此类项目(原义是指不需国家拨款、外汇可以自求平衡的项目),不必另外重复规定,因此将该条删去。
八、按照委员关于对有关部门在合作区设立派出机构,应根据需要,有所限制的意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九、按照委员关于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简化程序、搞好服务的意见,增加一条:“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作为《条例(草案)》的第十四条。
十、按照委员关于原第十四条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的几种方式的表述,有的概括不全,有的层次不清,把所有制和经营形式并列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伙、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十一、按照委员关于原第十五条兴办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不够明确的意见,考虑到国家规定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产业类型、项目种类、投资规模等的不同,而由不同的审批机关审批,难以具体列举,因此,将其修改为“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顺延为第十六条。
十二、按照委员关于原第二十一条“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福利费用”的表述不够准确、清晰的意见,将其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顺延为第二十三条。
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另外一些意见,经研究未再做修改,现说明如下:
1、有的委员提出,说明中提到了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应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写明。经研究认为,目前国家尚未制定有关经济合作区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在《外贸法》和三个涉外企业法中,部分内容与本条例有关,但其调整的范围又与本条例有所区别,不宜作为制定本条例的直接依据。因此,未对其进行修改。
2、有的委员提出,第七条授权管委会制定具体行政管理规定,应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再组织实施。经研究认为,《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参照这一规定,作为“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的管委会,其所制定的行政管理规定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是可以的。因此,未再做修改。
3、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三条“合作区内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的规定,应包括所有权,建议将“使用权”的字样删去。按照国家规定,我国的土地,外商只能有偿限期使用,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至于合作区向国内客户转让土地所有权,可以按有关法规办理。对此,就不再修改了。
4、有的委员建议在原第十四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的方式”中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内容。经研究认为,民营科技企业,其经营的业务范围是科技方面的,但其经营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独资、合伙”,也可以搞“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这些已在该条中有所规定,就不必另列一项了。
5、有的委员建议将原第十六条中企业的“终止”改为“废业”。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使用“终止”的概念,是法律术语,而“废业”是工商部门习用的语言。因此未做修改。
6、有的委员提出原第二十一条企业聘用人员都要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规定过死。经研究认为,《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条例(草案)》的规定与此是一致的。因此,未再做修改。
7、有的委员提出,一般法律、法规都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例也应补充这方面的规定。经研究认为,经济合作区的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很多,《条例(草案)》已在第五条中规定“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违反哪个法律、法规,就可以依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法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处罚,难以在本条例中一一具体规定。在兄弟省市,如吉林珲春、北京、广州等制定的同类条例中,也是这样处理的。因此,未再做补充。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这里就不一一汇报了。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由二十七条增加到二十八条。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8日上午,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六十四次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快黑河、绥芬河市两个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发展,促进我省进一步抓住机遇,扩大开放,搞活经济,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理顺合作区的管理体制,改善投资环境,使合作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这个《条例》是1996年2月省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的代表议案,经常委会决定将其列入1997年立法计划。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和考察的基础上,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多次协调,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条例(草案)》的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精神没有抵触,符合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实际,是可行的,同意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鉴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黑河、绥芬河市两个边境经济合作区,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次协调,已取得一致,为使该《条例》及时出台,建议常委会一次审议通过。
委员们在审议中,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补充意见,主要是:
一、为了给合作区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给管委会一定的管理权限是必要的,也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但这两个合作区范围都比较小,在机构设置上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防止“小而全”,避免机构膨胀。有关部门与管委会的职权可能有交叉,但又没有必要都在合作区设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规定“必要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加以限制。为方便外商和客户申办企业和项目,管委会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实行一条龙服务,一支笔审批,尽量减少层次,简化程序,搞好服务。
二、《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十六条关于企业兴办、变更、合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比较含混,也应在修改时予以明确,以便操作。
三、合作区的范围较小,其发展方向应当是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对俄罗斯和独联体其他国家发展经济贸易合作,产业导向应以出口加工业、进口替代产业为主。当然也要发展技术含量高的产业,但与高新技术开发区还应有所区别,更不宜将能源等基础产业作为重点发展。对此应在《条例(草案)》中予以明确。
建议按以上意见做进一步的修改、补充。
以上报告,请审议。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根据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要求,经国务院特区办公室批准,我省黑河市、绥芬河市于1992年分别设立了边境经济合作区。1992年5月,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开放黑河、绥芬河市,做活两眼,带动全省”,“办好边境经济合作区”。5年来,两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有了长足发展。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固定资产投资额达5.8亿元,出让土地99万平方米,重点开发区域已达到“六通一平”(供水、排水、电力、通讯、道路、供热、平整土地),累计批准投资项目168项,实际到位资金4.59亿元,互市贸易额达2.17 亿美元。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固定资产投资额5.9亿元,出让土地34.45万平方米,实现“六通一平”1.64平方公里,累计批准投资项目470项,实际到位外资4,894万美元,内资4.8亿元,边境贸易进出口总值达8060万美元。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立,对于进一步发展边境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沿边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繁荣稳定发挥了很大作用。当前,边境经济合作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体制不顺,尚未形成主导产业,辐射功能较弱,经济技术合作水平还比较低,投资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亟需通过立法把有些定型化的政策上升到法律高度,为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这个《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决定》等文件的规定,同时借鉴吉林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管理经验,结合黑河市、绥芬河市的实际起草的。
为使黑河、绥芬河两个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走上法制化的轨道,1996年2月27日,省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牡丹江市代表团曹永顺等11名人大代表就制定《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正式提出议案。常委会将此项议案列入1997年立法计划,并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授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组织该条例的起草工作。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分别赴黑河市、绥芬河市进行了调查,考察了吉林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立法和执法情况,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反复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几经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对《条例(草案)》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边境经济合作区区域范围的界定。这一问题国务院特区办在[1992]第50号、[l992]第73号文件中,对黑河市、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区域已作明确界定。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范围是:“西以环城路为界,南以站前大街为界,东以二环东路为界,北以王肃街为界。面积为7.63平方公里。”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的范围是:“东以国门为界,西以朝阳沟为界,南以小绥芬河为界,北以地久山为界,面积为5平方公里。”因此,本《条例(草案)》没有再作界定。
(二)关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管理体制。黑河市、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出现了与所在市政府有关部门职能交叉,关系不顺,影响工作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的实际,本《条例(草案)》规定了合作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对社会文化教育、社会治安等项工作仍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这样,既有利于管委会集中精力抓好合作区的经济活动,又考虑到了黑河、绥芬河市区较小,没有必要就合作区社会文化教育、社会治安等方面工作另建新的机构。
(三)关于边境经济合作区土地审批、利用、开发和管理问题。根据国发明电[1992]13号、国办发[1992]59号、国发[1992]61号、国发[1995]13号文件关于使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手续、不得越权审批土地、不得化整为零批地、不得层层下放土地审批权的要求,考虑到黑河市、绥芬河市两个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区域界定业经国务院特区办批准,为了既依法开发、利用、管理好这块土地,又体现省、市人民政府对两个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实行的特殊政策,经与土地部门协商,在《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 项中规定:“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这样,既有利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理顺了土地部门与合作区的关系,又有利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开发和建设。
(四)关于应用解释问题。在本《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黑河、绥芬河市政府认为,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的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办事机构,不是部门的工作班子,据此,《条例》应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在本《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